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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聰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茂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3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時 5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發現有明 顯粒狀污染物(灰煙)散布於空氣中。經稽查人員進入系爭 廠區查察,發現現場正露天燃燒廢木材(板)等雜物,惟未 設置有效之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見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下稱系爭事件) ,乃當場作成稽查紀錄工作單,並拍照及錄影存證,於同年 7月22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 同年8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8月17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以原告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誤認系爭裁處書於 105年9月22日送達)為由,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稽查當時,係原告聘僱之臨時人員張簡莉芳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燃燒廢木材等雜物,如將系爭空氣污染 事件歸責原告,實非妥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5年1月4日空字第1040107265號解釋函,處罰之對 象應以實際行為人為宜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 ,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又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義 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空氣污 染防制法係依法公布之法律,且已實施多年,原告自應隨時 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依原 告之主張,係於上開時間原告臨時受聘人員張簡莉芳君在系 爭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板)等雜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縱非故意,然亦難謂 無過失,其尚不得主張因不知法令而冀求免罰。次查,露天 燃燒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廠區內,且燃燒行為顯非 一時,然原告對於張簡莉芳於系爭廠區內之燃燒行為,卻未 任何禁止之舉,按經驗法則判斷,似得推知張簡莉芳應係受 原告之指示;或經原告默示同意為處理廢棄物之燃燒行為, 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自難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 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及調查證據後,核 認系爭事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原告為對象,以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事件 係臨時聘僱員工張簡莉芳之突發想法及作為,非原告指導指 示等情云云,顯為企圖規避工商廠場較重罰責之嫌(工商廠 場罰責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非工商廠場罰責為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 頁)、現 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4 頁)、舉發違規暨陳述意見通 知書(參原處分卷第6-7 頁)、原告陳述書(參原處分卷第 9-10頁)、張簡莉芳陳情書(參原處分卷第11頁)、請款單 (參原處分卷第14頁)、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8頁) 、原處分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1頁)、訴願決定書(參 原處分卷第46-48 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罰鍰 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惟查,本件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5年9 月26日,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21 頁),故自105年9月27日起核計30日之訴願期間及在途期 間2日,應至105年10月28日始為合法提起訴願之末日,是 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尚未逾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而訴願決定未就本件為實質審理,逕以被告 逾期提起訴願,予以程序上駁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 污染行為。」、「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 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再按「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 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 ,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 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 氣干擾之情形。」、「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 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 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 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 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 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5條、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105 年7 月18日10時50分許 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高 雄市○○區○○○路○號旁;系爭地點西北側;風向:西 風),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灰煙)散布於空氣中,嗣 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現場正露天燃燒廢木材(板), 且未設置有效之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 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稽查人 員除飭請原告立即撲滅火勢外,並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 ,由原告員工郭清鋤確認後簽名等情,此有被告公害案件 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現場蒐證照片( 參原處分卷第4頁)、舉發違規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參原 處分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並陳稱:郭清鋤是原告公司之經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為工商廠、 場,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板),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其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係由臨時聘僱人員張簡莉芳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燃燒廢木材所致,不應將責任歸責於原告云 云。惟觀之現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4頁),焚燒廢 木材之地點四周空曠,遠離任何車輛或可燃物品,顯然有 意清空周遭危險易燃物品,且焚燒木材之下方設置有一塊 鐵板,該鐵板須以機器來推放,而焚燒之木材數量眾多, 衡情,以上均非原告之臨時聘僱人員張簡莉芳一人短時間 可以完成。雖證人即原告臨時聘僱員工張簡莉芳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不定時叫伊去做,伊工作內容為清潔工作;因 為白蟻很多,所以是伊自已燒的;鐵板是原本就放在現場 ,伊將木材拖至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綦詳。惟張 簡莉芳係受僱於原告,為避免喪失工作機會,其證詞不無 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縱認證人所 言屬實,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張簡莉芳既係 受僱於原告,且其工作內容清潔工作,其為執行職務清除 白蟻因而燃燒之廢木材所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依上開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原告之過失行為。原告 復未能舉證其己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無法推翻上開推定 責任。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違 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又 被告係於105年9月26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於期限內之 105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訴願之情形,訴願決定 機關以原告逾期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應行實體 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之瑕疵,惟考量撤銷訴訟之對象 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況本件訴 願決定仍係維持原處分,則基於原處分主義與程序經濟原則 ,本院自無單獨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處分既屬合 法有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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