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8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043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戴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歐嘉瑞;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孟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袁中新,復變更為吳家安,均據
渠等新任代表人分別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一第85頁
、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場址),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嗣後被告以103年
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函(下稱被告103年
11月19日函)變更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
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
人。
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8148500
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3日函),
核定原告所提送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
定稿版)」(下稱系爭控制計畫,計畫執行期程5年)在案
。依系爭控制計畫表12-2及表12-3所示,系爭控制計畫之逐
年查核目標,其中以「核定後第12個月」為第一個查核點,
查核內容為「完成工程發包」。
惟被告於106年8月8日派員
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發現原告未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2
個月完成工程規劃發包,亦即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
之情形,嗣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再次派員於系爭場址稽查,
原告仍未完成發包程序,被告
乃於107年5月24日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735578100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107年6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
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年7
月16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
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訴願決定駁
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被告於以103年11月19日函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後,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系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工作,並以
104年5月28日整工發字第104103301470號函(下稱原告
104年5月28日函)通知被告系爭場址上有鋪設爐石,由於
原告無法查知爐石種類及污染行為人,乃於105年7月21日
以整工發字第10510391810號函請求被告協助查證,並責
成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措施,且被告以105年8月3日函核
定系爭控制計畫,亦於同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039512
00號函稱:將另行調查確認有關爐石等物質疑似造成重金
屬污染
等情,
足證原告於提出系爭控制計畫當時,僅知悉
系爭場址存有
第三人鋪設之爐石,但原告為公告油品地下
污染人,並非表層爐石污染行為人,即無義務與預算處理
此部分廢棄物。此外,原告亦因不知悉爐石性質、規模、
複雜度,故原告實無義務;亦無法於系爭控制計畫提出爐
石之控制方法及清理程序。從而,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於提
出系爭控制計畫時即可規劃處理爐石期程等語,係屬誤解
。
(二)
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
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
5項
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惟
本件所涉之「工程發包」,係屬「前置作業」,
而非系爭
控制計畫內容,即非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
所稱「計畫
未實施」之
行政罰規範客體,此觀系爭控制計畫第十二章
「計畫執行期程」之表12-3之目次2載明:「前置作業(
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等)」至為明確。復
參諸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下稱土污法施行細則
)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及第
7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
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無
「前置作業」之內容;另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
畫」之撰寫,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
定之撰寫指引,亦無所謂「前置作業」之定義及應撰寫之
內容。
(三)據此,系爭控制計畫表12-2固將「完成工程發包」列為查
核點,然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謂『未按整治計畫內容
實施』,係指未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而言,例如
未按季完成整治目標或未依工作期程完成各階段之整治目
標,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查核點』,並非土污法第38條
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整治計晝執行之準據,亦與監督作
業要點第7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定期監督執行狀況
有
間,法院判決亦從未以『查核點』作為判斷之標準。」故
所謂查核點,並非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計
畫執行之準據,而係以各工作期程完成各階段之整治目標
,作為是否屬於「計畫未實施」之判斷基準。從而,參諸
系爭控制計畫第十二章「計畫執行期程」之表12-2「279
地號逐年查核目標」,第2查核點之查核內容為:「1.完
成SVE/AS設備安裝試車,現地工法穩定操作。2.完成1-2
區整治。」等情,足見第2查核點才屬於各階段之整治目
標,未完成第2查核點內容才屬於「計畫未實施」,至於
第1查核點之「完成工程發包」,並非整治目標,故非「
計畫未實施」之判斷標準。
(四)
揆諸前開說明,表12-2之「完成工程發包」查核點;及表
12-3之目次2「前置作業(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
包等)」,至多僅是原告所添加,作為系爭控制計畫之注
意事項而已,即使記載於查核點及預定期程,亦未成為土
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計畫執行之
法律效果。
此另參諸系爭控制計畫之內容,僅於
前揭表12-3之目次2
簡略記載:「前置作業(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
等)」,並未有記載其他具體內容自明。從而,系爭控制
計畫之「前置作業」,並非土污法行政
