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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民國109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添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車主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車通運公司)所有之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處(下稱岡山地磅站),因有「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 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 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天車 通運公司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8日、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 01885號函查復略以:「旨車於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 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 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天車 通運公司仍不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但 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警察 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當時原告又沒 有超載,並無逃磅的理由,此有公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等 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之岡山地磅站 ,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警 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108年11月22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8號函、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95700207號函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 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 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云云。惟 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 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 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 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 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 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 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 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 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 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 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 (+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 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等語。另本件亦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略以:「本 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7月24日南管字第1082560759號函檢附之逃(衝)磅資 料舉發。復經審視採證資料,旨車於108年7月18日11時0 分14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處(第1門架),經動 態地磅測重為38.883噸,顯示該車非為空車且有載重;於 11時0分47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第2門架), 門架上方過磅指示燈號明顯閃爍,且自旨車通過第1門架 起截至通過第2門架為止,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均未顯 示旨車車號,旨車自應遵守規定過磅;復查旨車於11時2 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 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 大隊依法舉發。」等語。 (三)復經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00:45處,原 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通過348K門架,此時閃光黃燈亮起 ,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右上方之看板;在畫面 時間11:01:13處,原告車輛靠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 在畫面時間11:01:20處,原告車輛遭後車遮住視線(無法 判斷是否進入地磅站)‧‧‧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有 警方之巡邏車經過。又國道1號北向(原岡山收費站北向 )設有地磅,且於該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 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 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雖主張:係因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 揮伊離開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另有關陳情人 指陳本大隊執勤人員指揮待過磅車輛離開,經查並無此情 事」、「有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1:13可見原告車輛靠 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經查由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提供本大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相片(檔名:00000000 000000_ 1_3_0000000_View)中,相片內容分為左、右兩 張採證畫面,左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 公里(第1門架)所拍攝,右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 北向346.6公里(第3門架)之主線車道(非大客車攔檢車 道)所拍攝,爰旨車雖有排隊,但最終並未進入靜態地磅 站過磅,而係由國道主線車道駛離無誤,且查靜態地磅站 (國道1號北向346.65公里)距離地磅區入口槽化線(國 道1號北向347.05公里),尚有400公尺之遙,本大隊執勤 員警並無法於靜態地磅站旁指揮距離400公尺遠之旨車由 主線車道離開」等語。故依前揭舉發機關之查復意見,足 認原告所稱: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 從便道口進入主線道等情,雖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因有 警方巡邏車從原告旁邊經過,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 離開云云,則非屬事實。 (四)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 重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 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 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 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原告雖又主張 :當時伊又沒超載,為什麼要逃磅,且有公司出貨單、地 磅單為憑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 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 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 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況 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地磅單總重為37.43公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總重 為38.883公噸,均已超出系爭營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35 公噸,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伊並無超載云云,顯非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39頁)、 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參 本院卷第45-47頁)、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 2418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參本院卷第75-76頁)、天車通運 公司108年8月8日、10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59頁)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地磅單(參本院卷第61、63、67、69 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系爭營業曳引車 之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 院卷第49、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之岡山地磅站 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 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 108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查復載明 略以:「本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08年7月24日南管字第1082560759號函檢附之逃( 衝)磅資料舉發。復經審視採證資料,旨車於108年7月18 日11時0分14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處(第1門架 ),經動態地磅測重為38.883噸,顯示該車非為空車且有 載重;於11時0分47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第2 門架),門架上方過磅指示燈號明顯閃爍,且自旨車通過 第1門架起截至通過第2門架為止,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 均未顯示旨車車號,旨車自應遵守規定過磅;復查旨車於 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 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 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 ,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 8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95700207號函(參本院卷第75-76頁)及採證光碟 (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參本院卷第85頁)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 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 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 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云云。惟 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其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 ,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 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 ,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 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 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 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 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 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 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 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 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 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 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 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清 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00:45處,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 曳引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通過348K門架,此時閃光黃燈亮起 ,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右上方之看板,足見原 告應依法過磅;在畫面時間11:01:13處,原告車輛靠右側 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在畫面時間11:01:20處,原告車輛 遭後車遮住視線(此時無法判斷是否進入地磅站)‧‧‧ 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有國道警察之巡邏車經過,此 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 109頁)。 又國道1號北向(原岡山收費站北向)設有地磅,且於該 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地磅站」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 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 亦有彩色採證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供參憑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伊 離開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85702418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另有關陳情人指陳 本大隊執勤人員指揮待過磅車輛離開,經查並無此情事」 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舉發機關另以109年2月 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查復載明:「‧‧‧ 有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1:13,可見原告車輛靠右側排 隊等候進入地磅站‧‧‧一節,經查由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提供本大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相片(檔名:0000 0000000000_ 1_3_0000000_View)中,相片內容分為左、 右兩張採證畫面,左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 348.62公里(第1門架)所拍攝,右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 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第3門架)之主線車道(非大客 車攔檢車道)所拍攝,爰旨車雖有排隊,但最終並未進入 靜態地磅站過磅,而係由國道主線車道駛離無誤,且查靜 態地磅站(國道1號北向346.65公里)距離地磅區入口槽 化線(國道1號北向347.05公里),尚有400公尺之遙,本 大隊執勤員警並無法於靜態地磅站旁指揮距離400公尺遠 之旨車由主線車道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75-76頁), 復有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51、53頁)等件 附卷可稽。從而,足認原告陳稱: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 規定排隊準備過磅,從便道口進入主線道等情,雖屬可採 ;惟原告主張:因有警方巡邏車從原告旁邊經過,有警察 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云云,則非屬事實,洵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當時伊又沒超載,為什麼要逃磅,且有公 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 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 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 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況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地磅單總重為37.43公 噸(參本院卷第67、6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總重為38.883公噸(參 本院卷第73頁),均已超出系爭營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 35公噸(參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伊並無超載云云,亦顯非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