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億連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魏慧敏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11200 號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高
雄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場址)稽查,於系爭
場址周界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
嗣進
入查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廠清除之廢木材、
廢家俱、廢紙等雜物,
惟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
染之情事,
爰於107年2月5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0
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提出陳
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
於107年3月22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
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景榮因過年
期間整理環境,故在工寮水
溝面燃燒廢紙等物品,該等燃燒之物品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之
物,楊景榮係原告公司廠長尤金章之朋友,過年期間到工寮
居住,並自行燃燒
上開物品,原告事前並不知情,應由楊景
榮自行負責。且該露天燃燒致生污染之地點,並非原告公司
實際管領之範圍,尤金章在不清楚情況下告知被告稽查人員
公司名稱,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應負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等語。原告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址發生燃燒廢棄物,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
本件燃燒行為係楊景榮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
云云。
惟
查,經揆之本件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被告稽查人員
發現露天燃燒致生污染之情事,遂於當場作成稽查紀錄,
經詢問尤金章表示系爭場址為原告之廠房,並由尤金章確
認後親自簽名在案。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尤金章並非實
際行為人者,自應當場否認,並陳述楊景榮或其他人為實
際之行為人始屬合理,然由被告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
000000B)記載:「上述公司於工廠旁空地(鐵道旁)燃
燒工廠清除之雜物(木材、家俱、廢紙等),惟未有防制
設備,進而露天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黑煙散佈
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情事」等語,且尤金章於當下對於稽查
紀錄
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簽名確認在案。
詎原告
嗣後始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均為楊景榮所為云云,容屬事後
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二)原告固然主張楊景榮係於系爭場址旁賃屋居住,並逕自於
系爭場址燃燒非屬原告所有之物品云云。惟查,本件燃燒
行為發生之地點,位於原告所有廠房之系爭場址範圍內之
空地,其燃燒範圍頗大,且燃燒時間亦明顯可知並非一時
,原告對於其廠區內之燃燒行為,卻未有任何禁止之舉,
實啟人疑竇。又
按社會一般通念及
經驗法則判斷,縱如實
際行為人為楊景榮,然楊景榮此等行為容受有原告之指示
或經其默示同意,故楊景榮於系爭場址露天燃燒廢棄物,
其行為
參照民法第224條關於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或解為
行政罰法第
7條所指從業人員,則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本
於對系爭場址之管理使用權能,自難除免其應負之
行政責
任。
(三)末按
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是公私場所、土地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單位,對於其所管領之土地範圍內有從事燃燒
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
適當措施,以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義務。倘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
核屬
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該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
人怠於防止危害事實之發生,仍屬本條項之課責對象。
是
以,系爭場址既屬原告所管領,且尤金章為原告之廠長,
故系爭場址即為尤金章實際可得管領之範疇,就系爭場址
有燃燒致生粒狀污染物之行為,自應予以防止,避免造成
空氣污染,然尤金章卻消極容任違規情事發生,其消極容
認不作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依行政罰法第7條
及第1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屬楊景榮個人之燃燒行
為為由,冀求解免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從而,被告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
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1-16 頁)、被告107 年1 月27
日公告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
原處分卷第1-3 頁)、被告
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5-6
頁)、被告107 年2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0 號
函(參原處分卷第8 頁)、系爭裁處書
暨送達證書(參原處
分卷第10-13 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袋內
)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
可稽,
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章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
別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空氣污染行為。」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
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
許
可證或
勒令歇業。」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 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
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 項(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污染程度(A )違反
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 ;危
害程度因子(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
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污染特性
(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 ×B ×C ×
(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7日10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場址
稽查,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
狀污染物,進入查察發現系爭場址內有人員露天燃燒工廠
清除之廢木材、廢家俱、廢紙等雜物,惟現場未設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此有被告107年1月27日公
告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5 -6
頁)、被告107年2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134420 0號
函(參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裁處書暨
送達證書(參原
處分卷第10-13頁)及現場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57頁
袋內)等件
在卷可稽,洵
堪認定。準此,原告於系爭場址
露天燃燒雜物,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
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
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燃燒行為係楊景榮個人之行為,與原告
無關,且燃燒的地點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管領之範圍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發現系爭場址之廠長尤
金章,於稽查時並未當場否認該燃燒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
,同時也未向稽查人員表示其就該燃燒行為並不知情,並
告知單純係楊景榮個人之行為。另從採證光碟內的對話內
容清晰可聽聞:「(稽查人員問):請問那是什麼人在燒
的?那什麼人在燒的?(聲音):我公司唉,怎麼了?‧
‧‧(尤金章答):沒燒了,一些髒東西燒一燒‧‧‧我
們只是燒裡面的廢棄物,也不是燒工業的廢棄物‧‧‧我
們只是自己在‧‧‧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有水呀‧‧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們不知道,熄滅、熄滅。
(稽查人員問):原則上你們燒這個是工廠的廢棄物‧‧
‧(尤金章答):不是、不是,是裡面的紙(尤金章指著
工寮),不是工廠的廢棄物‧‧‧因為年底到了,過年到
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之勘驗報告
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0-54頁),益證該燃燒行為
應係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榮所為,故原告自應負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責任。又從採證光碟
及蒐證照片可見,該燃燒地點應係原告公司廠房外之附連
土地,且有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且已經有部分物品已焚
燒完畢(參本院卷第52頁),依常情原告不可能不知有人
在該處焚燒廢棄物。而證人尤金章到庭亦證稱該焚燒廢棄
物之地點為公司員工停放機車的地方等語(參本院卷第37
頁),足認該焚燒廢棄物之空地,仍應係原告實際管領之
範圍。故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指示楊景
榮所為,惟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查本件燃燒之地
點既為原告公司所實際管領,原告即應負有防止他人於該
地點從事燃燒污染空氣之行為,惟原告能防止而不防止,
即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仍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
同。準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所為,惟原告
仍應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第1項第1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
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原告公司或原告指
示楊景榮所為無誤;縱認本件燃燒行為並非原告公司或原告
指示楊景榮所為,惟原告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該燃燒污
染空氣之行為,其責任亦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核原
告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