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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2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      告  梁耀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5163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生木科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7.5公里處(楠梓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51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誤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516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111年12月6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之定義,就高速公路與匝道係分別規範,故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高速公路,應不包含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路肩,本件原告係行駛於匝道路肩,應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管制規則文義及體系解釋,匝道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被告於高速公路匝道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則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第4條所分別明定。
 ㈡查交流道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或其他道路相連,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速公路與其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且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應屬當然。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國道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道之路肩才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作,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顯有誤會。
 ㈢而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7.5公里處(楠梓出口匝道)行駛路肩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該處雖屬高速公路之出口匝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