裁罰之規範對象;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前置作業」之工程發包等情,裁處行
政罰,違反
行政罰法定原則,於法即有
違誤。且原告於系
爭控制計畫核定後,即使爐石非公告污染物,仍積極迅速
發包專業廠商調查表層爐石狀況,據此確認爐石堆置範圍
及數量,雖該發包調查項目並非系爭控制計畫
所載工程項
目,然因屬與污染改善直接關連之前提作業,應認原告並
未違反系爭控制計畫表12-3之工程規劃發包時程之情形。
又被告於106年6月9日確認系爭爐石非屬廢棄物,並於107
年3月核定控制計畫之變更版本,足見原告縱未於106年8
月前完成全部整治之發包工作,然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核
定變更版本,則原告應無違反土污法之情事,此有系爭控
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
更)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13頁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199頁)。
(五)又所謂義務衝突,係有數個
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
存在,應優先履行具有較高價值的義務,同時以不履行較
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代價,為行政罰之阻卻違法事由。經
查,本件被告裁罰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處
罰100萬以下罰鍰,然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則裁處300萬以
下罰鍰,故以罰鍰之高低判斷,廢棄物清理法
顯有較高法
益位階。故原告在確認爐石是否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前,為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作為義務,暫停系爭控制計
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工作,此係履行較高之環境衛生法
益,始不得已未能履行計畫執行法益,應可阻卻違法。基
此,原告雖未能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
發包,本於義務衝突之法理,自不應受到處罰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104年5月28日函即表示其知悉系爭場址上有爐石,
並據此規劃整治期程,此觀系爭控制計畫表12-3「本計畫
預定期程」規劃目次1,即工作項目載明:「重金屬污染
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處理表層爐石、爐渣、或重金屬
土壤」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24個月內完成,目次2即
工作項目載明:「前置作業(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
發包等)」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等情可
知,其規劃整治期程為:處理爐石與工程發包可同時進行
,甚至工程發包應先於處理爐石完成,並無必須先完成處
理爐石才能執行工程發包之先後順序,其所規劃之工程發
包之執行與處理爐石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因處理爐石導
致延遲工程發包執行期程
云云,並無足取。又原告主張:
其不知爐石規模,無法規劃處理行程云云。惟觀之系爭控
制計畫第六章6.2「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載明:「因本
場址疑似曾回填爐石於表面,補充調查針對場址四周表層
檢測重金屬‧‧‧若執行過程中發現具重金屬污染土壤或
爐石,將收集由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進行處置。
」
是以,有關爐石之調查及處理,均明載於系爭控制計畫
內容中,原告並據以規劃系爭控制計畫表12-2、表12-3之
整治期程,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屬與系爭控制計畫之記載
相違,顯屬
卸責。
(二)按被告105年8月3日函載明
略以:「‧‧‧二、‧‧‧(
八)如因作業需求,需進行與前述內容不服之作業,應向
本局辦理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如有未盡事宜,請逕
依相關法規及計畫內容辦理。」再按同日高市環局土字第
10503951200號函亦載明略以:「‧‧‧三、有關貴公司
陳報本案場址中有爐石等物質並疑似造成重金屬污染
一節
,本局後續將另行調查確認。惟貴公司仍應於前述控制計
畫核定後據以實施,若有因處置前述重金屬污染衍生之費
用支出問題,可依土污法第20條或民法相關規定,於污染
行為人確認後,據以求償。現階段不得以前述理由藉故拖
延污染改善進度,致使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擴
散。」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皆明確告知原告,若無
法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應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
變更,而非擅自違反計畫核定內容。後被告多次提醒原告
應依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於106年8月4日前完成發包等
前置作業,惟原告卻一再拖延,導致查核點屆至仍未完成
工程發包,則原告未依計畫核定內容執行,自有
故意過失
。
(三)次按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
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
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
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
容實施。」;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
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
」據上開規定可知,凡控制計畫所載之內容,均具有規制
效力,計畫實施者均應予以遵守,故有污染改善工作進度
延宕或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者,即屬違反土污法第
13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原告雖主張:工程發包屬前置作
業,非屬控制計畫內容云云。惟原告既依土污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於系爭控制計畫第十二章「計畫執行期
程」表12-3內載明系爭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
整治,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第13條第
1項列為系爭控制計畫表12-2中執行進度查核點,故原告
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四)末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載明:「主管
機關監督查核計畫實施者是否有依控制計畫執行時,並不
限於查核點所規定之時間;在查核點以外之時間,亦得定
時查核監督計畫實施者是否有依計畫核定內容實施。」;
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亦載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於該查核點之外之時間,仍得依
法對上訴人(即廠商)之整治進度加予查核,上訴人若有
未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整治計畫期程實施之情形,被上訴人
自得依土污法等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據上可知,上開判
決意旨皆認定凡記載於預定期程者,即有
拘束計畫實施者
之效力,故主管機關本可依監督作業要點定期查核,不受
計畫所載查核點之限制。故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主張查核點無
法律效果,計畫實施
者可不依查核點執行核定計畫內容云云。然原告顯屬誤解
上開判決文意,並無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4-24頁)、原告104年5月28
