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弘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麗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USA4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
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
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
4019號函分別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75-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營
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由
訴外人李孟學駕駛
在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
度(載運鋼筋超長,平板式,責令改正)」之
交通違規,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田寮分隊警員洪亭佳、武宇威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
掌電字第ZUSA40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4月27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95701108號函答覆
略以:「執勤員警109年4月21日發現
旨
揭車輛裝載貨物(鋼筋)超長違規,經攔車稽查,駕駛人未
出示臨時通行證,爰依規定製單舉發(第ZUWA70190號);
另於109年4月22日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鋼筋)超長違規
,經攔車稽查,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爰依規定製單舉
發(第ZUSA40143號),2次違規行為均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乃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USA40143號
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客戶之需求,於系爭營業曳引車載運之鋼筋
稍微突出板台,於109年4月21日已遭開立第一次罰單(第ZU
WA70190號),於同年月22日又開立第二次罰單(第ZUSA401
43號),盼能一罪一罰,准予
撤銷第二次違規處分等語。原
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之駕駛李孟學於109年4月22日3時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
處,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載運鋼筋超長,平
板式,責令改正)」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
員洪亭佳、武宇威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5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及109年6月9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6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且原告對
於伊有「載運鋼筋突出板台」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由於客戶需求,鋼筋稍微突出板台,被舉發
2次違規,盼能一罪一罰,准予撤銷第二次違規處分
云云
。
惟經檢視原告提供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
列表可見:(1)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1日16時00
分25秒由高雄市○○區○○○路○○○號起駛,於國道一號
365公里處停留約8分鐘(16:14:54至16:22:54),應係當
時被員警攔停舉發,而於同日16時39分00秒在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停車熄火(歷時9時56分);(2)系爭
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22日2時35分27秒由高雄市○○區
○○路○段00號起駛,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支線(17km)
處停留約11分鐘(02:55:23至03:06:23),應係當時被員
警攔停舉發後繼續行駛國道三號北上。依
前揭說明可知,
李孟學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停車熄火後,足有
9小時56分鐘之時間可向原告公司回報上述情節,並請原
告公司立即派員協助取得臨時通行證後再行運送。
詎原告
捨卻不為,
竟任由李孟學再次上路,而被舉發相同之違規
行為,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
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
因素綜合判斷,仍應評價為「二不同行為」。故原告所辯
,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既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40143號裁決書(參本院卷第17頁)、系
爭營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列表(參本院卷第19-31頁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第
53頁)、本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
(參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3-65
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6號
函(參本院卷第67頁)及原告109年4月27日
陳述意見書(參
本院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
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
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
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
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
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
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
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
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
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0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是以,貨車裝載之物品,其伸後
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惟若所裝載之物
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
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
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
、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
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而核發臨
時通行證之機關因對於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具有
裁量權,
其於上開行政目的範圍內,得添加一定附款以確保上開行
政目的之達成,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
法第94條並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足自
明。
(二)經查,李孟學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曳引車於109年4月
22日3時0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8.5公里處,因有「裝
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載運鋼筋超長,平板式,責令改
正)」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洪亭佳、武
宇威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國道
警五交字第1095701108號函(參本院卷第59-61頁)、採
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3-65頁)及舉發機關109年6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576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等
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有「載運鋼筋突出板台」之事實
,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已遭開立第一次罰單(第
ZUWA70190號),於同年月22日又開立第二次罰單(第ZUS
A40143號),盼能一罪一罰,准予撤銷第二次違規之處分
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
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
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
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
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
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
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
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
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
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
決定。
(四)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70190號裁決書、
本件裁決書及系爭營業曳引車衛星定位系統記錄列表(參
本院卷第15-17頁、第27頁)可知,李孟學駕駛之系爭營
業曳引車,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109年4月22
日3時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65公里處、國道十號東向18.
5公里處,分別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之違規行為,均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各次違規行為相隔甚久,且系爭營業曳引車亦於
109年4月21日16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處
,熄火9小時56分鐘,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
,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故其上述二次違規行為,係對
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
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
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
告並無
違誤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