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泓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
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
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月25日起,算至108年2月24日(星期日
)已滿30日即行屆滿,但因遇週末例假日,故順延至108年2
月25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08年3月5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
可按(參本院卷第5
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