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民國107年6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李俊儒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812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
嗣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許晉榮,嗣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本院更審審理時變更為陳正喜,
業據陳正喜
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2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
M33,下稱
系爭製程)。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因原告系爭製程於重
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
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
號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乃於同年5月
27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
6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
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
,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16日高
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核定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
污染源M33 操作許
可證第26、27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
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
P109(隸屬M17)。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000-
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操作許可證第3、22頁,業將主
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
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
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口」。
是
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告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並已
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無疑,本件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相同,依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自可逕認本件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兼
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
無疑義。
(二)原告觸媒裂解程序重油轉化工場,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
路之原始設計上因隱存而不可發現之瑕疵,瞬間跳電,造
成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
,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而本件之冷卻水
洗系統設備於101年間新設,
迄至本件事發日105年5月25
日前,均運作正常,並無異狀,而其直流電控制迴路之設
計,本即為避免危害之緊急措施之裝置,非一般檢查或可
以預見之瑕疵,原告未料其為造成跳電之原因,故不
可歸
責於原告,顯可易見;且原告委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
州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電機顧問公司)執行
定期檢測,並有定檢紀錄
可稽。而原告係煉製工廠,並非
煉製事業之設備廠商,對於煉製設備之設計,非屬其專業
之領域,而煉製設備既龐大又複雜,斷非任何細節零件之
瑕疵,原告均可事前發現。又依社會專業分工之通常經驗
,不能將連設備廠商都不能發見之缺失,強令無設備設計
能力之原告必須具備洞悉該專精設計缺失之能力。是以,
在原告確實執行定檢情況下,
猶不能發現該等隱存之瑕疵
,致生事故,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又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既為突發、無
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安全系統若不立即作動,勢將
發生安全上之危害,乃屬緊急情況無疑。又跳車後,唯有
將系爭製程內大量氣體送往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處理,
否則系爭製程內氣體累積,有發生工廠爆炸
之虞,而危及
人身安全,更屬必要性操作。本件為緊急情況下之必要操
作,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
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
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
隸屬M17異常時排放),則本件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
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
塔燃燒排放,核為經被告許可之異常時排放,於法並無
違
誤。再者,
上開冷卻水問題與現時社會上新款汽車常生原
始設計瑕疵,而每每於瑕疵事故後,始行發現而召回維修
之情形類同。惟被告就本件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設計上有何
違反工業之技術規範、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規範,並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具體事據,資以指摘原告定檢之缺失,
難
謂符合本件裁罰之相關
行政法令之規定。另原告將系爭製
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
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不
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自應不罰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起因系爭製程於上開時地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
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
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
,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
污染。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係屬污染防制設備,非排放管道,
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因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
,發生於塔頂火焰末端,案有稽查
佐證影片可稽,是以,
上開粒狀污染物未經管道排放,至臻明確。又系爭製程固
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8頁,製程異常時,製程氣體排放
至第四/第五燃燒塔A020/A021/A023/A024(M17M19)處理
,又查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屬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
編號:M17),依M17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3頁,該廢
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所對應之排放口編號為
P109,再依同許可證第12頁,P109燃燒後廢氣逕排大氣。
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
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
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
燒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意指製程氣體經廢氣燃燒塔
燃燒處理後,廢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中,並無經過管道排放
,編號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
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
)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
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
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依工業安
全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設備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
等相關規定。又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
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
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是以,系爭事件並非外
力突然侵入所造成,故冷卻水洗系統設備異常,顯係設備
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
確切落實。綜上,系爭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
及檢點
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
,造成系爭製程濕氣壓縮機發生跳車,系爭事件顯係人為
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
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
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據原告所提經
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
: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緊
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
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是以
,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
不符合使用計畫書
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
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編號
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
形。
(三)承
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
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並無
爭議。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
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再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
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低
)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
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
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
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
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
而非
如系爭事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
警示)而導致跳車。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
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
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是以,系
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
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
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燃燒
塔之使用,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緊急狀況」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
」,且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10
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足資
參
照。
(四)另本件原告
自承本次空污事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
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下稱系爭原因),並主張縱
使經縝密之定期檢查仍無法發覺該設計上隱存之瑕疵等語
,並提出定檢試驗報告數份為證。然依常理推論,系爭原
因既已是設計上隱存之瑕疵,系爭製程當應常有異常發生
。惟依據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
: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系爭製程於99年
10月21日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續於102年08月22
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開始運轉操作迄今,除
了因系爭原因所發生之本件污染情事外,未有因系爭原因
發生相同污染情事,顯見系爭原因是人為可控制的,綜上
,本件縱非設計不良所造成,推斷為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
,亦屬
有據,縱非原告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再
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判決要旨
,因本件是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不
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之要件,故不得將廢氣燃燒塔定性為核可之排放管道,是
被告依法舉發,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設備需經
一段時間操作運轉後,其瑕疵才會顯現
云云,惟一般工廠
之設備硬體設備,經長時間之操作、運轉後,因磨損或其
他原因發生故障、異常,
洵屬合理。惟本件原告已主張為
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而所謂「控制迴路之
原始設計」係屬軟件,且軟件倘非因人為改變設計,並不
會因長時間操作而有所改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
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至於裁罰額度部分,被告依空污法第60條第1 項、第75條
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原告踐行
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環
