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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九人間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 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 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 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 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失業在家,且 身患疾病,均在治療療養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 人等人之違法事實明確,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聲請,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 病診斷證明書二紙、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惟 查,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任職於 第三人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5年12月30日自 該公司離職退保之情事;及目前確罹患第五腰椎受傷及思覺 失調症等疾病,但對於聲請人於聲請之際(即107年3月)是 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一年財產所得及薪資資料,聲請人 最近一年分別自第三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適園有 限公司、慧琪工程行、茂欣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且 其另有田賦三筆、汽車三輛及股票等資產,亦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存於本院卷 證物存置袋內),則其資產現狀亦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再者,復經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前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亦據該 會覆稱:聲請人未曾就本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該 分會107年4月10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7DU0000000號函可稽(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3頁)。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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