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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泓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 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月25日起,算至108年2月24日(星期日 )已滿30日即行屆滿,但因遇週末例假日,故順延至108年2 月25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08年3月5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5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