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廣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詠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18254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5月9日8時58分許,由他人駕駛在高雄市
○○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
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
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社派出所
警員余宗翰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
第BZG182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前之109
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14日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查復
略以:「系爭車輛
於系爭違規地點超速,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設置速限告示
牌照片,執法程序均符合規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等語。原告仍不服,且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逕
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逕行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Z G182545號
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
,就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之處分(
按原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刪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測速儀,何能知悉系爭
車輛當時行駛時速。再者,本件裁決書所附採證照片內有分
隔島,
惟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沿路並無分隔島,顯見
真正違規地點與採證照片不符。又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測速
儀設置在民宅內,垂直方向如何測得時速;若為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測速地點是否合法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9日8時58分許,在
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
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派出所警員余
宗翰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
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109年11月5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188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測速儀,且沒有分
隔島,顯然違規地點有誤
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
之照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區○○路○段○○
號之1前,取締位置位於同路段102號前,兩地點相距約
250公尺,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
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足以促使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駕駛,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
要件。又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謹慎遵守速限之規
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
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
交通規則。
(三)原告又主張:測速儀設在民宅內,垂直方向如何測得時速
云云。惟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該路段之違規
測速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且該警告標誌設置於和平路
1段80之1號旁,距離和平路1段102號前約250公尺,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復經檢視採證照
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車牌右下方,畫面右上
方顯示紅色文字「79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
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
認車輛
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
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
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
0000、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年12月
31日)
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
足憑。復觀諸採證照
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0000-00-00、時間:08:58:49、速限:1:60kmh、
車速:79kmh、序號:LE011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四)原告再主張: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地點是否合法云云
。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
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者,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系爭車
輛違規情形係「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
公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
、第9款規定,警員自得採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採證。又
衡諸原告係法人,
而非自然人,無法考領駕駛執照,故無
法執行「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爰將該段文字刪除
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
發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及
委託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高
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2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
片、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明(參本院卷第63-69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高市警
仁分交字第10973188100號函附現場照片、限速及違規照相
警告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71-78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
1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雷射測速儀擺設地點地圖、Goog
le街景圖、雷射測儀擺設位置照片(參本院卷第79-87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9-93頁)等件
附卷可
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
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
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他人駕駛於109年5月9日8
時58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
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大社派
出所警員余宗翰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
業據舉發機
關以109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188100號函查
復載明略以:「二、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7日8時58分
,在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儀測定為79公里
,已逾該路段速限,經本分局警員依處罰條例掣單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機關109年8月14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09723134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謂:「‧
‧‧因該路段之違規測速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且該警
告標誌設置於和平路1段80號之1旁,距離和平路1段102號
前(即系爭違規地點)約25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
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並有雷射測
速儀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之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舉
發機關110年2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400200號函
附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
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63-69頁)等
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違規路段有設置警告標誌」之
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限
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
點路段無設置測速照相機,為何可知其超速19公里云云,
顯與雷射測速儀已拍攝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之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裁決書所附採證照片內有分隔島,惟原
告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沿路並無分隔島,顯見真正違規
地點與採證照片不符。又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測速儀設置
在民宅內,垂直方向如何測得時速;若為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測速地點是否合法云云。
惟查:
1.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附採證照片之左側有分隔島,而
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中間,其上方為快速高架橋,高架橋下
方設置有分隔島一情,有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路段照
片、系爭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據(參本院卷第51
頁、第55頁、第67頁、第73-78頁、第83-85頁),足認系
爭違規地點路段中間設有快速道路高架橋,高架橋下方設
置有分隔島,則不論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何
方向,均會被設置於路旁之雷射測速儀拍攝到道路中線有
分隔島,故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沿路並無分隔島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儀設置於民宅內云云,惟查,警員職
務報告內未有隻字片語提到雷射測速儀設置於民宅內,且
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
以實其說,
洵無足採。
3.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
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者,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系爭車
輛違規情形係「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
公里」,已如前述,如此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警員自得採用移動式測速照相
機採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非固
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云云,亦不可採信。
(四)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
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
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
、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
109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
院108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參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
時間:08:58:49、速限:1:60kmh、車速:79kmh、序號
:LE0113、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參本院卷第67頁
),足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
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在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
述。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