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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叁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代表人「張瑞琿」及其住居所(住居所可   同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又本件應先經訴願程序,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   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