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民國107年7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建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P873952、32-ZDR504859、32-ZDR504858、32-Z
ER365525、32-ZEP873951、32-ZEP873950、32-ZER365524、32-Z
EP873949、32-ZDR504857、32-ZEP873924、32-ZEP873923、32-B
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795號車)
,於民國106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
「不服稽查取締」之
交通違規,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填掣如附件編號12號所示之舉發
違規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
復於同年10月9日駕駛795號車,
於高雄市路○區○○路與新民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交通
違規,經湖內分局員警填掣如附件編號13號所示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原告向
訴外人江帆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273號車)使用,於租賃
期間之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於行經如附表編
號1至11號所示違規地點等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如附件編號
1至11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對如附表共
13件之舉發均表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60條第1項
及第53條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07年1月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3號之
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未繳
規費違章部分,共11件,即如附表編號1至11號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稽查違章部分,即如附
表編號12號)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違章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3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就闖紅燈違規部分,警察於新民路300號前攔停
原告,經告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並向原告通知有錄影存
證,但
迄今仍未提供任何影片以證實原告確有違規行,當時
原告不願與員警爭論,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就應該提供違
規當時的影片。就不服取締違規部分,當時原告只是去路竹
火車站的洗手間,雖有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但原告並沒有
不服取締,原告有向員警說到派出所處理,且亦確實有到派
出所等候員警,但員警並沒有到來,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已
經接受。至於依規定繳納規費,原告並未收到掛號信通知繳
費,原告現已繳費完畢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不服從稽查取締」違規部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
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
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
,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
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
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執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
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
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處罰條例第1
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
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執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
不服,可循
申訴、裁決、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
故如不聽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除原
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
,確保公益。
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
逸」之積極
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
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
」之消極態樣,始合乎
上開立法本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8號刑事
裁定)。本件就原告
「不服從稽查取締」違規部分,依據湖內分局106年11月
2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779800號函查復
略以:「000
-00號車於上述前段時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配合員警稽查,逕自駕車駛離
現場,不服稽查取締違規屬實」等語。經審視採證光碟顯
示,於錄影過程長達4分鐘時間,員警多次請原告出示證
件,
惟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自始至終未配合出示
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提供員警查驗,即關上
車門,逕自駕車離去。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
警攔檢,
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
會警員之
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
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
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
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
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
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
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
之行為,並無不同。故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
交字第19418號
函釋略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
構成要件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
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
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原告有不服稽查而有逃逸
之情事,
至為灼然。
(二)就原告「闖紅燈」交通違規部分:
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
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
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
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
限。本件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部分,依據湖內分局
106年11月2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2779800號函及員警
申訴
答辯書查復略以:「‧‧‧職等兩人見對向車道營小
客795-Z8號沿新民路(南往北)行駛並闖紅燈,職立即迴
轉將其攔停告發,於告發過程中,該陳述人稱其以前是岡
山分局員警,表示能不能拜託一下,不要這樣,能不能幫
忙等語(錄影檔時間為106年10月9日19時27分59秒)。顯
見該陳述人知道自己闖紅燈之情事,製單後請該陳述人當
場簽名並收單,當場該陳述人也無表示意見。」等語。經
查員警賴紹軒係於新民路(北往南)停等紅燈時,始見原
告於新民路(南往北)闖紅燈直行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
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
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依據
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
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
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
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
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
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三)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
11筆違規部分:
依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2月8日南
收字第1060040903號函查復略以:「‧‧‧查旨車旨述期
間係台端向江帆交通有限公司租賃,由該公司轉歸責於台
端,經遠通公司改寄送地址為:洪建章-高雄市○○區○
○路○○○巷○○號,於106年8月3日遂已完成寄存
送達。‧‧
‧鑒於本案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
業已完成送達程序及囿
於相關法令,歉難依所請撤銷罰單‧‧‧」。經查,本件
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
11筆違規部分,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
