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鑨生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03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鑨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鑨生為高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4樓,下稱高田公司)之技術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至公司客戶處檢測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5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欲返回公司拿取檢測工具,遂沿高雄市○○區○道
○號357公里處南向入口進入國道一號,
適同向後方有劉富
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中外
車道。黃鑨生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下,即
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致劉富誠閃避不及,其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黃鑨生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
車尾發生擦撞,劉富誠駕駛上開曳引車因而失控翻覆,再擦
撞謝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木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而追撞黃桂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富誠因而受有腰部
扭傷之傷害。
詎黃鑨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對劉富誠施以
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
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經警方到場
處理後,劉富誠向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劉富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50頁),且未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鑨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
事地點,並從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分道線欲變換至中外車道,
而當時
告訴人劉富誠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則行駛在被告上開
車輛左後方之同向中外車道上,
告訴人之車輛因而失控翻覆
至對向車道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後並未停車察看,仍繼續
駕車前進離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
犯行,辯稱:我變換車道時左側車身已跨越分道線,但是
聽到喇叭聲,又立刻拉回外側車道並繼續直行離開現場,我
並未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我沒有感覺到有擦撞所以沒
太注意後方狀況,也沒看到、聽到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倒
地狀況或聲音,我以為沒事就直接開走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製作時並未有任何受傷,之後才提
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
係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⒈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左後方,確因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
外車道,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
,致告訴人上開車輛失去操控能力而人車翻覆,因而受有
腰部扭傷之傷害,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
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
旋即逕行駕車離去乙節
,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劉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楠梓交流道時,被告從交流道上來國道,
其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至我當時行駛的車
道(第三線即中外車道),當時他的車頭超越我的車頭,
但是他的車尾尚未超越,我看到他變換車道過來我的車道
,我有立刻按喇叭,但是他的車左後方撞到我車右前方致
我車輛失控,我車子行車記錄器有錄到兩車撞擊的聲響,
所以我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我的車子就偏移
撞到紐澤西護欄並翻覆後佔據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並使
國道嚴重塞車,而被告的車又開回第四道(即外側車道)
離去,他沒有留在現場,車禍現場員警詢問我是否受傷,
因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外傷,才會跟員警說沒受傷,車禍發
生當日晚上回家後,我覺得身體不對勁、全身酸痛,就去
嘉德骨外科診所就診,當時我跟醫生說我腰部不舒服有點
扭傷、挺不直,醫生有幫我做檢查並開藥給我,我很久沒
受傷了,當日發生車禍又覺得腰部不舒服,才會覺得腰傷
與車禍有關,而且我當時車子翻覆只有腰部扭傷算很輕微
了等語(見院2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復經本院當
庭
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此有本院104
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院2卷第15、16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
器報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談話紀錄表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車號00-000號行車影像錄影光碟及國道CCTV錄影影像畫面
光碟各1片(見警卷第12至19、23至34、35至43頁;偵1卷
存放袋內;院1卷第4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
定。
⒉至被告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是否有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車子翻覆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沒有
感覺有碰撞云云,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雙方車輛沒有
碰撞痕跡云云,惟被告上開車輛於變換至告訴人車道前方
時,左前輪已壓到分道線,告訴人立即按鳴喇叭且車輛隨
即失控翻覆等節,據證人劉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
到被告車輛切過來,我就按喇叭,他的車就碰撞到我的車
,這是一瞬間的事,行車紀錄器也有錄到「碰」的聲音,
後來我車子就翻覆等語(見院2卷第134、135頁),並與
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光碟時間3分0秒時聽
見連續喇叭聲,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輪已越過外
側車道與中外車道分道線,並壓過一段白色虛線分道線,
接著聽到異常咖擦咖擦聲音,看到告訴人駕駛車輛突然往
中內車道及內側車道衝過去並跨越中央分隔島後翻覆。」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院2卷第16頁),
上情
應堪為真,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變換車
道時有聽到喇叭聲,我左側車身已跨越分道線,左前輪已
行駛至中外車道,我一聽到後方大車的喇叭聲,我就趕快
變換回我
原本車道,我當時變換車道好像距離太近等語(
見警卷第2、3、7、8頁;偵1卷第6、7頁),被告上開供
述關於變換車道時告訴人有按鳴喇叭等情,亦與證人劉富
誠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相符,且被告既坦承其變換車道當
時距離太近,益徵被告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逕予變
換車道乙事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上開車輛確有於變
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翻覆等情,
堪信為
真。
⒊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
節,辯護人雖為被告置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告訴人於現場表示並未受傷,且本件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當日開立,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
傷害,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
