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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黃鑨生       高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欄雖一併記載劉富誠,然具狀人及撰 狀人之簽名蓋章均僅見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之蓋章,而未見有劉富誠之簽名及蓋章,難認劉富誠 有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原告仍僅係益大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先予敘明。而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被告黃鑨 生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之人為劉富誠 ,並非原告,原告雖為牌照號碼X7-115號車輛之所有人,該 車並因被告黃鑨生肇事而致損壞,然本件被告黃鑨生所犯既 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罪,關於車損部分,即非因業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亦即僅以被害人身體受傷所衍生之損 害為限),是原告自非前揭法文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受有車損,僅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尚 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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