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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明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江明俊受僱於林廷弘所經營之志易企 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 車場(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持固定 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 原欲剪開某裝載玉米貨櫃之門上金屬封條,開櫃查看玉米有 無受潮,卻誤剪內裝紅銅18,910公斤(未扣除磅差)貨櫃【 櫃號FSCU-0000000號,貨主為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鏶鑫公司)。下稱A貨櫃】之門上金屬封條,遂向志易企業 行之會計王在春告知前揭剪錯封條一事。王在春即以電話聯 絡鏶鑫公司總經理蔡慶德詢問意見,並指示江明俊立即運送 該A貨櫃至鏶鑫公司指定處所,即大甲電子地磅站(地址: 臺南市○○區○○○路○○○號)。江明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載運該A貨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之機會,於運送 途中,將該A貨櫃內紅銅60公斤,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1 次侵占入己。再將該A貨櫃內剩餘紅銅18,830公斤(未扣除 磅差時,短少80公斤。磅差20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知, 詳後述),於同日14時13分許,運送至大甲電子地磅站,由 蔡慶德之子蔡明軒收受、過磅,發現該A貨櫃內紅銅短少, 而查悉上情。 ㈡江明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 港碼頭,將內裝紅銅19,350公斤(未扣除磅差)貨櫃【櫃號 HLXU-0000000號,貨主為鏶鑫公司。下稱B貨櫃】載回志易 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置放。詎江明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 用,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未 扣案),剪斷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安全設備後,開 啟貨櫃門,竊取該B貨櫃內紅銅90公斤得手。林廷弘於翌 日(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停 車場,發現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遭剪斷、貨櫃門開啟, 部分紅銅散落於地。該B貨櫃後經載運至上址大甲電子地磅 站過磅,發現B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9,240公斤(未扣除磅 差時,短少110公斤。磅差20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廷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明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詳本院易緝卷第68頁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明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短少紅銅,是本來就存在的磅差;事實 欄一㈡所示的紅銅,伊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①被告自103年2月起,受僱於告訴人林廷弘經營之志易企業行 ,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載運貨櫃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 車場,誤剪A貨櫃(內裝未扣除磅差之紅銅18,910公斤)門 上之金屬封條,嗣證人即志易企業行之會計王在春聯絡證人 即貨主鏶鑫公司總經理蔡慶德後,指示被告立即運送該A貨 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被告於同日14時13分許,將A貨櫃運 送至大甲電子地磅站,由蔡慶德之子蔡明軒收受、過磅,發 現該A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8,830公斤(未扣除磅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8頁之 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林廷弘及證人王在春、蔡慶德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第4行以下、第11頁倒 數第2行以下、第12頁第5行、倒數第10行以下;偵卷第29頁 倒數第6行以下、第30頁第1行以下、第31頁第12行以下、第 32頁第2行以下、第33頁第1行以下)。並有櫃損統計報告、 A貨櫃之貨櫃進口報稅單、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A貨櫃之 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志易企業行之停 車場,誤剪A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現拆錯封條,第一時間就告訴會 計小姐即證人王在春,王在春叫伊把已經拆封的貨櫃先拖去 貨主那裡,伊馬上載去給貨主鏶鑫公司等語(詳偵卷第23頁 第10行以下)。核與證人王在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剪了 不應該剪的封條,伊請被告把剪掉的封條帶在身上,趕快把 貨櫃運去貨主那裡不要耽擱,然後被告就過去了等語(詳偵 卷第30頁第6行、第9行以下以下)。