卷第134頁),並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
資料及曾嘉德醫師手寫陳報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19頁;院1卷第40至59頁;院2卷第79頁)。本件車禍當
時,告訴人外觀上雖無明顯之外傷,並向製作談話記錄表
之員警表示其未受傷,然於事故發生當(28)日晚上告訴
人即至嘉德骨外科診所就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2
卷第49頁),並據證人及告訴人、證人即現場製作筆錄員
警黃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30至132、
134頁),且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院1卷第40至59頁)
可證。又經證人
即為告訴人進行診治之嘉德骨外科診所醫師曾嘉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只有一種格式,與本
件診斷證明書一樣是記載「兵役、訴訟無效」,這只是一
種例稿,告訴人是在103年5月28日至我診所看診,我當時
是用「理學檢查」的方式診斷,我認為當(28)日告訴人
所受的傷害是新傷,因為距離他上次來看診已經隔了4個
月,這段
期間他都沒有身體酸痛的問題,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腰部扭傷」,是我依照理學檢查後開立的,如果沒有
檢查只是病人主述的話,我不會這樣寫,只會寫在病歷上
,告訴人103年5月28日當日來就診確實有腰部扭傷等語(
見院2卷第126至129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
日隨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經醫師診斷為腰部扭傷,而告
訴人雖長期在該診所就診,然從其病歷顯示自100年2月28
日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相隔3年餘告訴人均未在該診
所診斷有腰部扭傷之情形,此有上開病歷資料1份在卷
可
憑(見院1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曾嘉德醫師上開證
述告訴人本件傷害應屬新傷相符,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整輛翻覆至對向車道等情,已
如前述,從告訴人車輛上下顛倒翻覆之外力,一般人坐在
車內遭此顛倒翻覆撞擊、震動,因姿勢、撞擊力道等因素
下,或有可能造成身體內外傷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之腰
部扭傷之傷害,與一般
經驗法則下,兩車碰撞之車禍事故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之傷勢不相違背,況腰部扭傷與一
般外部撕裂傷或瘀傷可從外觀明顯一望即知,且受傷者亦
可立即感覺疼痛之情形迥異,況每個人對於遭受外界突來
之創傷,耐受力程度不一、且各種傷勢(如扭傷、挫傷、
擦傷、瘀傷)出現之時間、症狀亦不相同,則告訴人於車
禍發生當時無明顯外傷,而在車禍後傷勢才漸漸浮現,此
亦不違背常情,是不能以車禍當時,告訴人外觀並無明顯
外傷或未立即感受到傷害情,即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據此告訴人應係在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並致
翻覆,而突遭受外界巨大撞擊力以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告
訴人上開所受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⒋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據
被告供陳:案發當時我是開公司的車子要回公司拿工具途
中,我正在執行公司職務等語(見院2卷第140頁),是駕
駛自小客貨車對其執行業務間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
刑法上所謂業務。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
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竟疏未注意貿然
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
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均認:「
鑑定意見:1.黃鑨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2.劉富誠、謝秉宏、許木山、黃桂富無肇事原因。」
在卷
可按(見偵1卷第10、11頁;偵2卷第15、17頁)。又
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
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
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第1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該罪之
成立
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
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
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
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
,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
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
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是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其對事故現場
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而其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犯行
,重點即在於事故發生時,其是否知悉肇事之情事,茲析
述如下:
⒈依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以觀,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左後車燈
處,而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則在右前側腳踏板處,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照
片附卷可參(見院2卷第67至74頁),並經證人劉富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是撞到我車輛右前方,碰撞後
發出聲響,可能是我的右前輪或是右前車輪腳踏板處被撞
到等語(見院2卷第133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光碟可知,被告車輛超越分道線時,除告訴人按鳴之
喇叭聲,尚有異常的咖擦咖擦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6頁),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時,必然有發出極大之聲響,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要變換車道有聽到喇叭聲即拉回原
車道等語(見院2卷第140頁反面),是被告當時對於車外
的聲音仍能聽聞,亦無可能對兩車碰撞發出聲響未聽見;
再者,被告既已聽聞喇叭聲而返回原車道,則其主觀上應
已知悉其變換車道不當而遭後方告訴人車輛按喇叭警示,
其返回原車道時應當會自後照鏡察看後方車輛之情形,且
兩車又發出碰撞聲響,而告訴人之車輛係曳引車之大型車
輛,其因而翻覆至對向車道並造成國道塞車,所產生之翻
覆聲響及情狀並非輕微,一般行駛於國道上之駕駛人均會
加以注意,更何況是遭告訴人按鳴喇叭警示後始變換原車
道之被告車輛,其更應當會察看後方之告訴人車有無發生
事故,故被告實難推諉其未注意到肇事之可能,其上開所
辯顯與常情相違,應為係臨訟
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⒉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知悉其與告訴人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
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
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
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
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
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
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
實不合。
(三)
綜上所述,被告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
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就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
駛自小貨車至公司客戶處檢測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卻驟然任意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
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失控翻覆,致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
非輕,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