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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永全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靜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 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 娟繼任,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 10731098800號函影本可稽被告具狀聲明由張淑娟代理 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4-36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 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6月8日10時13分許由訴外人楊朝鈞駕駛在 本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政信箱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前鎮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 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本件),並衍生高市警交相字第OO 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本件,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7月25日 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20日以高市警 前分交字第10772452800號查復略以:「查第BOOOOOOOO號單 舉發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處罰 車主,故非重複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4日開 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營業車輛,並不屬 於受僱司機楊朝鈞之自有車輛,而且楊朝鈞並非原告公司之 經營者,原告所屬的管理階層平常也都有對全部同事宣導職 業安全及行車安全重點。此次原告僱用之司機楊朝鈞因為情 緒管理不當而發生此事,楊朝鈞之後也於107年7月底離職, 但原告卻是無辜受害者,因原告的系爭車輛遭無辜連帶被吊 扣車牌,實屬過重懲罰及影響到送貨問題。希望讓小公司之 營業車得以繼續使用,不要吊扣車牌。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8日10時13分由司 機楊朝鈞駕駛,在本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政信箱提出檢舉,嗣 經舉發機關前鎮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另案 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衍生本件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 2452800號函、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3587 5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故楊朝鈞 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洵認定。而原告對於楊朝鈞因 情緒管理不當,而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營業車輛 ,並不屬於楊朝鈞自有車輛,而且楊朝鈞並非原告之經營 者云云綜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 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可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僱用之司機楊朝鈞因為情緒管理不當, 而在發生本件違規之後,已於107年7月底離職,但原告之 營業車輛卻要無辜連帶遭被吊扣車牌,實屬過重懲罰及影 響到送貨問題云云。惟查,本件為楊朝鈞駕駛系爭車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 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 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 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雇主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 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 者倘非實際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車主,該車於發生違規時 ,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 意旨。更何況本件所涉違反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雇主 得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並非出於本身所為;或依僱傭 契約內容可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 受僱者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 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四)復經審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當時天候、路況係屬 正常,然旨揭車輛確實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 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無疑,原告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罰。另原告雖又主張:希 望讓小公司之營業車得以繼續使用,不要吊扣車牌云云。 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 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 果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 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 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 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 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 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 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撤銷本件 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之事由。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2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2452800號函(參本院 卷第24頁)、自採證光碟擷取之楊朝鈞違規彩色照片7幀( 參本院卷第28-29頁)、前鎮分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 交字第107735875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及採證光碟1片 (存於本院卷第32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由楊朝鈞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開第43條第4項 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 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 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 免罰,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8日10時13分由司 機楊朝鈞駕駛,在本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因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交通違規,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政信箱提出檢舉,嗣 經舉發機關前鎮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認定楊朝鈞之 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疑,即 逕行舉發另案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亦應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之處分,而衍生本件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8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 第107724528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頁)、自採證光碟擷 取之楊朝鈞違規彩色照片7幀(參本院卷第28-29頁)、前 鎮分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773587500號函 (參本院卷第31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2頁 內)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其司機楊朝鈞 因情緒管理不當,而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 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頁)。 足徵楊朝鈞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之營業車輛 ,並不屬於楊朝鈞自有車輛,而且楊朝鈞並非原告之經營 者云云。惟綜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 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可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又主張:原告僱用之司 機楊朝鈞因為情緒管理不當,而在發生本件違規之後,已 於107年7月底離職,但原告之營業車輛卻要無辜連帶遭被 吊扣車牌,實屬過重懲罰及影響到送貨問題云云。惟查, 本件為楊朝鈞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 在之危險,法所明定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 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雇主得以契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 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倘非實際擁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車主,該車於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 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更何況本件所涉違反 態樣係重大交通違規,倘雇主得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 並非出於本身所為;或依僱傭契約內容可作為免除吊扣牌 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受僱者得以罔顧法令規範, 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係規定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即係採「併罰」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 屬無從採信。 (四)另原告雖又主張:希望讓小公司之營業車得以繼續使用, 不要吊扣車牌云云。惟查,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或第3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 則,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 輛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 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3個月內不得行 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 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生 ,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之 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因系爭車 輛之駕駛楊朝鈞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