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8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王健州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16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中新,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吳家安,業經其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廢棄物許
可證(證號: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7651300 號,下稱
系爭許可證)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於107年4月18日至
訴外人喬宏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宏公司)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
稱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近路口處堆置廢紅泥(
代碼:D-2499),該堆後端則為黃褐色之營建混合物(代碼
:R-0503),而
上開堆置物係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水泥公司),委託原告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
日自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成功廠址)載運至綠
洲堆置場,經被告查得原告與東南水泥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
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除合約書),僅約定清除營建
混合物(R-0503),並未約定清運紅泥廢棄物(D-2499),
被告隨即對原告為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
107年5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暨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且違規情節重大,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裁罰基準(
下稱
裁罰基準)編號7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
年10月4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高雄市政府
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東南水泥公司簽訂之系爭清除合約書中第6條第1項
載明:「甲方(即東南水泥公司)應詳實告知乙方(即原
告)擬委託清除之廢棄物種類與性質。若因甲方未詳實告
知乙方,若乙方於日後發現該批廢棄物TCLP超過環保署所
規定之標準,乙方得依退還程序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退
運乙方」等語,且系爭清除合約書亦經被告備查後同意。
且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同意備查東南水泥公司提送「高雄
市○鎮區○○○路○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
二版)」之內容
所載,即同意原告清運上開計畫書中之營
建混合物。
嗣綠洲堆置場於107年4月17日發現該批營建混
合物夾雜其他廢棄物後,回報予東南水泥公司施工廠商炯
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表示該批營建混合物
夾雜其他廢棄物,且顏色偏紅,將辦理退運。嗣於107年4
月18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派員至綠洲堆置場稽查
,發現該營建混合物夾雜廢紅泥,原退運程序因證據保全
事宜而停止。該批夾雜廢紅泥之營建混合物,事後由東南
水泥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並業經被告核准,共
有2789.38公噸需進行處理,且已清理完畢。
(二)
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僅依系爭清除合約
書派出376-G5、XN-940二輛貨車清運,每輛載運噸數不到
20噸,惟綠洲堆置場所堆置之廢紅泥高達2789.38公噸,
故並非原告所清運,亦無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運廢紅泥
至綠洲堆置場之行為,且依訴願卷第39頁之稽查紀錄所示
,稽查地點為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訴願卷第35頁之稽
查紀錄所示之稽查地點為綠洲堆置場,皆僅有炯德公司負
責人李俊德及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人羅渝翔之片面供述,
而非於原告之貨車上查獲紅泥,亦無原告或貨車司機之簽
名陳述,故上開稽查紀錄不
足證明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行為。且被告曾對受東南水泥公司委託清運之其他廢
棄物清除業者,開出相同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
有相關處分書可證。又被告不該僅處罰原告,而漏未裁罰
東南水泥公司、炯德公司及綠洲堆置場。且現場均係炯德
公司以怪手鏟取廢棄物裝載至原告所派貨車之車斗上,又
營建混合物內除水泥塊、砂石外,尚有碎裂之紅色磚塊,
顏色混雜,難以分辨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為何,且原告對
於東南水泥公司、炯德公司所鏟取裝載之廢棄物,並無置
喙或拒運之餘地,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又本件之廢紅泥究係磚塊或東南水泥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未據被告檢驗或鑑定,如係磚塊,是否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公告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得回收再
利用之物」,如是,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被告亦不應裁罰。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均有
錯誤,自應予
撤銷等語。原告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依系爭清除合約書派出376-G5、XN-9
40二輛貨車清運,每輛載運噸數不到20噸,惟綠洲堆置場
所堆置之廢紅泥高達2789.38公噸,並非原告所清運,亦
無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行為
云
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備查東南水泥公司提送「
高雄市○鎮區○○○路○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修正二版)」之內容所載,同意原告清運上開計畫書中之
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按依系爭清除合約書之約
定,應由原告與東南水泥公司雙方就清運內容物予已確認
,若發現異常即應辦理退運。惟本件另有涉刑事案件之移
送偵查部分,經查原告所屬司機王家陞於107年7月19日之
偵訊筆錄,表示其於107年4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車輛,
承認曾載運到廢紅泥;另原告事業所屬司機陳昌盛於107
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亦說明其曾於107年4月15日駕駛
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車輛,載運相同廢棄物堆置於
綠洲堆置場,並經員警提供綠洲堆置場照片指認無誤,足
證被告之裁處,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
洵不足採。又按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4月18日督察紀錄載明
略以:「‧
‧‧該公司(按即炯德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翁泉峰表示
107年4月14日,由其指示怪手司機張志銘及曾建菖,將該
區廢棄物挖取予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山明環保有限公
司、美雨汽車貨運行(即原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除車輛,再載運至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綠洲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等語,此有成功廠址現場工地主任翁泉峰
所述為證,足證原告違規事實,
堪可認定。惟原告於明知
清運異常之土方(廢紅泥),仍未即時停止收受,且清運
數量高達705.82公噸,
原處分機關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2條規定部分進行裁處,並無
違誤。
(二)原告又主張:綠洲堆置場發現該批營建混合物夾雜其他廢
棄物後,回報東南水泥公司施工廠商炯德公司,將辦理退
運部分云云。惟查,現場堆置數量高達2789.38公噸,非
