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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謝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原告因不服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訴願程序之行政 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即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件起訴之 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