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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基福       張献貞       廖基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基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基河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7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於98年間因損害 債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廖基河先各於103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分別與林基福、林 萬和、張献貞簽立填土工程合約,約定由其負責填土墊高林 基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林萬和 所有之同段442、442-1地號土地;張献貞所有之同段447地 號土地,以供農作。嗣因上開地號土地聯外道路過於狹窄, 不利於施工車輛進出,廖基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亦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 雇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自不 詳地點,以型號、數量均不詳之車輛,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 業機構篩選分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瀝青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32 地號土地傾倒,用以減少該土地之高低落差,以便日後其進 行上開填土工程時,施工車輛可通行至林基福、林萬和、張 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並迴轉駛出。後同段432地號土地遭廖 基河回填之面積共計723.43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843平 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6月16日發 函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32地號土地上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廖基河、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同頁反 面第9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基河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 稱:當時所傾倒的是磚塊、泥塊、少量瀝青,多數係由京福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京福土資場)提供,是京福土 資場拿到某大樓挖地下室工程之土石,至京福土資場繞場後 ,京福土資場之司機再載運至同段432地號土地傾倒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132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第133頁第4行 至第7行)。經查 (一)被告廖基河先各於103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分別與被告林 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簽立填土工程合約,約定由其負責填 土墊高被告林基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被告林萬和所有之同段442、442-1地號土地、被告張 献貞所有之同段447地號土地。嗣被告廖基河於103年3月起 ,除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 464地號土地上,如後述鋪設土石方外,亦於同段432地號土 地回填面積共計723.4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廖基河於調 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7行至 第11頁第9行、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133 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1行),且經被告林萬和、林基福、 張献貞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詳他字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 第4頁第1行、第4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第18頁反 面第13行至第19頁第5行、第30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31頁第 8行),另經證人己○○、戊○○於調詢或偵查中證陳明確 (詳他字卷第43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44頁第12行、第46頁 反面第11行以下、第82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83頁第4行), 且有填土工程合約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6月16日台 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6500號函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勘查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年9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 390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432地號土地遭回填情形之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高市地岡 測字第106703247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他 字卷第16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9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 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至第26頁), 信屬實。 (二)又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32地號土地及同段464地號土地傾倒後 述營建混合物與土石方之目的,業據被告廖基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主家林萬和、林基福有叫我從那邊填土作腳路;現 場雖有混凝土道路,但只有三米,無法讓拖板車通行;從外 環道路進去之後產業道路太小,才從台糖便道旁邊填土,我 就說要做他們土地填土一定要先把腳路做出來;464地號土 地那是便道,432地號土地填磚塊是要迴轉用的等語(詳本 院訴字卷二第88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同頁反面第3行 至第10行、第90頁第3行至第10行、第91頁第12行至第16行 )。且與被告林基福、張献貞於調詢時之供述(詳他字卷第 第19頁第2行至第4行、第31頁第1行至第8行);以及證人己 ○○、戊○○於調詢之證述相符(詳他字卷第43頁反面倒數 第7行至第44頁第12行、第46頁反面第11行以下)。本院審 酌: 1.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對外僅有產 業道路,沿同段429地號土地直行至同段432地號土地前,再 沿同段430地號、431地號土地繞行,而通行至被告林萬和所 有之同段442-1地號土地,惟路寬多僅約4公尺等情,此有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年9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39 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1159500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 圖可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02頁至第203頁)。可見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 之上開土地,聯外之產業道路確實過於狹窄,不利大型車輛 通行。 2.又觀諸上開地籍圖所示各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亦可知倘該產 業道路無法利用,則確實須藉由通行同段464地號、432地號 土地,方得抵達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 地。