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明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江明俊受僱於林廷弘所經營之志易企
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
車場(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持固定
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未
扣案),
原欲剪開某裝載玉米貨櫃之門上金屬封條,開櫃查看玉米有
無受潮,卻誤剪內裝紅銅18,910公斤(未扣除磅差)貨櫃【
櫃號FSCU-0000000號,貨主為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鏶鑫公司)。下稱A貨櫃】之門上金屬封條,遂向志易企業
行之會計王在春告知前揭剪錯封條一事。王在春即以電話聯
絡鏶鑫公司總經理蔡慶德詢問意見,並指示江明俊立即運送
該A貨櫃至鏶鑫公司指定處所,即大甲電子地磅站(地址:
臺南市○○區○○○路○○○號)。
詎江明俊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載運該A貨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之機會,於運送
途中,將該A貨櫃內紅銅60公斤,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1
次侵占入己。再將該A貨櫃內剩餘紅銅18,830公斤(未扣除
磅差時,短少80公斤。磅差20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
詳後述),於同日14時13分許,運送至大甲電子地磅站,由
蔡慶德之子蔡明軒收受、過磅,發現該A貨櫃內紅銅短少,
而查悉上情。
㈡江明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
港碼頭,將內裝紅銅19,350公斤(未扣除磅差)貨櫃【櫃號
HLXU-0000000號,貨主為鏶鑫公司。下稱B貨櫃】載回志易
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置放。詎江明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
兇器使
用,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未
扣案),剪斷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安全設備後,開
啟貨櫃門,竊取該B貨櫃內紅銅90公斤得手。
嗣林廷弘於
翌
日(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停
車場,發現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遭剪斷、貨櫃門開啟,
部分紅銅散落於地。該B貨櫃後經載運至上址大甲電子地磅
站過磅,發現B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9,240公斤(未扣除磅
差時,短少110公斤。磅差20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
詳後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廷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明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詳本院易緝卷第68頁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江明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等
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短少紅銅,是本來就存在的磅差;事實
欄一㈡所示的紅銅,伊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①被告自103年2月起,受僱於
告訴人林廷弘經營之志易企業行
,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
車場,誤剪A貨櫃(內裝未扣除磅差之紅銅18,910公斤)門
上之金屬封條,嗣
證人即志易企業行之會計王在春聯絡證人
即貨主鏶鑫公司總經理蔡慶德後,指示被告立即運送該A貨
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被告於同日14時13分許,將A貨櫃運
送至大甲電子地磅站,由蔡慶德之子蔡明軒收受、過磅,發
現該A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8,830公斤(未扣除磅差)
等情
,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8頁之
不爭執事項),核與
告訴人林廷弘及證人王在春、蔡慶德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第4行以下、第11頁倒
數第2行以下、第12頁第5行、倒數第10行以下;偵卷第29頁
倒數第6行以下、第30頁第1行以下、第31頁第12行以下、第
32頁第2行以下、第33頁第1行以下)。並有櫃損統計報告、
A貨櫃之貨櫃進口報稅單、佳成地磅單、秤量
傳票;A貨櫃之
進口報單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
車場,誤剪A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發現拆錯封條,第一時間就告訴會
計小姐即證人王在春,王在春叫伊把已經拆封的貨櫃先拖去
貨主那裡,伊馬上載去給貨主鏶鑫公司等語(詳偵卷第23頁
第10行以下)。核與證人王在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剪了
不應該剪的封條,伊請被告把剪掉的封條帶在身上,趕快把
貨櫃運去貨主那裡不要耽擱,然後被告就過去了等語(詳偵
卷第30頁第6行、第9行以下以下)。及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
證稱:王在春大約中午12點半告訴我,說要馬上載過來給我
;我有打電話跟王在春確認,她說12點半左右就出發等語相
符(詳偵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以下)。是被告於103年6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誤剪封條後,立刻告知證人王在春
,並
旋即載運該A貨櫃出發前往大甲電子地磅站等情,應
堪
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鏶鑫公司的工廠倉庫在嘉南藥專,算
是湖內,路程應該沒有1個小時;伊到那邊是1位年輕男性來
接貨櫃,好像是老闆的兒子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3頁倒數第
16行以下)。核與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在臺南仁
德區的大甲地磅那裡先過磅,才回我們在湖內的公司,
按照
路程大約50分鐘可到,所以最晚應該(下午)1點半就要到
;我兒子蔡明軒與他會磅等語相符(詳偵卷第32頁倒數第8
行以下)。故從志易企業行至大甲電子地磅站,車程不到1
小時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當日被告載運該A貨櫃延遲抵達
大甲電子地磅站一情,業據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到(下午)2點還沒到;後來大約下午2點10分,被告才到地
磅;大概下午2點45分左右,就跟王在春反應等語(詳偵卷
第32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3頁第2行以下);證人王在春於
偵查中證稱:蔡慶德當天就打電話來,反應司機過去的路程
時間有比較長等語在卷(詳偵卷第30頁倒數第17行以下)。
且依大甲電子地磅站秤量傳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4
時13分,始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該A貨櫃至大甲電子地磅
站完成過磅,有秤量傳票附卷
可憑(詳偵卷第41頁)。據此
,被告於中午12時30分許,自志易企業行出發,至14時13分
許,抵達大甲電子地磅站,車程約費時1小時43分,超出被
告所自承車程不到1小時甚多,
顯有延誤。因此,本件被告
運送該A貨櫃予鏶鑫公司時,車程竟延誤高達約40分鐘,確
與一般運送交卸之情形明顯有異。
⑶又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於高雄港口裝載該A貨櫃過磅,當時
貨櫃內之紅銅為18,910公斤,而該A貨櫃於103年6月27日14
