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民國109年8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麗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VVB3052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
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甲○○繼任,並由甲○○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
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
4019號函分別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7-100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
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1時26分許,由原告所屬司機即
訴外
人溫正義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因有「裝載
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7.42噸,超載4.42噸(載運鋼筋
)」之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吳俊賢當場攔停舉發,填掣
掌電字第ZVVB30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月20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30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
1094900933號函答覆
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1月6
日1時26分許,發現
旨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國道1號新市北
向地磅處(313.8公里),過磅總重為47.42公噸,
爰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車總重量
43公噸核算,超載4.42公噸違規,依法製單舉發,尚無疑義
。」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0時59分許,承載鋼筋
一批,總重47,260公斤(即47.26公噸),而系爭曳引車之
裝載總聯結重量為43噸,未超過
核定重量10%(即47.3公噸
),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並無超
載情形;且系爭曳引車並未下交流道裝卸貨物,於同日1時
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處時,始遭檢測而遭認有
超載之違規,足徵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地磅,與國道一號
北上314公里號地磅之取締標準不一致等語。原告
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1時26分許,
由溫正義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因有「裝載
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7.42噸,超載4.42噸(載運鋼
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吳俊賢當場攔停舉發
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4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
900933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新市北上地磅站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處(岡山地磅站
),並無超載情形;且系爭曳引車未下交流道裝卸貨物,
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處時,始遭檢
測過載,國道一號北上347公里地磅與國道一號北上314公
里號地磅之取締標準不一致
云云。
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EX-2001、器號:F00
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08
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0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足徵在系爭曳引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定地
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
(三)原告又主張:伊載運的貨品並未超過核定重量10%之規定
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
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
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
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
,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
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時之過磅重
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猶逕行發車行
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
。客觀上,原告車輛經新市固定地秤測得總重47.42公噸
,已逾10%寬容值(即10.28%),爰被告依
首揭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即「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
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5×1,000=15,
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42公噸以1公噸計
算),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兩造爭點外,有原
告提供之系爭曳引車衛星地位系統紀錄(參本院卷第19-31
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59
、本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
關109年4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0933號函(參本院卷
第65-67 頁)、新市北上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
本院卷第69頁)、超載車輛個別報表(參本院卷第71頁)、
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109年1月20日
陳述意見
書(參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81、83
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191號
函(參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109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0944136200號函(參本院卷第121頁)、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區109年8月11日南管字第1090054471號
函(參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6日岡山地磅
站之過磅資料、畫面截圖(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3頁
)及岡山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127頁
)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貨曳引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
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全聯結車
: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
之車輛。」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第81條第4款規定:「聯結車輛之
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
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
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
,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
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
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
撤銷訴訟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參照)。又
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
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
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
須使法院之
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
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
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
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
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
關承擔。
(三)經查,溫正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1
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即新市北上
地磅站),裝載貨物經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總重47.42公
噸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市地
磅站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採證照
片3幀可稽(參本院卷第57、69、71、77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北
向地磅站時,經測重結果並未超載,且該曳引車行駛於岡
山北向地磅站至新市北上地磅站間之高速公路
期間,並未
離開高速公路,亦未增加裝載物或裝載重量等情,業經本
院囑被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詢結果
,系爭曳引車於109年1月6日,在岡山北向地磅站所測得
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斤、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0公
斤之事實,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8月11日南管字第10900544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車速資料,系爭曳引
車於行經岡山北向地磅站至新市北上地磅站間,確實均在
國道上行駛,並未下交流道,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曳引車
衛星地位系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9-31頁、第11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
,系爭曳引車在未增加載運貨物之情形下,於岡山北向地
磅站測得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噸(即46,545公斤)
、靜態地磅重量為45.16公噸(即45,160公斤),並未超
出核定裝載量百分之10;另新市北上地磅站測得之總重量
為47.42公噸,且上開重量均係經檢驗合格之地磅所測得
之數值,
竟分別相差0.875公噸(47.42-46.545=0.875
)、2.26公噸(47.42-45.16=2.26),均已逾合理誤差
範圍。且衡情系爭曳引車於自岡山北上行駛至新市,其油
料自應有所減損,
詎系爭曳引車在新市北上地磅站測得之
總重量47.42公噸,竟遠遠重於系爭曳引車在岡山北向地
磅站測得之動態地磅重量為46.545公噸、靜態地磅重量為
45.16公噸,實有矛盾。故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國道一
號公速公路之岡山北向地磅檢驗結果,並未予注意審酌,
逕以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313.8公里處,有裝載貨物超重4.42公噸之
事實而予裁處,顯見對原告違規行為舉證不足,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行政機關負擔。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曳引車超過核定重量4.42公
噸之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參本院卷第71頁),係屬可採
之證據,從而,被告逕以原告之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4.42公噸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