日函、105年7月21日整工發字第10510391810號函(參本院
卷一第25-28頁)、105年8月3日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函(參本
院卷一第29-30頁)、被告105年8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
0000000函(參本院卷一第34-35頁)、環保署「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計劃撰寫指引」(參本院卷一第39-61頁)、106
年4月6日、106年5月11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
檢紀錄表、被告106年4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3606300
號函(參本院卷一第78-79頁)、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
程處279地號採樣工作說明會議紀錄及檢測結果(參本院卷
一第99-114頁)、系爭場址表層爐石之範圍及深度測量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115-119頁)、系爭控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4頁、第
17- 18頁(參本院卷第155-159頁)、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
度報告(106年7月-106年12月)修訂二版第四章(參本院一
卷第160-161頁)、原告與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封面影本、工作說明書及驗收
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73-186頁)、系爭控制計畫暨279地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委員審查意見回
覆對照表第31-39頁(參本院卷一第187-196頁)、系爭控制
計畫第一次變更表12-1(參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系爭
控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
更)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13頁(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原告106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2017901號函(
參本院卷二第38-39頁)、鋼板樁打設廠商報價表(參本院
卷二第40-43頁)、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處(下稱原
告土水工程處)106年2月8日整工發字第10610074550號函(
參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106年4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60 20198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95-96頁)、原告土水工
程處106年6月6日整工發字第10610333720號函(參本院卷二
第97- 98頁)、被告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4497
400號函、107年4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3499500號函(
參本院卷第99-103頁)、系爭場址鋼板樁埋設照片(參本院
卷二第104-105頁)、被告106年6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
354696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30頁)、台糖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105年7月27日高橋資字第1055005951號函(參本院
卷二第166-167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5年7月21日整工發
字第1051039181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68-169頁)、系爭裁
處書暨
送達證書(參
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102年2月22
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公告(
參原處分卷第9-11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變更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被告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6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
第18-19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6年1月18日整工發字第
10610041660號函、同日整工發字第10610041280號函(參原
處分卷第34-35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6年1月26日開會通
知(參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107年6月13日陳述意見函(
參原處分卷第37-39頁)、106年3月30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下稱被告定期巡查表,參訴願卷
第75頁)、釐清「高楠段279地號」地表爐石清理責任會議
紀錄(參訴願卷第72-74頁)、被告106年4月26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633643000號函(參訴願卷第79頁)、106年7月12
日被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87頁)、106年8月16日
被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88頁)、106年9月16日被
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89頁)、106年11月13日被
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90頁)、原告土水工程處
106年2月8日整工發字第10610074550號函(參訴願卷第111
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6年4月20日整工發字第1061021202
0號函(參訴願卷第113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107
年3月系爭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定稿本、105年7月系爭控制
計畫(定稿版)分別
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未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2個月內完成系
爭場址之工程發包?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
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
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實施為由,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
,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
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
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38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
