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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連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112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高 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於系爭 場址周界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嗣進 入查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廠清除之廢木材、 廢家俱、廢紙等雜物,惟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 染之情事,爰於107年2月5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陳 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 於107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景榮因過年期間整理環境,故在工寮水 溝面燃燒廢紙等物品,該等燃燒之物品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 物,楊景榮係原告公司廠長尤金章之朋友,過年期間到工寮 居住,並自行燃燒上開物品,原告事前並不知情,應由楊景 榮自行負責。且該露天燃燒致生污染之地點,並非原告公司 實際管領之範圍,尤金章在不清楚情況下告知被告稽查人員 公司名稱,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應負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址發生燃燒廢棄物,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 本件燃燒行為係楊景榮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 查,經揆之本件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被告稽查人員 發現露天燃燒致生污染之情事,遂於當場作成稽查紀錄, 經詢問尤金章表示系爭場址為原告之廠房,並由尤金章確 認後親自簽名在案。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尤金章並非實 際行為人者,自應當場否認,並陳述楊景榮或其他人為實 際之行為人始屬合理,然由被告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 000000B)記載:「上述公司於工廠旁空地(鐵道旁)燃 燒工廠清除之雜物(木材、家俱、廢紙等),惟未有防制 設備,進而露天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黑煙散佈 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情事」等語,且尤金章於當下對於稽查 紀錄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簽名確認在案。詎原告 嗣後始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均為楊景榮所為云云,容屬事後 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二)原告固然主張楊景榮係於系爭場址旁賃屋居住,並逕自於 系爭場址燃燒非屬原告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查,本件燃燒 行為發生之地點,位於原告所有廠房之系爭場址範圍內之 空地,其燃燒範圍頗大,且燃燒時間亦明顯可知並非一時 ,原告對於其廠區內之燃燒行為,卻未有任何禁止之舉, 實啟人疑竇。又按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縱如實 際行為人為楊景榮,然楊景榮此等行為容受有原告之指示 或經其默示同意,故楊景榮於系爭場址露天燃燒廢棄物, 其行為參照民法第224條關於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或解為行政罰法第 7條所指從業人員,則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本 於對系爭場址之管理使用權能,自難除免其應負之行政責 任。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公私場所、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單位,對於其所管領之土地範圍內有從事燃燒 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義務。倘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 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該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 人怠於防止危害事實之發生,仍屬本條項之課責對象。是 以,系爭場址既屬原告所管領,且尤金章為原告之廠長, 故系爭場址即為尤金章實際可得管領之範疇,就系爭場址 有燃燒致生粒狀污染物之行為,自應予以防止,避免造成 空氣污染,然尤金章卻消極容任違規情事發生,其消極容 認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依行政罰法第7條 及第1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屬楊景榮個人之燃燒行 為為由,冀求解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從而,被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 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1-16 頁)、被告107 年1 月27 日公告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3 頁)、被告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5-6 頁)、被告107 年2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0 號 函(參原處分卷第8 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 分卷第10-13 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袋內 )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 別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 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 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 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污染程度(A )違反 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 ;危 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 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污染特性 (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 ×B ×C ×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7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場址 稽查,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 狀污染物,進入查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廠 清除之廢木材、廢家俱、廢紙等雜物,惟現場未設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被告107年1月27日公 告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5 -6 頁)、被告107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 0號 函(參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 處分卷第10-13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 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於系爭場址 露天燃燒雜物,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燃燒行為係楊景榮個人之行為,與原告 無關,且燃燒的地點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之範圍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發現系爭場址之廠長尤 金章,於稽查時並未當場否認該燃燒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 ,同時也未向稽查人員表示其就該燃燒行為並不知情,並 告知單純係楊景榮個人之行為。另從採證光碟內的對話內 容清晰可聽聞:「(稽查人員問):請問那是什麼人在燒 的?那什麼人在燒的?(聲音):我公司唉,怎麼了?‧ ‧‧(尤金章答):沒燒了,一些髒東西燒一燒‧‧‧我 們只是燒裡面的廢棄物,也不是燒工業的廢棄物‧‧‧我 們只是自己在‧‧‧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有水呀‧‧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們不知道,熄滅、熄滅。 (稽查人員問):原則上你們燒這個是工廠的廢棄物‧‧ ‧(尤金章答):不是、不是,是裡面的紙(尤金章指著 工寮),不是工廠的廢棄物‧‧‧因為年底到了,過年到 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之勘驗報告 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0-54頁),益證該燃燒行為 應係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榮所為,故原告自應負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又從採證光碟 及蒐證照片可見,該燃燒地點應係原告公司廠房外之附連 土地,且有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且已經有部分物品已焚 燒完畢(參本院卷第52頁),依常情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人 在該處焚燒廢棄物。而證人尤金章到庭亦證稱該焚燒廢棄 物之地點為公司員工停放機車的地方等語(參本院卷第37 頁),足認該焚燒廢棄物之空地,仍應係原告實際管領之 範圍。故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 榮所為,惟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查本件燃燒之地 點既為原告公司所實際管領,原告即應負有防止他人於該 地點從事燃燒污染空氣之行為,惟原告能防止而不防止, 即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仍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 同。準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所為,惟原告 仍應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第1項第1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原告公司或原告指 示楊景榮所為無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 指示楊景榮所為,惟原告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該燃燒污 染空氣之行為,其責任亦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核原 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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