僅小量堆置,本件經查獲後,即命暫停收受該批廢棄物,
且涉及證據保全部分,現場廢紅泥(D-2499)因上開命令
不得有再利用行為,
俟後經確認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後,被
告以107年7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8002000號函限
期東南水泥公司於14日內提送清理計畫書至被告機關審查
,案經審查通過後即要求儘速清除。故原告陳述將辦理退
運事宜,
核屬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又原告提出該批
夾雜廢紅泥之營建混合物,事後由東南水泥公司向被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經核准,委由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惠
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與振立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清運至大寧股份有限公司共2789.38公噸進
行處理,已清理完畢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與原告
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且原告於明知清運異常之
土方(廢紅泥),仍未即時停止收受,且清運總數量高達
2789.38公噸(按原告載運705.82公噸),則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就此部分進行裁
處,並無違誤。
(三)另針對本件相關行政裁處(即東南水泥公司、綠洲堆置場
及包括原告等4 家清除機構)及刑事移送偵查部分,皆已
辦理在案,並無原告所述圖利或縱放其他違法廠商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廢紅泥係不慎夾雜於營建混合物中云云,惟
查,原告僅簽訂營建混合物(R-0503)之清除契約,仍須
依系爭清運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辦理,按
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即原告縱無主觀故意,仍應負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洵
堪認定。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本
件營建混合物照片(參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參
本院卷第9頁)、被告107年10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
347805號函(參本院卷第12頁)、環保署107年4月18日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本院卷第153頁)、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108年9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4975號函暨
綠洲堆置場堆置廢紅泥照片、司機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參
本院卷第182-201頁)、廢棄物代碼(參本院卷第207-209頁
)、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清運紀錄(參本院卷第
228頁)、被告107年10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347800
號函;暨東南水泥公司、綠洲堆置場、昱成通運公司、山明
環保公司及原告之裁處書(參本院卷第229-241頁)、被告
備查之「高雄市○鎮區○○○路○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一案(修正二版)」函文(參本院卷第242-243頁)、
被告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參
本院卷第244頁)、被告107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
3384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5頁)、系爭清除合約書(參
本院卷第246- 248頁)、系爭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49 -251
頁)、107年4月18日綠洲堆置場、炯德公司稽查紀錄表(參
訴願卷第35-41頁)、系爭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參
原處分卷
第3 -5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
107年4月18日綠洲堆置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參原處分
卷第36-42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
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8,000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
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
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
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
在此限。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
項: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二、清除或
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三、委託
期
間。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五、因
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六、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係基於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
之授權而訂定,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則,並未逾越
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
自無不合。
(二)次按裁罰基準第2 條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
算方式計算之。但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經專案簽准,加重
其處分金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裁罰基準編號74
:「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6條、第20條、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
構成要件事實,處分
金額新臺幣6,000元,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
加重計算‧‧‧」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三)經查,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機構,經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於107年4月18日至喬宏公司所屬
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近路口處堆置廢紅泥(代
碼:D-2499),該堆後端則為黃褐色之營建混合物(代碼
:R-0503),而上開堆置物係東南水泥公司委託原告及其
他廠商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自東南水泥公司所屬成
功廠址載運至綠洲堆置場
等情,此有本件營建混合物照片
(參本院卷第8-9頁)、環保署107年4月18日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參本院卷第153頁)、保七總隊第三大
隊108年9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4975號函暨綠
洲堆置場堆置廢紅泥照片、司機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參
本院卷第182-201頁)、廢棄物代碼(參本院卷第207-209
頁)、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清運紀錄(參本院
卷第228頁)、系爭清除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46-248頁)
、系爭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49-251頁)、107年4月18日
綠洲堆置場、炯德公司稽查紀錄表(參訴願卷第35-41頁
暨被告107年4月18日綠洲堆置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參原處分卷第36-42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可信為真
實。
(四)原告雖主張:綠洲堆置場所堆置之廢紅泥高達2789.38公
