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永全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
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
娟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731098800號函影本
可稽。
茲被告具狀聲明由張淑娟代理
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4-36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
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6月8日10時13分許由
訴外人楊朝鈞駕駛在
本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
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政信箱提出檢舉,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前鎮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
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按並非本件),並衍生高市警交相字第OO
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本件,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25日
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0日以高市警
前分交字第10772452800號查復
略以:「查第BOOOOOOOO號單
舉發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處罰
車主,故非重複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4日開
立本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營業車輛,並不屬
於受僱司機楊朝鈞之自有車輛,而且楊朝鈞並非原告公司之
經營者,原告所屬的管理階層平常也都有對全部同事宣導職
業安全及行車安全重點。此次原告僱用之司機楊朝鈞因為情
緒管理不當而發生此事,楊朝鈞之後也於107年7月底離職,
但原告卻是無辜受害者,因原告的系爭車輛遭無辜連帶被吊
扣車牌,實屬過重懲罰及影響到送貨問題。希望讓小公司之
營業車得以繼續使用,不要吊扣車牌。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錯誤。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8日10時13分由司
機楊朝鈞駕駛,在本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政信箱提出檢舉,
嗣
經舉發機關前鎮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另案
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衍生本件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
2452800號函、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3587
5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
附卷可稽,故楊朝鈞
有
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洵
堪認定。而原告對於楊朝鈞因
情緒管理不當,而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營業車輛
,並不屬於楊朝鈞自有車輛,而且楊朝鈞並非原告之經營
者
云云。
惟綜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
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可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楊朝鈞因為情緒管理不當,
而在發生本件違規之後,已於107年7月底離職,但原告之
營業車輛卻要無辜連帶遭被吊扣車牌,實屬過重懲罰及影
響到送貨問題云云。
惟查,本件為楊朝鈞駕駛系爭車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
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
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
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雇主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
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
者倘非實際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車主,該車於發生違規時
,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
意旨。更何況本件所涉違反
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雇主
得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並非出於本身所為;或依僱傭
契約內容可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
受僱者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
法律責任,並助長該
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四)復經審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當時天候、路況係屬
正常,然
旨揭車輛確實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
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原告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罰。另原告雖又主張:希
望讓小公司之營業車得以繼續使用,不要吊扣車牌云云。
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
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
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
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
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
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
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
羈束處分,自無違反
比例原
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
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
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
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撤銷本件
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之事由。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裁決書及
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2452800號函(參本院
卷第24頁)、自採證光碟擷取之楊朝鈞違規彩色照片7幀(
參本院卷第28-29頁)、前鎮分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
交字第107735875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及採證光碟1片
(存於本院卷第32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
厥為:原告所有,由楊朝鈞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開第43條第4項
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
或
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
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
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
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
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
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免罰,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8日10時13分由司
機楊朝鈞駕駛,在本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政信箱提出檢舉,嗣
經舉發機關前鎮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認定楊朝鈞之
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疑,即
逕行舉發另案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亦應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之處分,而衍生本件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等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
第1077245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自採證光碟擷
取之楊朝鈞違規彩色照片7幀(參本院卷第28-29頁)、前
鎮分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3587500號函
(參本院卷第31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2頁
內)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其司機楊朝鈞
因情緒管理不當,而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
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頁)。
足徵楊朝鈞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營業車輛
,並不屬於楊朝鈞自有車輛,而且楊朝鈞並非原告之經營
者云云。惟綜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
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可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又主張:原告僱用之司
機楊朝鈞因為情緒管理不當,而在發生本件違規之後,已
於107年7月底離職,但原告之營業車輛卻要無辜連帶遭被
吊扣車牌,實屬過重懲罰及影響到送貨問題云云。惟查,
本件為楊朝鈞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
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
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雇主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
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倘非實際擁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車主,該車於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
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更何況本件所涉違反
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雇主得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
並非出於本身所為;或依僱傭契約內容可作為免除吊扣牌
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受僱者得以罔顧法令規範,
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係規定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
屬無從採信。
(四)另原告雖又主張:希望讓小公司之營業車得以繼續使用,
不要吊扣車牌云云。惟查,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
則,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
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
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
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
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生
,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之
事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因系爭車
輛之駕駛楊朝鈞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
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