時13分許,在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時,貨櫃內之紅銅僅餘18
,830公斤等節,有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在卷可查(詳偵卷
第41頁)。而據鏶鑫公司105年9月1日函覆本院:一般合理
可接受之過磅測量磅差為10~20公斤等語在卷(詳本院易緝
卷第49頁第1行)。因此,該A貨櫃內之紅銅,扣除一般合理
可接受之磅差20公斤後,仍短少60公斤。
參酌該A貨櫃既係
肇因被告誤剪封條,故須立即運交貨主確認,則被告為儘速
釐清其誤剪封條之責任歸屬,避免其遭人質疑可能乘機侵占
貨物,自當以最短時間送抵貨主處。且該A貨櫃於被告誤剪
封條至運抵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之前,被告為該A貨櫃之唯
一管領人,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從誤剪封條到大
甲電子地磅站過磅,
期間該貨櫃都只有伊碰過,沒有其他人
接觸過等語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5頁倒數第3行以下)。
是在無其他外在因素介入下,如被告欲依約將A貨櫃內紅銅
原封不動運抵大甲電子地磅站,衡情應可在正常載運時間內
,將該紅銅如數運抵,該紅銅扣除正常磅差後,不至於短少
。然被告卻遲誤約40分鐘,方將紅銅運至上開地磅站,且紅
銅數量扣除磅差後,仍短少60公斤。堪認被告應係利用載運
該A貨櫃之機會,趁該A貨櫃已剪開封條之際,將該A貨櫃內
紅銅約6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1次侵占入己,再
運至其他地點變賣或隱匿,故始會遲誤正常運抵時間,紅銅
數量扣除磅差後亦有短少。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加重竊盜部分)
①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
碼頭,將B貨櫃(內裝未扣除磅差之紅銅19,350公斤)載回
志易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置放;
復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
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持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
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剪斷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嗣
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
停車場,發現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遭剪斷,貨櫃門開啟
,部分紅銅散落於地。該B貨櫃後經載運至上址大甲電子地
磅站過磅,發現B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9,240公斤(未扣除
磅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易緝
卷第28頁、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9頁第1行以下、第
1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3頁第5行;偵卷第31頁第12行以下
)。並有B貨櫃之貨櫃進口報稅單、進口貨櫃領取單;現場
照片、櫃損統計報告、B貨櫃之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進
口報單
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0頁
;偵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②被告原欲偷竊B貨櫃內紅銅之事實,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時供
承:103年6月30日20時許,先剪掉該B貨櫃的封條,打算要
偷竊櫃內紅銅;是伊1人犯案,沒有共犯;因之前載運貨櫃
時出差錯,造成老闆林廷弘損失,要伊簽本票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並從伊薪水中扣除,伊沒錢生活,所以
打算不做了,故離職前就一不做二不休偷竊紅銅,想變賣換
錢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頁第3行以下
)。被告雖於警詢中亦陳稱:還沒得手就發現有人靠近,故
連忙逃離現場,沒有得手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
)。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之意思,改稱:6月30日剪
貨櫃上的封條,因為伊覺得被老闆欺壓,心生不滿等語(詳
本院易緝卷第69頁倒數第18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因誤剪貨櫃封條,即遭告訴人要求簽本票、扣薪,其
自知此次
故意剪斷該B貨櫃封條,該B貨櫃既係由其自高雄港
載運至志易企業行停車場置放,依責任歸屬,告訴人必定會
向其求償。則被告不僅須負擔前次誤剪A貨櫃封條之損失,
尚須就本次剪斷B貨櫃封條之事,負最終賠償責任。被告剪
斷B貨櫃封條反將造成自己不利。據此,被告辯稱伊為報復
告訴人,故意剪斷該B貨櫃封條,無竊盜之意等語,有違常
理,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6月30日當天晚上,告
訴人住院不在公司,伊沒有告訴證人王在春,人就走掉,之
後沒有回去上班;伊剪完離開,後來沒有再回去過等語(詳
偵卷第24頁第11行以下;本院易緝卷第69頁倒數第6行以下
)。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述:103年7月1日早上9時40分許
,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發現該B貨櫃原定當天早上6
點要拖至湖內區業主處,但還停在停車場,又發現該B貨櫃
封條被拆,裡面的紅銅散落一地,接著撥打被告電話,但被
告都不接,又至停車場旁邊的公司宿舍查看,發現他已經搬
走了等語(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3頁第1行以下
)。可知被告原應於103年7月1日早上6時,載運該B貨櫃至
鏶鑫公司,惟其實際上於6月30日晚上即離開志易企業行,
未再返回上班。因被告剪斷B貨櫃封條之用意,係為竊取該
貨櫃內之紅銅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且被告自
剪斷B貨櫃封條之後,即離開志易企業行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剪斷B貨櫃封條之時,已決意竊取紅
銅後,不告而離開志易企業行。則被告於剪斷B貨櫃行竊之
時,應會事先觀察外在環境,於無人靠近之際,再行
著手。
又豈會於剪斷B貨櫃封條之際,突然因發現有人靠近而中止
竊盜行為。況被告既已決定行竊,且決定於行竊之後不告而
離開志易企業行,則在離去志易企業行之決意不變下,縱使
有人突然靠近,亦可待他人離去,再行竊盜,衡情應不至於
中止竊盜行為,並逕自離去志易企業行。堪認被告應已竊得
B貨櫃內之紅銅90公斤(即短少110公斤,扣除磅差20公斤)
。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
屬由
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
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72號
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志易企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
其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載運該A貨櫃至貨主鏶
鑫公司指定場所大甲電子地磅站,鏶鑫公司既未派人押運,
該A貨櫃於路途中,自屬由被告持有。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而設法取得該他人之物者,即與
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
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碼頭,將B貨櫃載回志易企業行上址停
車場置放後,原應於翌日(7月1日)上午6時載運該B貨櫃至
鏶鑫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剪斷B貨櫃封條,著手拿
取紅銅之際,並非被告載運該B貨櫃前往鏶鑫公司途中,核
