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九人間返還
公法上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
予救助,
惟其若未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
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
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
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
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在家,且
身患疾病,均在治療療養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
人等人之違法事實明確,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
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聲請,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
病診斷證明書二紙、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惟
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任職於
第三人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5年12月30日自
該公司離職退保之情事;及目前確罹患第五腰椎受傷及思覺
失調症等疾病,但對於聲請人於聲請之際(即107年3月)是
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及薪資資料,聲請人
最近一年分別自第三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適園有
限公司、慧琪工程行、茂欣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且
其另有田賦三筆、汽車三輛及股票等資產,亦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
可稽(存於本院卷
證物存置袋內),則其資產現狀亦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再者,復經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前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亦據該
會覆稱:聲請人未曾就本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該
分會107年4月10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7DU0000000號函可稽(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3頁)。故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