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號
民國108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勗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林芳正
黃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7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40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
訴外人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
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倉
庫),從事倉儲管理業務。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接
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被告即於當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後,有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大
氣中,造成前金測站空氣品質惡化,
爰以107年10月15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743001200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
惟原告除傳真回覆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接受
環境教育講習人員資料之外,並未陳述意見,故經被告審酌
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額度
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08年1月
18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
1.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
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67條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年12月8日環
署空字第57202號載明
略以:「公私場所火災事件造成污
染行為是否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疑義:空氣污染防制
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
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處分。」等語。又
行政秩序罰需符合
明確性原則,即國家
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之
法律上根據,
無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此
乃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是
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以具有「從
事」上開違規行為之人,引起塵土飛揚、致散布油煙、惡
臭或有毒氣體等污染空氣之行為而無適當防制措施,即以
有「從事」燃燒等行為為違規行為之
構成要件,此參最高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理由,同採相同見解。
2.經查,本件原告向元鴻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並以倉儲管理
為主要營業項目,且原告負責人係經保全系統通知異常,
始知有系爭火災發生。又依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亦僅能研判起火處為「岡山嘉興倉庫東南側」,起火原
因為「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據上可
知,原告並無積極「從事」燃燒等行為,自始非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及處罰對象,被告為本件
裁罰,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
處罰法定原則。
(二)系爭火災經偵查機關調查後,亦已釐清原告之代表人並無
任何失火責任,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可稽。又原告與各貨主間約定
寄倉契約前,均依貨主所提供之貨品名稱,確認寄倉物品
非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後,始同意寄倉,並依寄倉物品性質
決定堆放方式;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除委任臺灣星
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保全公司)負責系爭倉庫
之維安保全,並於倉庫各處張貼「禁止吸煙」告示,並嚴
格禁止員工於工作場合吸煙,此有星堡保全公司保全服務
契約書、系爭倉庫禁止吸煙標示
附卷可稽。系爭火災經保
全系統偵測系爭倉庫有異常,星堡保全公司即通知原告負
責人到現場查看,此有保全系統回報紀錄附卷可稽。退步
言之,縱系爭火災係因消防安檢設備未正常作用所致(僅
屬假設),惟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皆由元鴻公司設置、維
護,故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觀上應無過失,此有
「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參。據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倉
庫之維安保全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實不具可歸責性,原處分顯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
被告亦無調查、舉證證明原告有「從事燃燒」之行為及原
告之行為「引起」火災,逕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即
推定原
告有從事燃燒行為,不僅違反處罰責任,亦未盡調查義務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甚明。
(三)按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依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予
以計算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
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
資力
,予以論處。」然而,原處分未見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
,再針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而為裁處之具體理由,逕為裁罰30萬元罰鍰之
原處分,自
難謂無
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原告
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
明定。經查,被告派員於107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至系爭
倉庫稽查,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發現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自系爭倉庫散
佈於大氣中,嚴重影響當地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至達距
離約21公里之前金品質測站,造成前金測站懸浮微粒監測
數值升高,嚴重影響下風處民眾生活環境品質。被告斟酌
上開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
(二)依系爭倉庫寄倉貨物明細表及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觀之,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易燃物品,火勢自系爭倉庫
東南側起火,逐漸朝西側廢五金區、綜合塑膠料區及北側
潤滑油區方向擴大延燒;復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載明
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2.‧‧
‧7名證人均發現火煙最早由勗宏倉儲公司冒出,且當時
鄰近建築無燃燒現象。3.‧‧‧本案起火研判為勗宏倉儲
公司。‧‧‧(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據上可知,
原告明知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易燃物,
詎原告僅於系爭廠房
張貼禁止吸煙告示;及委任星堡保全公司負責倉庫維安及
設置基本之消防安全設施,而未針對儲放貨物之易燃特性
,施作如防火隔間牆之加強防災裝備,無法有效防止火勢
延燒,導致系爭廠房幾乎完全塌陷燒毀,火勢並延燒至北
側民宅,並造成鄰近建築物外牆燻黑、變形,同時嚴重造
成空氣污染之情事,難謂已克盡維護及督導管理作業,其
縱未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知,因管理失當而引起火災致造
成空氣污染,縱非故意,亦係過失行為所造成,此與一般
火災事件,兩者殊難相提併論,自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有從事燃燒
行為,
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對象
云云,顯屬原告推諉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違
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之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7年9月2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7年10月
1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
原處分卷第1-2頁)、稽查
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
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7年9月27日網路新聞稿(參原處
分卷第8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
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10頁)、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8
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04415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
13-14頁)、系爭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
、第39頁)、系爭倉庫貨品庫存明細(參原處分卷第58頁)
、星堡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參原處分卷第61-71頁)
、保全系統回報紀錄(參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倉庫禁止
吸煙告示照片(參原處分卷第73-74頁)、廠房租賃契約書
(參原處分卷第75-7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
105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原處分卷第150-154頁)、高檢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參原處分卷第155-161頁)、