且再觀諸同段432地號土地為約三層樓高之斜坡,而被 告廖基河亦於同段464地號土地上,沿原為柏油路面之同段 429地號土地,鋪設土石形成長條狀之便道延伸至432地號前 ,並於432地號土地將後述之營建混合物以較寬且面積較大 之方式傾倒其上等情,亦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4年9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 第10400175390號函所附地籍圖、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年9 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暨所附地籍圖、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23 1頁至第238頁)。顯示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開同段464、432 地號土地之形式,呈現係欲經同段464地號土地、同段432地 號土地通行至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 ,並以同段432地號土地為車輛迴轉處之態勢。 3.再衡酌施工車輛駛進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 開土地後,確實須空間迴轉方能駛出,而同段432地號土地 雖因高低落差過大,倘須通行雖須減少高低落差,惟與被告 林萬和所有之同段442-1地號土地相鄰,而適於充作日後施 工車輛進入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上開土地後 ,迴轉駛出之處。並酌以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確有 填平墊高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務農之需求,而曾於同年2月 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陳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042700號函暨所附聯合陳情書 可參(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準此,基於被 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確有委由被告廖基河填土之需求 ,以及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上開產業道路之現況, 以及被告廖基河實際傾倒之態樣,均顯示被告廖基河上開證 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傾倒後述營建土石或混合物於上開土 地上,並非單純棄置,而係為鋪設便道以利日後填土工程施 工車輛沿同段464地號地號通行,再駛經同段432地號土地, 抵達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之上開土地後,再於 同段432地號土地迴轉駛出之故。 (三)又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開432地號土地上之物,除磚塊、混 凝土等土石方以外,尚含有刨除後之瀝青等情,亦據被告廖 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32頁 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現場勘查之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 院訴字卷二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1行)。是被告廖基河傾倒 於前揭432地號之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 有瀝青之混合物等情,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廖基河上開所傾倒混合物之來源,業經被告廖基河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或以證人身分證稱:京福土資場的確未開立轉 運單給伊,磚塊、混凝土確實不是京福土資場提供的,京福 土資場載運的土壤是鋪在伊友人土地上之擋土牆內;上開土 地上之磚塊、柏油塊,是從朋友施作工程處弄來的等語(詳 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第88頁反面倒 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且證人即京福土資場負責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法的土石裡會有磚塊,不會有柏油 塊;公司就土方會經過篩選分類;廖基河委託的案子,還不 算土資場正式出貨,只是讓他們試用,就是一般的土壤;廖 基河請伊載土方去安招國小後面的土地,是單純的土壤,並 不是營建剩餘土方的混凝土、磚塊,一共載了十幾車去;本 院訴字卷一第97頁、98頁照片所示之磚塊、混凝土,不是伊 公司載的;如果是正式出土會有另外的憑證,伊就只有開立 過供土同意書給他,廖基河最後沒有訂購砂石、土石方等語 (詳本院訴字卷二第82頁第6行至第9行、第83頁倒數第12行 、第83頁反面第4行至第5行、第84頁第3行至倒數第4行、第 85頁第1行至第9行)。被告廖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如上 開辯稱其傾倒於前揭432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係京福土資場提 供等語。惟「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一、營建餘土進場 後,簽收運送憑證。二、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 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高雄市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是京福土資場倘若 提供土石方予被告廖基河回填於上開土地上,理應依前揭規 定開立轉運憑證予被告廖基河。然衡酌被告廖基河已自承未 經京福土資場開立轉運單,再觀諸含有瀝青之營建混合物經 送至土資場後,土資場尚須依後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範加以篩選,去除瀝青後再將剩餘土 石方轉運予他人。是上開432地號土地上之物倘係京福土資 場所提供,理應亦未含有刨除後之瀝青。因此,被告廖基河 上開所辯顯非屬實,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 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準此,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 開432地號土地之土石、瀝青等物,應未經送至合法之土資 場進行篩選分類,而係被告廖基河自行雇用不詳人數、不知 情之成年司機,以型號、數量均不詳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 運至上開土地回填。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 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 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 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 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署主 管」、「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 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 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亦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60 039339號函、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附卷 可稽(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訴字卷一第213頁)。