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練俊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
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
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
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
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069000號函維持於111年4月1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5月16日前繳送。㈡111年5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5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5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即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家佳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5日15時24分,在屏東縣瓦窯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枋寮派出所警員黃政豪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2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11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2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6919號、111年2月23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997號函查復
略以:「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平交道監視器影像,
旨揭車輛確實於110年11月25日15時24分,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瓦窯路平交道,駕駛人違規於平交道範圍內倒車」等語。車主仍不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後開立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1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之一處魚塭參觀,伊對當地路況不熟,由當地人帶路前往,途中行經義民路段發現路段變窄,但無設置禁行大客車之警告標誌,經帶路人保證遊覽車可以通行後繼續前行,然通過系爭平交道後,發現前方道路無法迴轉,僅能倒車,於倒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系爭平交道警鈴恰好響起,伊請人立即按下緊急按鈕,並於5分鐘左右即駛出系爭平交道,並未造成任何公共安全之危害,故原處分有違
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997號函、110年12月2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6919號函及採證光碟
可稽,且原告對於「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行為並不爭執。經檢視採證相片:畫面時間15:24:21,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瓦窯路平交道,由東向西於平交道倒車,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起;15:24:30,系爭車輛由東向西於系爭平交道倒車,遮斷桿開始放下,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況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系爭平交道前路幅是否可供大型車通行,而貿然違反規定於系爭平交道倒車,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係出於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
予以處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家佳通運有限公司申報書(本院卷第49頁)、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997號函、110年12月2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6919號函(本院卷第45、53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1頁)等件
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5日15時24分,在系爭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枋寮派出所警員黃政豪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3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997號函、110年12月22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6919號函(本院卷第45、53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1頁)等件附卷
可佐。且原告對於伊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5:22:01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平交道,並開始倒車駛入平交道,15:23:07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系爭車輛持續倒車,15:23:19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其中一邊遭系爭車輛車頭阻擋無法完全放下,15:23:20系爭平交道緊急按鈕開始閃爍,系爭車輛持續倒車,15:23:54系爭車輛停車,15:24:05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進入鐡軌上方,15:24:13第2度倒車,15:24:26停車,15:24:39第2度往前行駛進入鐵軌上方,15:24:47再第3度倒車,15:25:08第3度往前行駛進入鐵軌上方,15:25:13第4度倒車,15:25:29倒車駛離系爭平方道,遮斷器完全放下,15:30:13台鐵列車出現於系爭平方道,亦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
可參(本院卷第87至106頁)。故原告確有上開「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對當地路況不熟,行經義民路段發現路段變窄,該路段無設置禁行大客車之警告標誌,通過系爭平交道後,發現前方道路無法迴轉,僅能倒車,有請人立即按下緊急按鈕,未造成任何公共安全之危害
云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觀之前揭採證光碟及勘驗報告,足認原告確有違反於鐵路平交道不得倒車之規定。況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方不予處罰,本件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平交道前路幅是否可供大型車通行,而貿然違反規定在鐡路平交道倒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核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此部分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