噸,並非原告所清運,亦無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運廢紅
泥至綠洲堆置場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
系爭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接獲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通知,於107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至綠洲堆置場稽查時,發現現場近路口處堆置廢
紅泥,該堆後端則為黃褐色之營建混合物,其中東南水泥
公司委託原告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自其所屬成功廠
址載運至綠洲堆置場,載運共計為29車次,載重總重量為
705.82公噸等情,此有原告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之清
運紀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8頁)。惟原告與東南水
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清除合約書,並未有載運廢紅泥之清
除契約之事實,此有被告准予備查之「高雄市○鎮區○○
○路○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一案(修正二版)」
函文(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被告107年4月12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4頁)、被
告107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847100號函(參
本院卷第245頁)、系爭清除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46-248
頁)、系爭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49-251頁)、稽查紀錄
表(參本院卷第153頁;訴願卷第35-41頁)及現場照片(
參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營建混合物內除水泥塊、砂石外,尚有碎裂
之紅色磚塊,顏色混雜,難以分辨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為
何,且原告對於東南水泥公司、炯德公司所鏟取裝載之廢
棄物並無置喙或拒運之餘地,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惟按「(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
言。經查,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昌盛、王家陞於107年7月
19日在保七接受偵訊時,均已坦承受原告之僱用駕車載運
東南水泥公司之工地廢土,並分別指認107年4月14日至
107年4月18日
渠等所清運之廢泥土
態樣,與警方提供照片
中顯示的紅色泥土,即與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的紅色泥
土為相同之泥土,且該紅色廢泥土即原告所承攬清運等情
。司機陳昌盛於107年7月19日在保七偵訊時之調查筆錄陳
稱:「(問:你所駕駛JZ-C9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何人
?工作期間是否為你專屬駕駛車輛?)車主美雨汽車貨運
公司。我專屬。」;「(問:你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工
地廢土態樣為何?你是否有親自查看?)我原先沒有很仔
細看我載運的廢土,是事後上國道十號看綠洲堆置場我們
所傾倒廢土的土堆怎麼呈現紅色的。我都是坐在車上沒下
車看,所以也不知道載運的廢土是什麼顏色。」;「(問
:107年4月14日至18日是否有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
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 2499》到綠
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有。」;「(問:何人指示你清
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
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綠洲堆置場
是否同意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
99》入場堆置?)工地現場人員。是。」;「(問:107
年4月14日到107年4月18日原告清運東南水泥公司廢泥土
態樣與警方提供照片讓你指認,照片係107年4月18日在綠
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及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所拍攝,照
片中的紅色泥土與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的紅色泥土是否
一樣?該紅色廢泥土是否你公司所承攬清運東南公司成功
廠址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R-0503?)是。是。」;另司
機王家陞於107年7月19日在保七偵訊時之調查筆錄亦陳稱
:「(問:你現在工作所駕駛的車號為何?車主為何人?
是否為你專屬駕駛車輛?)365-G5營業用曳引車。車主美
雨汽車貨運公司。我專屬。」;「(問:你清除載運東南
水泥公司成功廠址工地廢土樣態為何?你是否有親自查看
?)呈現紅色的廢土。我都是坐在車上。」;「(問:你
是否發現所載運的廢土有呈現摻雜紅色廢土?何時開始發
現你載運紅色廢土?)是。大概在107年4月15日開始就載
運紅色廢土。」;「(問:107年4月14日至18日是否有清
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
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有。」;
「(問:何人指示你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
石堆置區?綠洲堆置場是否同意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紅泥,代碼D-2499》入場堆置?)公司派車人員告
知我。有。」;「(問:107年4月14日到107年4月18日原
告清運東南水泥公司廢泥土態樣與警方提供照片讓你指認
,照片係107年4月18日在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及東南水
泥公司成功廠址所拍攝,照片中的紅色泥土與綠洲堆置場
土石堆置區的紅色泥土是否一樣?該紅色廢泥土是否你公
司所承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
物R- 0503?)是。是。」;「(問:你清除載運東南水
泥公司成功廠址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
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時,你是否知道所
載運的廢土顏色與一般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同?綠洲堆置場
現場工作人員是否有反應廢土有異常?)是。沒有反應。
」等語(參本院卷第183-185頁;第188-190頁),足徵原
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昌盛、王家陞於明知清運異常之土方(
即廢紅泥),仍未即時停止收受,渠等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而
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實際為行
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自可推定為原告之
故意、過失。且原告既係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業者,於其履行清除契約之際,本應就清除物種類
、數量等清運內容
予以確認,對不符契約運送標的者,應
即拒絕受領清運,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現場照片(參本院
卷第198頁),可見廢紅泥及營建混合物之外觀樣態有明
顯差異,故原告主張其難以分辨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為何
云云,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至臻明確,爰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暨
裁罰基準編號74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其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
核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並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自應遵照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管理辦法等相
關規定,惟原告違反系爭清除合約書之約定,載運其他未
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其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款暨裁罰基
準編號7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