與一般貨運司機接受貨主委託載運特定貨物而建立持有關係
,若據為己有應論以
業務侵占罪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將B貨
櫃載運至志易企業行停車場後,即不負保管之責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背面第1
行以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顯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在志易企
業行上址停車場,竊取貨主鏶鑫公司所有之紅銅,核應係竊
盜行為。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
之大剪刀,先將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剪斷後,始開
啟貨櫃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7月1日早上,其到公
司旁空地看,發現載有鏶鑫公司紅銅1批的貨櫃門把被打開
,貼有海關鋁製封條被剪斷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頁第3行)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足認
該大剪刀堅硬鋒利,
核屬兇器無誤。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件金屬封條係懸掛於貨櫃門
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用以
防止其內裝載貨品失竊,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被告剪斷拴在貨櫃門上之金
屬封條,此金屬封條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貨櫃門之防盜作
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
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
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
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
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鏶鑫公司所有之該A貨櫃內之紅銅,應係犯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
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而定,並以
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
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
害財產
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
物」為
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
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至102年1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
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加重竊盜2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利用自身職務之便,竟將載
運A貨櫃內之紅銅60公斤予以侵占,及竊取B貨櫃內之紅銅90
公斤,告訴人經營之志易企業行因而必須賠償鏶鑫公司所受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志易企業行所受損害,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
暨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開車工作,月入約6萬元
,有2名子女由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
背面第10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
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
乃由原刑
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
無庸就多數
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入己之紅銅60公斤、竊盜所得之紅銅90公斤,均未
據扣案或發還貨主鏶鑫公司,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茲以本件
A貨櫃內之紅銅進口單價為每公斤212.67元,B貨櫃內之紅銅
進口單價為每公斤210.22元等節,有櫃損統計報告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24頁)。爰以上開各批次紅銅進口單價,計算認
定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紅銅市價為12,760元(即212.67元/
公斤×60公斤=1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竊
取之紅銅市價為18,920元(即210.22元/公斤×90公斤=18,
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1部分追徵其價額12,760元,
編號2部分追徵其價額18,920元。
㈢本件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係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
行所屬聯結車內,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偵
卷第24頁第9行以下),且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4時
10分前之某時,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該A貨
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之機會,於運送途中,另將該A貨櫃內
紅銅2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20時
許,在志易企業行前揭停車場,將其業務上所持有B貨櫃內
紅銅2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佳成地磅單
、秤量傳票、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進口報稅單、港口貨櫃
領取單、櫃損統計報告等
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部分是本來就存在的
磅差,伊沒有拿貨櫃裡面的紅銅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慶德於偵訊時證稱:地磅問題造成的重量誤差在1、2
0公斤以內等語(詳偵卷第33頁第13行以下)。且據本院函
詢鏶鑫公司函覆:一般合理可接受之過磅測量磅差為10~20
公斤,因大磅每次跳重為10公斤等語(詳本院易緝卷第49頁
第1行以下),有鏶鑫公司函附卷可憑。可見地磅在測量貨
櫃、貨櫃內物品時,確實有可能因為磅差,而產生測量結果
之差異。則該部分因磅差所致之紅銅短少,可否視為遭被告
侵占入己或竊取得手,即屬有疑。
㈡從而,前開經本院認定遭被告取得紅銅以外之紅銅各20公斤
,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取得,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
開說明,本應分別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等罪,分別具有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江明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陸拾公斤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江明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玖拾公斤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計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