安全資料表(參訴願卷第95-107頁)、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參本院卷第172-276頁)等件,
暨原處分卷宗及訴
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本件之裁罰是否
有據?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
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
可證或
勒令歇業。」第85條規
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
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
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
:「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
之行為)。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
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
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
他違反情形者B=1;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堆置橡膠、塑膠下腳料、
高級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油等易燃
物品,因未妥善管理致倉庫內貨品燃燒,於107年9月26日
引發系爭火災,被告接獲消防局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派員
至系爭倉庫稽查,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系爭倉庫因火災產
生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並嚴重影響周圍
地區空氣品質,被告核認原告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8年1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3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
環境講習
等情,此有被告107年9月26日稽查紀錄工作單、
107年10月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2頁)、
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7年9月27日網
路新聞稿(參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7430012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
分卷第9-10頁)、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原處
分卷第11頁)、被告108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04
415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系爭裁處書及
送達
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第39頁)、系爭倉庫貨品
庫存明細(參原處分卷第58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原告對
於在系爭倉庫內,因有堆置大量橡膠、塑膠下腳料、高級
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油等易燃物品
,於107年9月26日20時47分許產生燃燒之狀態,致造成空
氣污染之情事等情,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無從事燃燒行為,故並非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對象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按該條款之規定,並非僅限於
故意之行為,縱為過失行為,倘因此而造成空氣污染,自
亦在禁止之列。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產
生之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前金測站空
氣品質惡化,詳如上述,是火災發生之區域即是固定污染
源,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對象;原告又主張:縱系
爭火災係因消防安檢設備未正常作用所致(僅屬假設),
惟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皆由元鴻公司設置、維護,故原告
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觀上應無過失云云。惟按
行政責
任類型上,除因責任人自己之行為而肇致
公共秩序或公共
安全之危害的行為責任外,尚有所謂非責任人自己行為所
致之
狀態責任,亦即有時基於土地資源的珍貴性、不可或
缺性以及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有其侷限性之本質,法律
乃課與土地所有人維護土地義務,土地所有人若未盡維持
土地義務即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
惟於就同
一違法事實有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存在時,則應認行
為責任人優於狀態責任人,選擇行為責任人為裁罰對象(
參黃啟禎著,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
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91年7
月初版,第295至309頁及第319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
義,91年10月2版,第520頁)。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依84年8月2日修正
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
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
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
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
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
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
,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等語。同
認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則行政機關於違章裁罰時,如
同時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者,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
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
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則置直接應負責
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即非適法。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職是,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既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不得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經查,消防局107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勗宏倉
儲公司,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勗宏倉
儲公司東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
向元鴻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從事倉儲業務,即為系爭倉庫之
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又系爭倉庫內存有大量橡膠、塑膠
下腳料、高級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
油等易燃物品,原告更應善盡妥善監督管理之責任。詎系
爭倉庫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並造成系爭倉庫大面積塌
陷燒毀及導致附近空氣品質惡化,顯係原告未善盡管理及
維護所引起。原告在從事倉儲業務之過程中因管理失當而
引起火災致造成空氣污染,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此
與一般火災事件,兩者殊難相提併論,自亦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倘原告係以消極
不
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
核屬不
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縱認原告未為「從事燃燒
」之積極行為,惟原告如怠於防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課責對象。故原告以其未
「從事燃燒」為由,而認本件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之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本件空氣污染之行為
人為原告,並以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
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火災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釐清原告之
代表人並無任何失火責任,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1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據云云。
惟查原告
前開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之違規行為,其代表人
張智雲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
訴處分,惟原告之代表人張智雲有無失火責任,核與原告
公司於本件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另
揆諸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款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末按,根據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所示,因系爭火災
發生時,發現由起火點至南之PM2.5監測數值陸續升高,
並至前金監測站皆監測到懸浮微粒升高之情事,是系爭火
災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污染延伸至下風處之岡山、橋頭、楠
梓、左營、三民、鼓山及前金區等7個行政區,造成嚴重
空氣品質污染,故被告考量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程度因子
(A)
裁定為3加權裁罰;危害程度因子(B)及污染特性
(C)各裁定為1,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原
告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
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
,均屬適法之處置,且於法無違。原告認原處分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