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王志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13491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主
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之泉飲料公司)所有之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與金福一巷口(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
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
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莊言彬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
BZ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30日向被告
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3日以高
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265400號函查復
略以:「查00000000
號車於110年1月24日12時27分○○○區○○路和金福一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檢舉,舉發無誤」等語。車
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
決,被告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
「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時系爭違規路段之右側停有一排違規停車,
致車道右側狹小,因左側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故向左側行駛
相對安全;且本車右前方柏油路有補丁,路面有不規則凹凸
,故基於安全考量,向左側行駛規避危險,此種微小的違規
,微罪不舉等語。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和金福一巷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莊言彬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
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
071710400號函、110年4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26
54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
定,原告對於「壓到雙黃線」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右側一排違規停車,車道右側狹小,左
側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向左側行駛相對安全;本車右前方
柏油路有補丁,路面有不規則凹凸,基於安全考量,向左
側行駛規避危險
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復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2:27:47處,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出;在畫面時間12:27:51處,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0;在畫面時間12:27:52處,原告車輛左側跨
越對向車道,其車身下方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尚有完整車道寬度,路邊有一排停
車車輛,惟尚無占據車道而影響行駛路徑;在畫面時間12
:27:53處,原告車輛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故
依
前揭說明觀之,足認系爭路段雖有車輛停於路邊,惟所
餘路幅,尚足使系爭自小客車於車道中依序行駛而無須跨
越至對向車道。
(三)原告雖另主張:路面有不規則凹凸,基於安全考量云云。
惟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然依
上揭採證照
片可知,尚無可見符合緊急避難之情事,則原告跨越行駛
於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自屬違規,原告駕駛車輛行
駛道路,理應明瞭「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意旨,卻因貪圖
便利而恣意無視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引而任意行車,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
、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
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
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
責之有利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
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
0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10400號函(參本院卷
第49頁)、採證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
110年4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265400號(參本院卷
第55頁)及原告110年3月30日
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7頁
)等件可資參憑,
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
上
開時、地,是否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
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
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
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月24日)
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
等情
,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頁)等件
在卷
可稽。是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
書規定之期日,
合先敘明。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和金福一巷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莊言彬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
等情,
業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13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
071265400號函查復略以:「‧‧‧二、查00000000號車
輛於110年1月24日12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和金福
一巷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之1條檢舉,本分局舉發在案(舉發單號BZD134
910),舉發屬實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並有
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710400號
函(參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51-53
頁)
附卷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亦
自承:「駕駛基於安全
考量、靠左側行駛以規避危險,才會不小心壓到雙黃線」
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足徵原告對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
定。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右側一排違規停車,車道右側狹小,左
側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向左側行駛相對安全;本車右前方
柏油路有補丁,路面有不規則凹凸,基於安全考量,向左
側行駛規避危險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晰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橋頭區金福一巷左轉
駛入南溝路時,其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參本院卷第52
頁下方照片),然原告未將車身駛入其直行車道內,仍繼
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約1秒後,始出現原告所述之
路面補丁(參本院卷第53頁上方照片)。且南溝路之路面
邊線右側雖有一排停車車輛,然並未占據直行車道,所餘
路幅,尚足供系爭車輛行駛而無須跨越至對向車道;又南
溝路之路面上雖有補丁,然僅有色差,亦未有原告所述路
面凹凸不平,致原告被迫跨越對向車道之情事。故依前揭
說明,
足證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
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基於安全考量,向左側行駛規避
危險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程
序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經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該
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另
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
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即應由受處分人之原告負客
觀之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路面有不規則凹凸,
基於安全考量,向左側行駛規避危險云云,惟原告自始並
未提供相關證據(例如: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資證
明此與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事
由,尚難逕予採信,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
或減輕處罰。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
通違規,則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