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
原處分卷第3頁)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原處
分(參原處分卷第13頁)、聯州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
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82-108頁)、原告第30號水塔原始電
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09-110頁)、原告第30號水塔修正後
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11-112頁)、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
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23-16
6頁)、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67-197頁)、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
書(參原處分卷第199-221頁)、裁罰額度計算說明(參原
處分卷第222頁)等件附卷可資參憑,
堪信為真實。兩造之
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如有,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
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主張緊急避難之規定據以
免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
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3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污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空污
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
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
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
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
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另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正常
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
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
作,不在此限。」依此,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
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
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
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
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
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
理廢氣之排放,故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
本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
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
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
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
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
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
氣行為,依前揭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
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
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適用
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
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
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
故意或過失」,而
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
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
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又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
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
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
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
操作之狀況。」是以同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
緊急狀況」,本應受前揭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
拘束,
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
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
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
震等非人為事故。故依此觀察,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
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
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
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
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
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
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
,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
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
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
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
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
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
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
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廠區,從事系爭製程。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經被告判
斷此係因原告為系爭製程時RFCC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
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製程中之濕氣壓縮機(編號:
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以
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
煙)散布,造成系爭事件,此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
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公害案件稽查記錄
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屬實。次查,原告所提報經被
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10頁(參原
處分卷第215頁),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
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
氣體之安全排放,惟本件係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
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
狀況」並不符合;另依據該使用計畫書第111頁(參原處
分卷第215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
暫時性失衡。(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3)觸媒或吸附
劑之再生操作單元,則本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造成
濕氣壓縮機跳車,亦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
作」,是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
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堪認定。綜上
,系爭事件係因冷卻水塔跳電,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
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
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系爭事件即非不可預
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原告於本件利用A201
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
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
所利用之A201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
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
(五)又本件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原告對其有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處。惟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本院認尚須
分兩部分別判斷,第一部分為肇因階段,即系爭事件係因
冷卻水塔跳電,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
號:C2100)跳車,原告對此階段發生之事故原因,是否
已盡其防止之義務,而有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如有,則
應認原告對此部分之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第二部分則為
處理階段,即原告於發生冷卻水供應中斷之事故後,是否
就此特殊情況已採取必要操作措施因應,以善盡其防止污
染之義務。本院分述如下:
1.就肇因階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
計之初就存在瑕疵,而該瑕疵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之瑕
疵,因此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聯
州機電顧問公司試驗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82-108頁)、
原告第30號水塔原始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09- 110頁)
、原告第30號水塔修正後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11- 112
頁)等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雖被告抗辯控制
迴路之瑕疵係屬軟件設計部分,並不會因長時間操作而有
所改變,是以如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則就論理上,本件
事故之情形應會反覆發生,惟系爭製程於102年8月22日開
始運轉迄今,除於發生本件污染情事外,未曾因相同原因
發生污染情事,故而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人為操作不
當所造成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僅泛稱系爭事件為原告「
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
摘究
竟原告何種「人為操作」不當,僅以長時間未因相同
原因產生相同結果,即逕行主觀推論係原告人為操作不當
所致,尚缺乏客觀之依據,本院
尚難憑採。並衡以社會專
業分工之通常經驗,尚難強令無設備設計能力之原告,必
須具備洞悉該設備設計缺失之能力,是以冷卻水塔直流電
控制迴路之瑕疵確非原告所能發現或知悉,且原告亦有委
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州電機顧問公司執行定期檢測,
足認該瑕疵並非例行性之安全巡檢及點檢所能發現。準此
,原告就肇事原因階段,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2.就處理階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部分:
縱然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
初就存在缺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於冷卻水異常
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亦應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
製程,進行「必要操作」之程序。所謂「必要操作」為製
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高
(低)警示( high(low )alarm )及高高(低低)警示
(high high (low low )alarm ),於製程發現異常尚
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在調節過程
中,部分製程氣體可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
正常運轉,亦即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
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
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
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從而,於此而
言,堪認原告即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
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不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惟適
用緊急避免之要件須「出於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在本件情形須限於該緊急
危難依通常必要之操作程序加以操作後仍無法排除者,
始
足當之。否則,如容任原告一有緊危情況,即可自行將製
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無異架空必
要操作程序之規範。準此,於系爭事件中,原告因未踐行
「必要操作」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可主張
緊急避難之法理,而准予其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違規之事實
洵屬
明確。從而,被告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
境講習2小時,
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