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第56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污法
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及第7項規
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
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
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
、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五、污染調查方式。六、污染物
、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
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
管制措施等。八、污染監測方式。九、清理或污染防治。
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十一、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
及採樣檢測規劃。十二、計畫執行期程。十三、經費預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另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被告嗣
以105年8月3日函核定系爭控制計畫。依系爭控制計畫所
載,系爭場址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即106
年8月4日前)完成工程發包。惟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8
日、106年12月6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原告顯未依系爭控
制計畫於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此有被告106年8
月8日、106年12月6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
附卷
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採為判決之
基礎。足認原告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所載之內容實施,核
已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控制計畫表12-2之「完成工程發包」查
核點;及表12-3之目次2所載明之「前置作業(租地、申
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等)」,至多僅是原告所添加,作
為系爭控制計畫之注意事項而已,即使記載於查核點及預
定期程,亦未成為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計
畫執行之法律效果云云。然依據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
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
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對於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而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控制
場址,
立法者為使污染行為人有效落實污染整治工作,責
由其自行擬定污染改善期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僅使
計畫出自污染行為人自我執行能力之考量,同時亦經主管
機關核認其計畫合理性及可行性;又為避免整治計畫淪為
空談,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及行為
態樣,敦促主管機關監督污染行為人是否依其所擬之污染
期程逐步履行,並授予裁罰權限。據上可知,系爭控制計
畫既經核定,原告自負有依該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法定義
務;若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認原告已違反土
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洵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
核無
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因處理系爭場址之爐石,導致延遲工程
發包執行期程,又本於義務衝突之法理,為履行廢棄物清
理法之作為義務,暫停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
工作,此係履行較高之環境衛生法益,始不得已未能履行
計畫執行法益,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經證人即美商傑明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負責系爭場址監督查核之
委
辦廠商)經理王智澤到庭具
結證稱:「(法官問:這個計
畫一定要一起發包的意思?沒有辦法分開?這個計畫會不
會因為表面爐石影響不能發包?)不會。就我對場址的了
解,不會因為爐石而不能讓105年7月定稿版之系爭控制計
畫13-1頁的工程無法發包。(法官問:從哪裡的了解?)
第一是爐石並不是全場都有堆置。‧‧‧(法官問:不會
影響是指不會擾動到地下水?)爐石在土壤上層覆蓋的位
置,爐石、爐渣在土木技師公會有被界定為產品。若是當
成廢棄物或是產品,一樣都會有清運跟處理。(法官問:
證人的意思是爐石是產品不是廢棄物?)對,我看到的資
料是被定義為爐石。他只要移除就可以進行後續的整治工
作,更何況整治的高污染區是在東側。就是在圖7-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的物質還沒移除之前,
可以設置整治井?)若是地上物沒有移除之前,按照環保
署公告的監測井設置原則或是設置規範,是不會有二次污
染的問題,是沒有問題的。整治井包含二個,一個是土壤
氣體抽除的抽氣井,一個是地下水曝氣的注氣井,這二口
井會按照我剛提到的監測井設置規範來進行,不會有疑似
污染的問題發生。另104年中油委託探採所做十口井,其
中部分井在爐石區塊,更不用擔心這個問題。原告公司有
委託中油探採進行地質鑽探及監測井設置,我認為應該也
是按照監測井規範來進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定要
移除上面的物質才能設置整治井,還是技術上沒有移除的
話,也可以?)基本上在工程的施作上,地表上若是沒有
這些堆積物,施工會便利,目前這個狀況若是有爐石在上
頭,也是可以進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是場
址上,有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技術上可以發包,這個場
址的整治工程?)一定可以發包整治工程,同時認為地上
物有疑慮,會再整治發包裡面包含污染調查工作。若是調
查結果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然這會影響控制場址計畫書
當時所核定的期程,這時可以提出相關變更工作。」等語
綦詳(參本院卷二第156-159頁),足徵原告所稱:伊為
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作為義務,始不得已要暫停系爭控制
計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工作云云,
不足採信。又所謂「
義務衝突」,係指同時發生行政法上義務,且兩義務僅能
履行其一。惟依上開證人王智澤之證述,系爭場址上之爐
石並不影響系爭控制計畫的工程發包計畫,工程發包及系
爭場址表層爐石之調查係可同時進行,要
難謂有何義務衝
突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調查爐石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而導致延宕工程發包云云,本院認無足採信,併予指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未依系爭控計
畫內容實施,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系爭場址
之工程發包,顯有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洵
屬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