及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 證稱:王在春大約中午12點半告訴我,說要馬上載過來給我 ;我有打電話跟王在春確認,她說12點半左右就出發等語相 符(詳偵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以下)。是被告於103年6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誤剪封條後,立刻告知證人王在春 ,並即載運該A貨櫃出發前往大甲電子地磅站等情,應堪 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鏶鑫公司的工廠倉庫在嘉南藥專,算 是湖內,路程應該沒有1個小時;伊到那邊是1位年輕男性來 接貨櫃,好像是老闆的兒子等語在卷(詳偵卷第23頁倒數第 16行以下)。核與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在臺南仁 德區的大甲地磅那裡先過磅,才回我們在湖內的公司,照 路程大約50分鐘可到,所以最晚應該(下午)1點半就要到 ;我兒子蔡明軒與他會磅等語相符(詳偵卷第32頁倒數第8 行以下)。故從志易企業行至大甲電子地磅站,車程不到1 小時之事實,應堪認定。然當日被告載運該A貨櫃延遲抵達 大甲電子地磅站一情,業據證人蔡慶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到(下午)2點還沒到;後來大約下午2點10分,被告才到地 磅;大概下午2點45分左右,就跟王在春反應等語(詳偵卷 第32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3頁第2行以下);證人王在春於 偵查中證稱:蔡慶德當天就打電話來,反應司機過去的路程 時間有比較長等語在卷(詳偵卷第30頁倒數第17行以下)。 且依大甲電子地磅站秤量傳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4 時13分,始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該A貨櫃至大甲電子地磅 站完成過磅,有秤量傳票附卷可憑(詳偵卷第41頁)。據此 ,被告於中午12時30分許,自志易企業行出發,至14時13分 許,抵達大甲電子地磅站,車程約費時1小時43分,超出被 告所自承車程不到1小時甚多,顯有延誤。因此,本件被告 運送該A貨櫃予鏶鑫公司時,車程竟延誤高達約40分鐘,確 與一般運送交卸之情形明顯有異。 ⑶又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於高雄港口裝載該A貨櫃過磅,當時 貨櫃內之紅銅為18,910公斤,而該A貨櫃於103年6月27日14 時13分許,在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時,貨櫃內之紅銅僅餘18 ,830公斤等節,有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在卷可查(詳偵卷 第41頁)。而據鏶鑫公司105年9月1日函覆本院:一般合理 可接受之過磅測量磅差為10~20公斤等語在卷(詳本院易緝 卷第49頁第1行)。因此,該A貨櫃內之紅銅,扣除一般合理 可接受之磅差20公斤後,仍短少60公斤。參酌該A貨櫃既係 肇因被告誤剪封條,故須立即運交貨主確認,則被告為儘速 釐清其誤剪封條之責任歸屬,避免其遭人質疑可能乘機侵占 貨物,自當以最短時間送抵貨主處。且該A貨櫃於被告誤剪 封條至運抵大甲電子地磅站過磅之前,被告為該A貨櫃之唯 一管領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從誤剪封條到大 甲電子地磅站過磅,期間該貨櫃都只有伊碰過,沒有其他人 接觸過等語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25頁倒數第3行以下)。 是在無其他外在因素介入下,如被告欲依約將A貨櫃內紅銅 原封不動運抵大甲電子地磅站,衡情應可在正常載運時間內 ,將該紅銅如數運抵,該紅銅扣除正常磅差後,不至於短少 。然被告卻遲誤約40分鐘,方將紅銅運至上開地磅站,且紅 銅數量扣除磅差後,仍短少60公斤。堪認被告應係利用載運 該A貨櫃之機會,趁該A貨櫃已剪開封條之際,將該A貨櫃內 紅銅約6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1次侵占入己,再 運至其他地點變賣或隱匿,故始會遲誤正常運抵時間,紅銅 數量扣除磅差後亦有短少。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加重竊盜部分) ①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 碼頭,將B貨櫃(內裝未扣除磅差之紅銅19,350公斤)載回 志易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置放;復於10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 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持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 結車內之大剪刀1把,剪斷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嗣 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 停車場,發現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遭剪斷,貨櫃門開啟 ,部分紅銅散落於地。該B貨櫃後經載運至上址大甲電子地 磅站過磅,發現B貨櫃內紅銅重量僅餘19,240公斤(未扣除 磅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本院易緝 卷第28頁、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9頁第1行以下、第 1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3頁第5行;偵卷第31頁第12行以下 )。並有B貨櫃之貨櫃進口報稅單、進口貨櫃領取單;現場 照片、櫃損統計報告、B貨櫃之佳成地磅單、秤量傳票、進 口報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0頁 ;偵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②被告原欲偷竊B貨櫃內紅銅之事實,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時供 承:103年6月30日20時許,先剪掉該B貨櫃的封條,打算要 偷竊櫃內紅銅;是伊1人犯案,沒有共犯;因之前載運貨櫃 時出差錯,造成老闆林廷弘損失,要伊簽本票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並從伊薪水中扣除,伊沒錢生活,所以 打算不做了,故離職前就一不做二不休偷竊紅銅,想變賣換 錢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4頁第3行以下 )。