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民國109年4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添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車主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車通運公司)所有之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處(下稱岡山地磅站),因有「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
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
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天車
通運公司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8日、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
01885號函查復
略以:「旨車於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
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
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天車
通運公司仍不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
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第2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
裁決書,裁
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但
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警察
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當時原告又沒
有超載,並無逃磅的理由,此有公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等
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之岡山地磅站
,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警
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108年11月22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8號函、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95700207號函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
可稽,原告之違
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
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
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
云云。
惟
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
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
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
顯有超重車輛,
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
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
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
爰將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
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
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
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
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
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
(+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
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等語。另本件亦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略以:「本
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7月24日南管字第1082560759號函檢附之逃(衝)磅資
料舉發。復經審視採證資料,旨車於108年7月18日11時0
分14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處(第1門架),經動
態地磅測重為38.883噸,顯示該車非為空車且有載重;於
11時0分47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第2門架),
門架上方過磅指示燈號明顯閃爍,且自旨車通過第1門架
起截至通過第2門架為止,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均未顯
示旨車車號,旨車自應遵守規定過磅;復查旨車於11時2
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
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
大隊依法舉發。」等語。
(三)復經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00:45處,原
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通過348K門架,此時閃光黃燈亮起
,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右上方之看板;在畫面
時間11:01:13處,原告車輛靠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
在畫面時間11:01:20處,原告車輛遭後車遮住視線(無法
判斷是否進入地磅站)‧‧‧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有
警方之巡邏車經過。又國道1號北向(原岡山收費站北向
)設有地磅,且於該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
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
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雖主張:係因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
揮伊離開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另有關
陳情人
指陳本大隊執勤人員指揮待過磅車輛離開,經查並無此情
事」、「有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1:13可見原告車輛靠
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經查由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提供本大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相片(檔名:00000000
000000_ 1_3_0000000_View)中,相片內容分為左、右兩
張採證畫面,左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
公里(第1門架)所拍攝,右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
北向346.6公里(第3門架)之主線車道(非大客車攔檢車
道)所拍攝,爰旨車雖有排隊,但最終並未進入靜態地磅
站過磅,而係由國道主線車道駛離無誤,且查靜態地磅站
(國道1號北向346.65公里)距離地磅區入口槽化線(國
道1號北向347.05公里),尚有400公尺之遙,本大隊執勤
員警並無法於靜態地磅站旁指揮距離400公尺遠之旨車由
主線車道離開」等語。故依
前揭舉發機關之查復意見,足
認原告
所稱: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
從便道口進入主線道等情,雖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因有
警方巡邏車從原告旁邊經過,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
離開云云,則非屬事實。
(四)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
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
重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
主管機關沿途已
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
失而未注意所致,
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
予
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原告雖又主張
:當時伊又沒超載,為什麼要逃磅,且有公司出貨單、地
磅單為憑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之處罰
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
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
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
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
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況
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地磅單總重為37.43公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總重
為38.883公噸,均已超出系爭營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35
公噸,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伊並無超載云云,顯非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
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39頁)、
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參
本院卷第45-47頁)、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
2418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參本院卷第75-76頁)、天車通運
公司108年8月8日、10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59頁)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地磅單(參本院卷第61、63、67、69
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系爭營業曳引車
之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
院卷第49、51、53頁)等件
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
爭點
厥為: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於
前開時、地,是否有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
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之岡山地磅站
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
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
108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查復載明
略以:「本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08年7月24日南管字第1082560759號函檢附之逃(
衝)磅資料舉發。復經審視採證資料,旨車於108年7月18
日11時0分14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處(第1門架
),經動態地磅測重為38.883噸,顯示該車非為空車且有
載重;於11時0分47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第2
門架),門架上方過磅指示燈號明顯閃爍,且自旨車通過
第1門架起截至通過第2門架為止,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
均未顯示旨車車號,旨車自應遵守規定過磅;復查旨車於
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
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
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
,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
8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95700207號函(參本院卷第75-76頁)及採證光碟
(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參本院卷第85頁)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
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
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
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云云。惟
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其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
,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
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
,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
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
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
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
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
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
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
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
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
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
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
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等語。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清
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00:45處,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
曳引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通過348K門架,此時閃光黃燈亮起
,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右上方之看板,足見原
告應依法過磅;在畫面時間11:01:13處,原告車輛靠右側
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在畫面時間11:01:20處,原告車輛
遭後車遮住視線(此時無法判斷是否進入地磅站)‧‧‧
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有國道警察之巡邏車經過,此
有本院之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 109頁)。
又國道1號北向(原岡山收費站北向)設有地磅,且於該
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地磅站」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
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
亦有彩色採證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供參憑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伊
離開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85702418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另有關陳情人指陳
本大隊執勤人員指揮待過磅車輛離開,經查並無此情事」
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舉發機關另以109年2月
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查復載明:「‧‧‧
有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1:13,可見原告車輛靠右側排
隊等候進入地磅站‧‧‧
一節,經查由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提供本大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相片(檔名:0000
0000000000_ 1_3_0000000_View)中,相片內容分為左、
右兩張採證畫面,左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
348.62公里(第1門架)所拍攝,右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
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第3門架)之主線車道(非大客
車攔檢車道)所拍攝,爰旨車雖有排隊,但最終並未進入
靜態地磅站過磅,而係由國道主線車道駛離無誤,且查靜
態地磅站(國道1號北向346.65公里)距離地磅區入口槽
化線(國道1號北向347.05公里),尚有400公尺之遙,本
大隊執勤員警並無法於靜態地磅站旁指揮距離400公尺遠
之旨車由主線車道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75-76頁),
復有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51、53頁)等件
附卷可稽。從而,足認原告陳稱: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
規定排隊準備過磅,從便道口進入主線道等情,雖屬可採
;惟原告主張:因有警方巡邏車從原告旁邊經過,有警察
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云云,則非屬事實,洵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當時伊又沒超載,為什麼要逃磅,且有公
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
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
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
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可採。況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地磅單總重為37.43公
噸(參本院卷第67、6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總重為38.883公噸(參
本院卷第73頁),均已超出系爭營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
35公噸(參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伊並無超載云云,亦顯非屬實。
六、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
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