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叁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