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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民國111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立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民 國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1955-GJ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警 員林水宏發現,原告係屬該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遂予當場攔查,嗣員警並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 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 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 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時,身上並未查獲任何與 毒品相關物品,神智各方面亦正常,亦沒當場開立毒駕罰單 ;雖所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不是當日吸食毒品所致, 且毒駕之構成要件,須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等 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 ○○區○○路○段○○○號時,經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警員 林水宏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有「駕車 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 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 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983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有「日前有使用 毒品」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二)原告雖主張:伊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時,身上並未查獲任 何與毒品相關物品,神智各方面亦正常,員警亦沒當場開 立毒駕罰單;雖所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不是當日吸 食毒品所致,且毒駕之構成要件,須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 全駕駛兩要件等語云云。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 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始須處罰,而係 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 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 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 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另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略以:「職巡○○○區○○路○段與中興路一段口時, 發現本分局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未到驗,已申請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陳立明駕駛自小客車1955-GJ號 ,遂於14時57分○○○區○○路○段○○號前將其攔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強制帶所驗尿。 陳民於警訊筆錄時辯稱:『忘記最後一次何時施用。不記 得施用何種毒品‧‧‧』,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警方依此結果事後逕行舉發 」等語。核與攔查過程之採證相片、調查筆錄相符。準此 ,原告雖主張警方盤查時其並非現行犯,車上也查不到有 任何毒品,然其於起訴狀自承「不是當日吸食毒品所致」 ,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 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顯為事後辯解之 詞,殊不足採。 (三)再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 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 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 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非執業駕 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 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 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 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 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 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 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 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 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 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保護。經查,原告於86年1月10日考領普通 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間(109年8月14日)駕駛 普通小客貨車因毒後駕車(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 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亦 無違誤。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尿 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57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參本 院卷第5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 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983200 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 67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中壇派出 所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71-75頁)、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參本院卷第 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光碟 (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 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 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 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 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植為「109年9月14日14時57分」部分 ,業經被告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 7923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8月 14日14時57分」,並已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參本院卷 第95頁),足認被告機關業已依上開規定更正裁決書上之 誤寫內容,並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原告)。而被告機關 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 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 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4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舉發機關中壇派出 所警員林水宏發現原告係屬該分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遂予當場攔查,嗣員警並依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者」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日高市警旗 分交字第110709832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 69頁)、舉發機關中壇派出所109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參 本院卷第71-7 5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參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參本院卷第8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 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鴉片類反應」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遭員警帶回警局採尿時,身上並未查獲任 何與毒品相關物品,神智各方面亦正常,亦沒當場開立毒 駕罰單;雖其所驗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但不是當日吸食 毒品所致,且毒駕之構成要件,須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 駕駛兩要件等語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吸食 毒品始能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 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 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 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另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亦載明略以:「職於109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巡經高雄 市○○區○○路二段與中興路一段路口時,發現本分局列 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未到驗,已申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許可書、強制到場日期: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 日止)陳立明駕駛系爭車輛,遂於14時57分○○○區○○ 路○段○○○號前將其攔查,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1項、第2項強制陳立明帶回採尿。‧‧‧經警方採尿 (旗警154號)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結果有毒品安非 他命類及鴉片類皆呈陽性反應,認定確有吸毒行為,警方 依此結果事後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故依 前揭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屬實 」及「警方採尿送驗,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情節,係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且以職務報告為據,並有 原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57頁)為憑,堪信屬實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撰寫之答辯表,既係舉發員警依 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原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出來已2年多, 保護管束期間也已過了,也沒有被查獲毒品,警察硬把我 帶回去驗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 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 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 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 :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 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 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 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 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 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 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 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 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 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 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 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 告經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未自行到驗,業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案(強 制到場日期: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參本院 卷第77頁),經員警執上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尿液檢測,嗣因原告尿檢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即 已符合強制採尿檢驗程序,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 訟法之程序要求並無不合。是舉發機關本件舉發及被告裁 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既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85 頁),本件毒駕行為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以代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自應知所警惕 ,在1年內不得再違反有記違規點數之交通規則。倘若1年內 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原告將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法併依本件 吸毒後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