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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號              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勗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林芳正       黃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7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4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 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倉 庫),從事倉儲管理業務。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接 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被告即於當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 發現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後,有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大 氣中,造成前金測站空氣品質惡化,以107年10月15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743001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告除傳真回覆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接受 環境教育講習人員資料之外,並未陳述意見,故經被告審酌 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08年1月 18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 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67條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年12月8日環 署空字第57202號載明略以:「公私場所火災事件造成污 染行為是否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疑義:空氣污染防制 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 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處分。」等語。又行政秩序罰需符合明確性原則,即國家 行為欲干涉人民之權利時,必須要有明確之法律上根據, 無法律規定不得處罰人民,此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是 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以具有「從 事」上開違規行為之人,引起塵土飛揚、致散布油煙、惡 臭或有毒氣體等污染空氣之行為而無適當防制措施,即以 有「從事」燃燒等行為為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此參最高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40號判決理由,同採相同見解。 2.經查,本件原告向元鴻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並以倉儲管理 為主要營業項目,且原告負責人係經保全系統通知異常, 始知有系爭火災發生。又依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亦僅能研判起火處為「岡山嘉興倉庫東南側」,起火原 因為「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據上可 知,原告並無積極「從事」燃燒等行為,自始非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及處罰對象,被告為本件 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之處罰法定原則。 (二)系爭火災經偵查機關調查後,亦已釐清原告之代表人並無 任何失火責任,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與各貨主間約定 寄倉契約前,均依貨主所提供之貨品名稱,確認寄倉物品 非違禁物或危險物品後,始同意寄倉,並依寄倉物品性質 決定堆放方式;且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除委任臺灣星 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保全公司)負責系爭倉庫 之維安保全,並於倉庫各處張貼「禁止吸煙」告示,並嚴 格禁止員工於工作場合吸煙,此有星堡保全公司保全服務 契約書、系爭倉庫禁止吸煙標示附卷可稽。系爭火災經保 全系統偵測系爭倉庫有異常,星堡保全公司即通知原告負 責人到現場查看,此有保全系統回報紀錄附卷可稽。退步 言之,縱系爭火災係因消防安檢設備未正常作用所致(僅 屬假設),惟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皆由元鴻公司設置、維 護,故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觀上應無過失,此有 「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據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倉 庫之維安保全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實不具可歸責性,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且 被告亦無調查、舉證證明原告有「從事燃燒」之行為及原 告之行為「引起」火災,逕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即推定原 告有從事燃燒行為,不僅違反處罰責任,亦未盡調查義務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甚明。 (三)按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依污染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予 以計算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 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予以論處。」然而,原處分未見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 ,再針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而為裁處之具體理由,逕為裁罰30萬元罰鍰之 原處分,自難謂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 明定。經查,被告派員於107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至系爭 倉庫稽查,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發現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自系爭倉庫散 佈於大氣中,嚴重影響當地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至達距 離約21公里之前金品質測站,造成前金測站懸浮微粒監測 數值升高,嚴重影響下風處民眾生活環境品質。被告斟酌 上開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 (二)依系爭倉庫寄倉貨物明細表及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觀之,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易燃物品,火勢自系爭倉庫 東南側起火,逐漸朝西側廢五金區、綜合塑膠料區及北側 潤滑油區方向擴大延燒;復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載明 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2.‧‧ ‧7名證人均發現火煙最早由勗宏倉儲公司冒出,且當時 鄰近建築無燃燒現象。3.‧‧‧本案起火研判為勗宏倉儲 公司。‧‧‧(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據上可知, 原告明知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易燃物,原告僅於系爭廠房 張貼禁止吸煙告示;及委任星堡保全公司負責倉庫維安及 設置基本之消防安全設施,而未針對儲放貨物之易燃特性 ,施作如防火隔間牆之加強防災裝備,無法有效防止火勢 延燒,導致系爭廠房幾乎完全塌陷燒毀,火勢並延燒至北 側民宅,並造成鄰近建築物外牆燻黑、變形,同時嚴重造 成空氣污染之情事,難謂已克盡維護及督導管理作業,其 縱未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知,因管理失當而引起火災致造 成空氣污染,縱非故意,亦係過失行為所造成,此與一般 火災事件,兩者殊難相提併論,自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有從事燃燒 行為,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對象 云云,顯屬原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原告違 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30萬元整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7年9月26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7年10月 1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2頁)、稽查 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 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107年9月27日網路新聞稿(參原處 分卷第8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 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10頁)、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8 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04415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 13-14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 、第39頁)、系爭倉庫貨品庫存明細(參原處分卷第58頁) 、星堡保全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參原處分卷第61-71頁) 、保全系統回報紀錄(參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倉庫禁止 吸煙告示照片(參原處分卷第73-74頁)、廠房租賃契約書 (參原處分卷第75-7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 105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參原處分卷第150-154頁)、高檢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參原處分卷第155-161頁)、 安全資料表(參訴願卷第95-107頁)、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參本院卷第172-276頁)等件,原處分卷宗及訴 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本件之裁罰是否有據?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 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勒令歇業。」