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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莊水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主 雙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料企業公司)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9線北向432.9公里 處之草埔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過磅(經警方攔 停舉發)」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郭書豪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 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1月 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10 年3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號函查復略以:「依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草埔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草埔 路段沿線告示牌照片,陳述人駕駛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草 埔檢查站未依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進地磅站即直接進入 隧道,經員警攔停,當時原告並未超載,並無逃磅之理由 ,然員警不讓伊回去地磅站重新過磅,而直接開單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行經臺9線北向432.9公里之草埔地磅站,因有「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 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郭書豪當場攔 停舉發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3月12 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 號函、110年5月28日枋警交字 第11031084200號函附卷可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未進地磅站即直接進入隧道,嗣經員警攔停 ,當時原告並未超載,並無逃磅之理由,然員警不讓伊回 去地磅站重新過磅云云揆諸106 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 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 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 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 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 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 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 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 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 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 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 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 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 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 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 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 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 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 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另經檢視卷附 之草埔地磅站前方路段日間照片可見:臺9線草埔地磅站 前路段已設置「地磅站」、「過磅車輛請靠右行駛」、「 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等標誌,及路面亦劃設 「往臺東」、「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地磅站前亦有 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顯已達到告知目的。復經檢視員警 職務報告載明:「於11時40分許於草埔檢查站固定地磅操 作室內觀察該部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側地磅引道 岔路時無駛入地磅進行過磅,趨前跟隨並攔停該車。另莊 民申訴未讓車輛回草埔檢查站過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規定,警方未強制過磅是因該法規中所稱之『得』 強制其過磅,為警方之裁量權,依據分局律定執法,並無 違誤。」等語,並檢附現場攔停採證照片4幀。故依前揭 說明可知,當日白天日照充足,系爭路段地磅站標誌、標 線、號誌均清晰可見,無遭遮蔽之情事,足認原告未依標 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至為。另依據現行規 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地磅站且開磅時,均 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全。 (三)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 重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 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 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 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原告雖又主張 :沒超重不會逃磅,是可以回去重新過磅云云。然查,前 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 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 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 卷第43-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9年10 月13日三工交控字第1090105415號公告函(參本院卷第4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9 年12月17日三工 交控字第1090130691號公告函(參本院卷第46頁)、現場標 誌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48-50頁)、現場攔停採證照片4幀 (參本院卷第51-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 3月12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 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110年1月 25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110 年3月2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032516600 號函(參本院卷第6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 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 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行經在臺9線北向432.9公里處之草埔地磅站時,因有「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 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郭書豪 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10年3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1 030451800 號函查復略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草埔 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草埔路段沿線告示牌照片 ,陳述人駕駛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草埔檢查站未依指示 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 53頁);另有員警郭書豪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 三、職於當日110 年1月25日8時至14時擔服草埔檢查站交 通稽查勤務,並於11時40分許由草埔檢查站固定地秤操作 室內觀察該部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草埔檢查站南側地 磅引道岔路時無駛入地磅引道進行過磅情事,即駕車趨 前跟隨並駛入草埔隧道北向車道內至草埔隧道北口(臺9 線432.9公里)處攔查叫停該車‧‧‧職本於職責,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原告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指揮過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均合乎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 第43-44頁 )及現場標誌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48-50頁) 、現場攔停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郭書豪所填寫之職務報告 ,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 ,當可推定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進地磅站即直接 進入隧道,嗣經員警攔停云云。惟揆諸106 年7月1日施行 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載明:「一 、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 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 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 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 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 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 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 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 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 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 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 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 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 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 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復經本 院檢視卷附現場攔停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 之後斗上確有裝載貨物(不鏽鋼水塔數個),並非空車( 參本院卷第51-5 2頁);另檢視現場標誌照片可見:於臺 9線之草埔地磅站前路段設有「地磅站」、「過磅車輛請 靠右行駛」、「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等標誌 ,及路面亦劃設「往臺東」、「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 ,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 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亦有現場標誌照 片6幀(參本院卷第48-50頁)附卷可供參憑。本件原告既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依法 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 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 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四)原告又主張:當時原告並未超載,並無逃磅之理由云云。 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 「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 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 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 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2 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原告復又主張:舉發員警不讓其重新過磅云云,然考諸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 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 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 查且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 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 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 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 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 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 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 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是系爭大貨車於未依規定過磅時,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而 舉發員警究有無令系爭大貨車強制過磅,則在所不問,亦 不影響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 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