公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
先以平信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通行費繳
費期限為2017年7月25日;嗣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後,再
次以「補繳通行費及
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寄送原告所設
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並於106年
8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於本件
ETC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
送達,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
爰依法製
單舉發並無
違誤。準此,原告駕駛273號車,行經附表編
號1至11號所示之通行日期、收費路段,而於附表1至11號
所示之違規時間,確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
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於事後補繳通行費
及追繳作業費用,惟其「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經依程序舉發並完成法定送達,故
原告仍應依規定受罰。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
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暨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8-43頁)、
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0-57頁)、違規記錄
暨違規照片(參本院卷第44-47頁)、交通○○○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12月8日南收字第1060040903號函
(參本院卷第58-59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補繳通知單
(參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參本院卷第62
頁)、舉發員警答辯書(參本院卷第63-64頁)等件附卷
可
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是否駕駛
795號車於106年9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
違規?(二)原告是否駕駛795號車於106年10月9日在高雄
市路○區○○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三)原告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規行為,其催繳通知書、舉發違規通
知單及原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
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
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
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
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
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
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
稽查或逃逸者。」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
行政規則」(司法院
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
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
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
乃屬「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
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
適用法律之
參考,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日9時4分許駕駛795號車,在高雄
市○○區○○路○○○號,因於紅線處違規停車,經警要求
出示證件後,而原告不願出示證件配合員警稽查,仍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交通違規等情,此
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
可憑
(參本院卷第48頁),復參以湖內分局舉發員警賴紹軒之
報告略以(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於106年9月
1日9日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營小客(
795-Z8號)紅線違停,當時駕駛人未在車上,後駕駛人回
到停車處,警方請其出示證件,其再三推託,且不願出示
證件,警方在向其說明違規事實的過程中,駕駛人非但不
配合稽查,還關上車門,逕自駕車離去‧‧‧」等語,並
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影片之內容,核與員警之職
務報告及勘驗報告相符(參本院卷第72頁及第75-76頁)
,且原告亦對於其有紅線違規停車、未出示證件、自行開
車離去等事實俱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
洵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其並無不服取締,有跟員警說到派出所,也
確實去派出所
云云,惟員警於稽查現場請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自始至終未配合出示相關證
件以供查驗,並在未經員警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
已符合
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第5目規定
所指之「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等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態
樣,縱然原告有向員警陳述欲至派出所,但在未獲取締員
警之同意下,仍逕自離開現場,仍不能據以免除其違章之
行為責任,況依原告之陳述單所述(參本院卷第62頁),
原告亦僅於派出所等候5分鐘即離去,難認原告確有欲接
受員警取締之真意。故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二)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
1.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駕駛795號車於106年10月9日,在高雄市路○
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業經湖內分局員警當場攔停
,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由
原告當場收受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
可按(參本
院卷第49頁)。復
參酌舉發員警賴紹軒、蔡佳憓之報告略
以(參本院卷第64頁)略以:「‧‧‧於新民路口停等紅
燈時,職等兩人見對向車道營小客000-00號沿新民路(南
往北)行駛並闖紅燈,職立即迴轉將其攔停告發,於告發
過程中,該陳述人(即原告)稱其以前是岡山分局警察,
表示能不能拜託一下,不要這樣,能不能幫忙等語‧‧‧
顯見陳述人知道自己闖紅燈之情事‧‧‧」等語,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影片之內容,其勘驗報告(參本
院卷第72頁及第77頁)及上開員警所述攔停後所發生之情
事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3.原告雖主張:員警應提出違規時之影片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規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
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
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
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
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
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
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
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當時之違規照片或
錄影畫面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
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再按交通違規
行政爭訟之
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
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
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
行
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
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
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
,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
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
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
主張提出反證,而查舉發員警賴紹軒、蔡佳憓之報告並無
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與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之內容未有不
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
,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準此,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
其
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
不可信之處,是以原告上揭主張,自不
足憑採。
(三)就原告「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
違規部分:
1.再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