被告雖於警詢中亦陳稱:還沒得手就發現有人靠近,故 連忙逃離現場,沒有得手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4行以下 )。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之意思,改稱:6月30日剪 貨櫃上的封條,因為伊覺得被老闆欺壓,心生不滿等語(詳 本院易緝卷第69頁倒數第18行以下)。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因誤剪貨櫃封條,即遭告訴人要求簽本票、扣薪,其 自知此次故意剪斷該B貨櫃封條,該B貨櫃既係由其自高雄港 載運至志易企業行停車場置放,依責任歸屬,告訴人必定會 向其求償。則被告不僅須負擔前次誤剪A貨櫃封條之損失, 尚須就本次剪斷B貨櫃封條之事,負最終賠償責任。被告剪 斷B貨櫃封條反將造成自己不利。據此,被告辯稱伊為報復 告訴人,故意剪斷該B貨櫃封條,無竊盜之意等語,有違常 理,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6月30日當天晚上,告 訴人住院不在公司,伊沒有告訴證人王在春,人就走掉,之 後沒有回去上班;伊剪完離開,後來沒有再回去過等語(詳 偵卷第24頁第11行以下;本院易緝卷第69頁倒數第6行以下 )。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述:103年7月1日早上9時40分許 ,前往志易企業行上址停車場,發現該B貨櫃原定當天早上6 點要拖至湖內區業主處,但還停在停車場,又發現該B貨櫃 封條被拆,裡面的紅銅散落一地,接著撥打被告電話,但被 告都不接,又至停車場旁邊的公司宿舍查看,發現他已經搬 走了等語(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3頁第1行以下 )。可知被告原應於103年7月1日早上6時,載運該B貨櫃至 鏶鑫公司,惟其實際上於6月30日晚上即離開志易企業行, 未再返回上班。因被告剪斷B貨櫃封條之用意,係為竊取該 貨櫃內之紅銅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且被告自 剪斷B貨櫃封條之後,即離開志易企業行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剪斷B貨櫃封條之時,已決意竊取紅 銅後,不告而離開志易企業行。則被告於剪斷B貨櫃行竊之 時,應會事先觀察外在環境,於無人靠近之際,再行著手。 又豈會於剪斷B貨櫃封條之際,突然因發現有人靠近而中止 竊盜行為。況被告既已決定行竊,且決定於行竊之後不告而 離開志易企業行,則在離去志易企業行之決意不變下,縱使 有人突然靠近,亦可待他人離去,再行竊盜,衡情應不至於 中止竊盜行為,並逕自離去志易企業行。堪認被告應已竊得 B貨櫃內之紅銅90公斤(即短少110公斤,扣除磅差20公斤) 。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 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 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志易企業行,擔任聯結車司機, 其於103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載運該A貨櫃至貨主鏶 鑫公司指定場所大甲電子地磅站,鏶鑫公司既未派人押運, 該A貨櫃於路途中,自屬由被告持有。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而設法取得該他人之物者,即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 上開聯結車至高雄港碼頭,將B貨櫃載回志易企業行上址停 車場置放後,原應於翌日(7月1日)上午6時載運該B貨櫃至 鏶鑫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剪斷B貨櫃封條,著手拿 取紅銅之際,並非被告載運該B貨櫃前往鏶鑫公司途中,核 與一般貨運司機接受貨主委託載運特定貨物而建立持有關係 ,若據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將B貨 櫃載運至志易企業行停車場後,即不負保管之責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背面第1 行以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顯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6月30日20時至7月1日上午9時40分間之某時,在志易企 業行上址停車場,竊取貨主鏶鑫公司所有之紅銅,核應係竊 盜行為。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行所屬聯結車內 之大剪刀,先將拴於該B貨櫃門上之金屬封條剪斷後,始開 啟貨櫃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7月1日早上,其到公 司旁空地看,發現載有鏶鑫公司紅銅1批的貨櫃門把被打開 ,貼有海關鋁製封條被剪斷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頁第3行)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足認 該大剪刀堅硬鋒利,核屬兇器無誤。