準此 ,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以外,尚含有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 等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 處理,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本件被告廖基河傾倒於 前揭432地號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含有瀝青,依前 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 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 廖基河未經許可而回填於上開土地,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廖基河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基河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業 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故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 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廖基河雇用不知情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段432地號土地,合於上開規 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傾倒該廢棄物之目的在於使施 工車輛得以通行同段432地號土地並迴轉駛出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廖基河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同段432地號土地, 已為路面回填之階段,顯屬再利用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 理」行為。 (三)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 條及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 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 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 46條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 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 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 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廖基河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其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四)核被告廖基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次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 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以,被告廖 基河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雇用不明人數、姓名 年籍均不詳亦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多次自不詳地點載運上開 廢棄物傾倒於同段432地號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應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廖基河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 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本件應論以同 條款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法條雖尚有未合,惟因被告 廖基河上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且因係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 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廖基河利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 司機,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進行回填,為間接正犯。其 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基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廖基河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 ,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運輸、 鋪設便道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件同段432地號 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達723.43平方公尺,對廢棄物清理法所 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亦非甚微。 惟被告廖基河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所含瀝青比例尚非甚高等 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廖基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傾倒 於上開土地之物,尚含有瀝青,以及非京福土資場提供等事 實,尚能坦承不諱。再者,上開營建混合物均業經被告廖基 河清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入約1至2萬 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二第 108頁反面第12行至第13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廖基河係雇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 ,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並 處理上開廢棄物等情,雖如前述。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 輛雖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審酌該車輛應僅係一時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車輛之數量、型號、價 值,而無從評估於本件對被告廖基河宣告沒收該車輛是否輕 重失衡。倘逕對被告廖基河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號不詳之 車輛,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32地號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尚未因 此自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處獲得工程款項等情,業 經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 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倒數第10行、第135頁第3行、第11 行至第12行)。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廖基河就此部犯 行曾另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廖基河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 乙、無罪(即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部分(即被告廖基河涉嫌於同段464、429地號土地上非法 清理廢棄物,以及涉嫌竊佔同段464、429、432地號土地之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萬和係同段442、44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献貞係同段44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渠等與被告廖基河均明知同段464、429地號土地( 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 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非渠等所有,渠等亦 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亦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佯以對渠等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 進行填土工程之名,推由被告廖基河接續僱用若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 京福工程有限公司載運含有廢磚塊、柏油塊之營建廢棄物, 堆置、回填在同段464、429、432地號土地內(其中非法傾 倒同段432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約843平方公尺,傾倒同段 464、429地號土地之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其中被告廖基 