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咖啡櫻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仲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