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件金屬封條係懸掛於貨櫃門 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用以 防止其內裝載貨品失竊,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被告剪斷拴在貨櫃門上之金 屬封條,此金屬封條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貨櫃門之防盜作 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 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 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 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鏶鑫公司所有之該A貨櫃內之紅銅,應係犯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 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 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 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 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 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 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 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加重竊盜2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利用自身職務之便,竟將載 運A貨櫃內之紅銅60公斤予以侵占,及竊取B貨櫃內之紅銅90 公斤,告訴人經營之志易企業行因而必須賠償鏶鑫公司所受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志易企業行所受損害,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開車工作,月入約6萬元 ,有2名子女由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緝卷第69頁 背面第10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由原刑 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 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入己之紅銅60公斤、竊盜所得之紅銅90公斤,均未 據扣案或發還貨主鏶鑫公司,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茲以本件 A貨櫃內之紅銅進口單價為每公斤212.67元,B貨櫃內之紅銅 進口單價為每公斤210.22元等節,有櫃損統計報告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24頁)。爰以上開各批次紅銅進口單價,計算認 定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紅銅市價為12,760元(即212.67元/ 公斤×60公斤=1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竊 取之紅銅市價為18,920元(即210.22元/公斤×90公斤=18, 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1部分追徵其價額12,760元, 編號2部分追徵其價額18,920元。 ㈢本件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用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係固定配置於志易企業 行所屬聯結車內,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偵 卷第24頁第9行以下),且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4時 10分前之某時,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該A貨 櫃至大甲電子地磅站之機會,於運送途中,另將該A貨櫃內 紅銅2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20時 許,在志易企業行前揭停車場,將其業務上所持有B貨櫃內 紅銅20公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佳成地磅單 、秤量傳票、貨櫃交接驗收單、貨櫃進口報稅單、港口貨櫃 領取單、櫃損統計報告等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部分是本來就存在的 磅差,伊沒有拿貨櫃裡面的紅銅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慶德於偵訊時證稱:地磅問題造成的重量誤差在1、2 0公斤以內等語(詳偵卷第33頁第13行以下)。且據本院函 詢鏶鑫公司函覆:一般合理可接受之過磅測量磅差為10~20 公斤,因大磅每次跳重為10公斤等語(詳本院易緝卷第49頁 第1行以下),有鏶鑫公司函附卷可憑。可見地磅在測量貨 櫃、貨櫃內物品時,確實有可能因為磅差,而產生測量結果 之差異。則該部分因磅差所致之紅銅短少,可否視為遭被告 侵占入己或竊取得手,即屬有疑。 ㈡從而,前開經本院認定遭被告取得紅銅以外之紅銅各20公斤 ,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取得,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 開說明,本應分別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等罪,分別具有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江明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陸拾公斤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江明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玖拾公斤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計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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