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
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
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
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
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
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
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
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
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
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
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
不同之通行費。」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
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
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
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
、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
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
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
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
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規定:「(第1
項)前條規定
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
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
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
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
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筆作業
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2.次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
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基此,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
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於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逾期未繳時,裁處300元罰鍰。另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經查,原告所租用之273號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違規地點等路段
,因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因此,高
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然原
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公司續以雙掛號
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但原告仍逾期
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
定,案移國道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
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
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8-43頁)、通行
費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參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附卷可稽,且原告對其所租用之
273號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後,經催繳仍未於期間內繳納
通行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上開之交通違規
。
4.原告雖主張:伊未接獲遠通電收公司之雙掛號通知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此與原處分送達地址,及本件起訴狀
所載地址相同
。而依本件卷附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記載
,遠通電收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以郵寄方式投遞
於上開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
書寄存於路竹郵局候領,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足徵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誤。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屬
有
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 │
├──┼────┼─────┼─────┼──────┼────┼───┼────┼────┼───┤
│1 │洪建章 │000-00 營 │ZEP873923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汽車行駛│道路交通│罰鍰新│
│ │ │業小客車 │ │高市交裁字第│11日 │號楠梓│於應繳費│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ZEP873923│ │ │之公路經│條例第27│佰元整│
│ │ │ │ │ │ │ │催繳不依│條第1項 │ │
│ │ │ │ │ │ │ │規定繳費│ │ │
├──┼────┼─────┼─────┼──────┼────┼───┼────┼────┼───┤
│2 │同上 │同上 │ZEP873924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2日 │號岡山│ │ │ │
│ │ │ │ │32-ZEP873924│ │-高科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ZDR504857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6日 │號仁德│ │ │ │
│ │ │ │ │32-ZDR504857│ │系統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ZEP873949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7日 │號岡山│ │ │ │
│ │ │ │ │32-ZEP873949│ │-高科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ZER365524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 │號九如│ │ │ │
│ │ │ │ │32-ZER365524│ │-燕巢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ZEP873950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1日 │號高雄│ │ │ │
│ │ │ │ │32-ZEP873950│ │ │ │ │ │
│ │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ZEP873951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3日 │號高科│ │ │ │
│ │ │ │ │32-ZEP873951│ │-岡山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ZER365525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4日 │號九如│ │ │ │
│ │ │ │ │32-ZER365525│ │-長治 │ │ │ │
│ │ │ │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ZDR504858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5日 │號仁德│ │ │ │
│ │ │ │ │32-ZDR504858│ │系統 │ │ │ │
│ │ │ │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ZDR504859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 │號台南│ │ │ │
│ │ │ │ │32-ZDR504859│ │ │ │ │ │
│ │ │ │ │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ZEP873952 │107年1月5日 │106年3月│國道一│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31日 │號高科│ │ │ │
│ │ │ │ │32-ZEP873952│ │-路竹 │ │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000-00 │BO0000000 │107年1月5日 │106年9月│中正路│違反處罰│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1日9時4 │288號 │條例之行│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B00000000│分 │前 │為,拒絕│條例第60│仟元,│
│ │ │ │ │ │ │ │停車接受│條第1項 │並記違│
│ │ │ │ │ │ │ │稽查而逃│、第85條│規點數│
│ │ │ │ │ │ │ │逸 │第1項 │1點 │
├──┼────┼─────┼─────┼──────┼────┼───┼────┼────┼───┤
│13 │同上 │同上 │B00000000 │107年1月5日 │106年10 │路竹區│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9日19 │中正與│有燈光號│管理處罰│臺幣貳│
│ │ │ │ │32-B00000000│時27分 │新民路│誌管制之│條例第53│仟柒佰│
│ │ │ │ │ │ │ │交岔路口│條第1項 │元,並│
│ │ │ │ │ │ │ │闖紅燈 │ │記違規│
│ │ │ │ │ │ │ │ │ │點數3 │
│ │ │ │ │ │ │ │ │ │點 │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