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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朱鴻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A6056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4時59分駕駛0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 ○路安招26電桿處與訴外人000發生交通事故,導致00 0死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 遂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王舜民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掌 電字第BC9A605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5月18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6日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9716008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於法違誤」。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 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並非原告酒駕肇事,而係被害人000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至本件事故發生,理應受罰。但000係因酒後騎 乘機車,故此交通事故理應不會造成000死亡,只會造成 受傷情況,所以伊認為不應用過失致人死亡,應適用肇事 致人受傷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4時59分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高 雄市○○區○○路安招26電桿處,與000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000死亡,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 警員王舜民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 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008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翻拍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 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 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 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原告酒駕肇事,而係000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云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 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檢視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 ‧3.依據朱鴻文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朱車行 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朱車時間14:59:55秒、 路口時間14:59:21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朱 車、000車沿安北路西向東分別行駛內側快車道、外側 快車道,賴車在朱車右前方,行至事故地點朱車向右變換 車道時,朱車右前車頭撞擊賴車車尾。故本會認為此事故 發生之原因,應係朱車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時,未讓外側快車道直行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賴車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等語。故依前揭高雄市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足認原告沿安北路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路口 前,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可看見前方有機車橫越 馬路,原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以致向右變換車道時 撞擊000之機車車尾。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發生交通事故,致000傷重不治死亡,其兩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已有過失;縱認000有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惟其原告與000家屬間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範 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難逕為適用處罰 條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等較輕規定之罰 則。 (三)另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犯法條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業務過失致死」;與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者處罰之違反法 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 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未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且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法理。 (四)又揆諸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 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 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 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 ,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 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 」、「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處罰條例第 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 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 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 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 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 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 ,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 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 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 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 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無從作為免予吊銷之依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 109年5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00800號函(參本院卷 第55-5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 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1-102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 第105-108頁)及含原告109年5月1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 11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本 件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 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 「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 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 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 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 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 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三、肇事舉發。」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 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 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 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 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 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 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 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 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 位製單舉發。‧‧‧。」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 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 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 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故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 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 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從而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 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4時59分駕駛系爭曳引車在高 雄市○○區○○路安招26電桿處,與000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000死亡,嗣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 警員王舜民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 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600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7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5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61-102頁)、高雄市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05-108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且原告對於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事 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原告酒駕肇事,而係因000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且000係因酒後騎乘機 車,故此交通事故理應不會造成000死亡,只會造成受 傷情況,所以伊認為不應適用過失致人死亡,應適用肇事 致人受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該 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 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 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當之。經本院檢視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明:「 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3.依據朱鴻 文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朱車行車紀錄器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朱車時間14:59: 55秒、路口時間 14:59:21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朱車、賴俊 富車沿安北路西向東分別行駛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 賴車在朱車右前方,行至事故地點朱車向右變換車道時, 朱車右前車頭撞擊賴車車尾。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 因,應係朱車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時,未讓 外側快車道直行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賴車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故依前揭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足認原告沿安北路西 向東行駛至事故路口前,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可 看見前方有000騎乘之機車橫越馬路,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況,以致向右變換車道時撞擊000之機車車尾 。則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交通事故, 致000傷重不治死亡,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 件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 有過失;縱認000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其乃原告 與000家屬間關於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 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 定,並無影響,亦難依原告主張逕為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 第3項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重傷」等較輕之罰則。故原告 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五)又本件原告之違規致人於死之行為,所犯法條為中華民國 刑法第276條「因業務過失致死」;與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者 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 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二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未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 ,且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六)另揆諸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 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 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 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 ,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 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 」、「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處罰條例第67 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 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 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 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 ,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 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 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 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無從作為免予吊銷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 明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