河非法於同段432地號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而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等情,因認被 告廖基河、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廖基河、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4人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03年6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16500號函、103年 9月18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365024120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 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圖、地籍圖謄本;供土 同意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基河否認有何於同 段429、432地號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及竊佔同段464 、429、432地號土地之犯行,辯稱:不確定有沒有占用到同 段429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上的便道是用伊工程產生的石 塊廢土來填;同段464地號土地起初不知是台糖公司之土地 ,係後來台糖來趕時才知道;同段432地號土地,林萬和說 其母親已經與地主講好了等語。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 貞亦均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之犯行,被告林基福 辯稱:填土的問題係委託廖基河進行,法律與環保問題均由 廖基河負責;有跟廖基河說如有牽涉到台糖的土地要趕快去 借,但當時不清楚哪個地是台糖的;432地號土地有聽到林 萬和說其母親已經跟地主講好了等語;被告林萬和辯稱:雖 有委託廖基河將其所有之土地填平墊高,惟現場已有產業道 路可通往其所有之土地,鋪設便道之事係廖基河與林基福所 為等語;被告張献貞則辯稱:林基福說他們要填土,伊說如 果夠堅實且土夠的話伊也要填,填土之前有跟林基福建議最 好跟台糖借地,後來就沒有管這件事了,亦不知他們路線如 何規劃等語。經查: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同段429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糖公司農場課景觀股股長戊○○ 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間,巡查人員發現同段46 4地號及同段429地號土地旁遭人傾倒廢棄物;103年5月發現 上開兩塊土地上有用磚塊鋪設便道等語(詳他字卷第46頁反 面第11行至第12行、第82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83頁第1行) 。惟查,上開429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並未遭傾倒土石等 情,有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年10月24日高農字第105500857 3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況且上開429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等情,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96頁),顯示該地號土地確為 既成道路。則被告廖基河傾倒土石係為鋪設便道而用等情, 既如前述,本無須再於既成道路上傾倒鋪設便道之原料。準 此,同段429地號土地,確未經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或佔用 ,自無從對被告等人論以此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責。 (二)同段464地號部分: (1)被告廖基河分別與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簽立填土工 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廖基河負責施工填平被告林基福、林萬 和、張献貞所有之前揭土地後,被告廖基河於上開時間,同 樣為使前揭填土工程日後進行時,施工車輛得順利駛至被告 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所有之前揭土地,除以回填之方式 ,減少上開432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供砂石車通行並迴轉 以外,亦於該432地號土地旁,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464地號 土地,鋪設便道;後上開464地號土地遭被告廖基河回填之 面積共計40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廖基河、林萬和、林 基福、張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調詢中供承在卷(詳本院訴 字卷一第13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 3行、第133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他字卷第3頁反面倒 數第8行至第4頁第1行、第4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 第18頁反面第13行至第19頁第5行、第30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 第31頁第10行),並經證人己○○、戊○○於調詢或偵查中 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44頁第2行至第5行、第46頁反面第11 行以下、第82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83頁第4行),且有台糖 公司高雄區處105年9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暨所附 地籍圖、照片;105年9月26日高農字第1055007485號函在卷 可參(詳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25頁),堪信 屬實。 (2)又被告廖基河於同段464地號土地鋪設便道之原料,係其自 行尋找工程產生之石塊廢土,而並非自土資場取得等情,固 亦經被告廖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字卷 一第133頁第17行至第18行)。惟被告廖基河傾倒於同段464 地號土地上之物,除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外,沒有其 他金屬屑、玻璃片、塑膠類、木屑、瀝青等廢棄物等情,有 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年11月3日高農字第1055008603號函、 105年9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參( 詳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83頁)。足認被告廖 基河應係將未含其他雜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同段 464地號土地以鋪設便道。 (3)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行為客體係廢棄物為前提。然按「內政部函頒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 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 、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 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意旨,則營建工程產出剩 餘之物,若未含金屬屑等廢棄物,而僅有泥、土、砂石等剩 餘土石方,即屬有用資源,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適 用。 (4)又按「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 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 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固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則 為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廢棄物之範 圍應包括「一般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6年5月 26日環署廢字第1060039339號、106年7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 60049780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第45頁) 。