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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薪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泓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5時16分許,由訴外人王昆 男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0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使用 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洪萬見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2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於109年8月13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478號函答覆略以 :「經查本案由舉發員警會同司機檢視行車紀錄卡紙,確實 當日未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卡紙,致無法正常紀錄,大隊員 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仍不服,遂 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9年8月25日開 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 並責令車輛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出車,而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單張可紀錄的時間為24小時,以此推 算,至經警攔停違規之時間(即109年6月24日上午5點16分 ),尚未滿24小時,所以當時被警方扣留的紀錄紙,應該還 清楚的記載當時本次的行車速度及時間,何來的無法正確紀 錄資料,是否舉發機關有放大檢視該規定之嫌。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次按處罰條 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汽車未依規定 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 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 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 加臨時檢驗。」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16分 許,由王昆男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0 公里處,因有「 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出車, 而行車紀錄器紙單張可記錄24小時,以此推算至違規時間 尚未滿24小時,故舉發員警有放大解釋法令規定之嫌云云 。惟按依處罰條例第39條之1第18款、第39條之3第1項前 段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 時間等資料,該行車紀錄器,除應定期於法定機關或其委 託機關進行車輛檢測試驗外,因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 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駕駛人應每日按時更換紀錄 卡,以確保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 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度。經查,系爭車輛為警攔 停後,自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行車紀錄卡以觀, 員警於109年6月24日上午5時16分許攔停舉發,並於開單 當場查扣行車紀錄卡,而該行車紀錄卡於查扣時間後仍有 紀錄線條,經檢視該行車紀錄卡正、反面均未標示日期, 且上午4至5時、上午6至11時、中午12至1時均有車速線條 ,恐使人誤認系爭車輛係於某日上午4時出勤後至下午1時 結束勤務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 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卡 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5頁)、舉發機關 109年8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478號函(參本院卷第 5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參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書 影本(參本院卷第5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 57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 開時、地,是否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 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 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 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 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 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 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89條第2 項規定:「行車前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 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汽車未依規 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 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規定:「違反前3 項 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24日上午5 時16分 許,由王昆男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220 公里處,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 單、行車紀錄卡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第53頁及第55頁)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 之功能,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 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 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 裝設,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 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 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 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總重26公噸,於101 年5 月新登檢領照,此有系爭車輛 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於行車前即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且於未使用紀錄卡之情況下,不得行駛上路。蓋上開法規 範課以義務之核心,在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 ,並使其確實有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 23日上午8時許出車,而行車紀錄紙單張可紀錄的時間為 24小時,以此推算至違規時間尚未滿24小時,故員警所扣 之紀錄紙,仍能清楚記載本次的行車速度和時間,未有無 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事云云。惟查,舉發機關之員警於上 開地點,攔查系爭車輛並檢視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時間, 既為109年6月23日上午5時16分許,則員警在此時點取出 系爭紀錄卡紙時(參本院卷第39頁),系爭紀錄卡紙即應 隨之停止紀錄,然系爭紀錄紙卡竟已有當日上午4至5時、 上午6至11時、中午12至1時許間之行車紀錄,其所為紀錄 顯與員警攔查之時點不符。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使 用行車紀錄器,且應「按時更換紀錄紙卡」,使其能正確 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方屬善盡 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上午5時16分為警攔查,員警取出之紀 錄紙上,卻有該攔查時點後之紀錄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並未依法在系爭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使其能正確紀 錄行車資料,核其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 為,則原處分所為之裁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確實有「未依規定 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整,並責令 車輛臨時檢驗」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