第85條規 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 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 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 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 :「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 之行為)。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 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 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 他違反情形者B=1;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 境講習。」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堆置橡膠、塑膠下腳料、 高級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油等易燃 物品,因未妥善管理致倉庫內貨品燃燒,於107年9月26日 引發系爭火災,被告接獲消防局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派員 至系爭倉庫稽查,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系爭倉庫因火災產 生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並嚴重影響周圍 地區空氣品質,被告核認原告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8年1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3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 環境講習等情,此有被告107年9月26日稽查紀錄工作單、 107年10月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2頁)、 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7年9月27日網 路新聞稿(參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07年10月15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7430012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 分卷第9-10頁)、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參原處 分卷第11頁)、被告108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04 415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 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第39頁)、系爭倉庫貨品 庫存明細(參原處分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對 於在系爭倉庫內,因有堆置大量橡膠、塑膠下腳料、高級 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油等易燃物品 ,於107年9月26日20時47分許產生燃燒之狀態,致造成空 氣污染之情事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無從事燃燒行為,故並非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對象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 、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按該條款之規定,並非僅限於 故意之行為,縱為過失行為,倘因此而造成空氣污染,自 亦在禁止之列。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因系爭火災產 生之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前金測站空 氣品質惡化,詳如上述,是火災發生之區域即是固定污染 源,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對象;原告又主張:縱系 爭火災係因消防安檢設備未正常作用所致(僅屬假設), 惟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皆由元鴻公司設置、維護,故原告 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觀上應無過失云云。惟按行政責 任類型上,除因責任人自己之行為而肇致公共秩序或公共 安全之危害的行為責任外,尚有所謂非責任人自己行為所 致之狀態責任,亦即有時基於土地資源的珍貴性、不可或 缺性以及行政機關之人力、物力有其侷限性之本質,法律 乃課與土地所有人維護土地義務,土地所有人若未盡維持 土地義務即加以科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惟於就同 一違法事實有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存在時,則應認行 為責任人優於狀態責任人,選擇行為責任人為裁罰對象( 參黃啟禎著,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 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91年7 月初版,第295至309頁及第319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 義,91年10月2版,第520頁)。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依84年8月2日修正 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 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 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 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 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 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 ,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等語。同 認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則行政機關於違章裁罰時,如 同時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者,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 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 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則置直接應負責 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即非適法。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職是,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既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 作,不得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經查,消防局107年10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勗宏倉 儲公司,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路○○○號勗宏倉 儲公司東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 向元鴻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從事倉儲業務,即為系爭倉庫之 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又系爭倉庫內存有大量橡膠、塑膠 下腳料、高級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 油等易燃物品,原告更應善盡妥善監督管理之責任。詎系 爭倉庫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並造成系爭倉庫大面積塌 陷燒毀及導致附近空氣品質惡化,顯係原告未善盡管理及 維護所引起。原告在從事倉儲業務之過程中因管理失當而 引起火災致造成空氣污染,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此 與一般火災事件,兩者殊難相提併論,自亦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倘原告係以消極不 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 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縱認原告未為「從事燃燒 」之積極行為,惟原告如怠於防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課責對象。故原告以其未 「從事燃燒」為由,而認本件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之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本件空氣污染之行為 人為原告,並以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 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火災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釐清原告之 代表人並無任何失火責任,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16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據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之違規行為,其代表人 張智雲另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 訴處分,惟原告之代表人張智雲有無失火責任,核與原告 公司於本件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另揆諸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準則第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款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末按,根據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所示,因系爭火災 發生時,發現由起火點至南之PM2.5監測數值陸續升高, 並至前金監測站皆監測到懸浮微粒升高之情事,是系爭火 災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污染延伸至下風處之岡山、橋頭、楠 梓、左營、三民、鼓山及前金區等7個行政區,造成嚴重 空氣品質污染,故被告考量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程度因子 (A)裁定為3加權裁罰;危害程度因子(B)及污染特性 (C)各裁定為1,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原 告本件排放事故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 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 ,均屬適法之處置,且於法無違。原告認原處分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