倘依此部分說明,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縱為單純之土、 石、磚瓦等剩餘土石方,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 置,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惟 本院審酌: ①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 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 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3款規定,事業產出物是否解釋為廢 棄物,須視該物性質上是否無利用價值可能遭棄置,或性質 上是否有汙染環境之虞。顯示立法者對於廢棄物與否之認定 ,亦認為須視該物之性質與經濟價值而定。因此,營建剩餘 土石方倘若無論是否送至土資場,均不影響其性質、經濟價 值、用途,則該土石方是否為廢棄物,本不應以是否曾送至 土資場或再利用機構有異。 ②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陸之二,固要求 直轄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 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規劃設 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而「營建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本市或與本市毗鄰 縣市之下列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 、「土資場收容營建餘土後,得為下列處理:二、轉運。」 、「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一、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 送憑證。二、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 ,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土資場應將原始紀錄憑證建 檔備查,並應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下列報表:一 、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二、處理月報表。三、轉運再利 用月報表。但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登錄。四、土資場營 運月報表。土資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資料,逐案至資訊服務中心網頁完成登錄申報,並應於 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之前項各月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 機關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查核餘土總量。」,亦為高雄市政 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第30條2款、 第42條、第43條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雖須先送至依法設立之土資場,土資場收受土石 方並轉運後,亦須依實際轉運數量開立憑證,然土資場僅須 將該憑證登錄、建檔備查,此外對於土石方之流向、用途, 均無任何明文限制。且有關土資場將土石方自行轉讓或買賣 予他人或公司行號之行為,受讓人或買受人取得土石方後如 何利用該土石方等相關事宜,高雄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 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358400號函可稽(詳本院訴字卷二 第72頁)。何況證人即「京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實 際負責人甲○○,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石方經送土資場 時,在土資場轉運就稱為繞場,如果很乾淨就不用篩選,就 開立憑證轉運出去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倒數第8行至倒數 第1行)。綜上,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未參雜其餘廢棄物, 縱使於產出後先送至土資場,土資場亦無庸進行篩選,土資 場僅須於轉運於他人時依轉運數量開立憑證,並建檔備查, 此外關於土石方之流向、用途,上開營建法規均無任何明文 限制,足認未摻雜其他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不因是 否先送至土資場,而影響其性質、經濟價值與用途。則營建 剩餘土石方本質上既為有用資源,無論是否曾送至土資場轉 運,均不應視為廢棄物。 ③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 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9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同法係將「廢棄物」與「剩餘土 石方」分列,更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剩餘土石方排除於「廢 棄物」之定義之外。 ④何況「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同 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亦有明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 倘遭任意棄置,最終使環境受汙染,亦有同法之上開行政罰 鍰規範可適用。換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縱使未經解釋為廢 棄物,同法亦有相關規定,規制剩餘土石方之使用人,而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 法意旨無違。 (5)綜上,營建工程產出剩餘之物,若未含金屬屑等廢棄物,而 僅有泥、土、砂石等剩餘土石方,即應屬有用資源,而非屬 廢棄物。被告等人既係將未含其他雜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傾倒於同段464地號土地以鋪設便道,縱未領有許可文件, 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適用,而無從對被告4人論以此部分之刑責。 (三)同段43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基河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此處僅審究被告林基福 、林萬和、張献貞之部分): 1.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分別與被告廖基河簽立填土工 程合約,約定由被告廖基河負責施工填平其等所有之上開土 地後,被告廖基河於前揭時間,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 同段432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2.此外,被告林基福、張献貞均知悉為便利日後填土工程進行 ,須鋪設上開便道等情,經被告林基福、張献貞於調詢時供 承在卷(詳他字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4頁第1行、第4 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第18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 19頁第5行、第31頁第1行至倒數第5行),且經證人己○○ 、被告廖基河於調詢或本院審理時時證陳明確(詳他字卷第 43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44頁第5行、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倒 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同頁反面第1行至第15行),亦堪信 屬實。而被告林萬和參與鋪設便道之情形,亦據被告廖基河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有告知林基福、林萬和 運土的路線;鋪設便道前有事先跟林萬和、林基福講,就說 要做他們土地填土,一定要先把腳路做出來,在做的時候林 基福、林萬和都有去看;林萬和說432地號土地下面有竹子 先填沒有關係,要做一個平台才能出入;林萬和轉述說其母 親已經與432地號地主講好了;製作便道時,林萬和、林基 福偶爾會去現場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第4行至倒數 第3行、第91頁第3行至第6行)。並經證人即里長己○○於 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3年初,張献貞、林萬和 等人曾陸續至瓊林里辦公處,表示為了將其等私有土地填高 ,載土的拖板車或貨車將要使用○○里鄉道○○區道路;張 献貞、林萬和等人是為了進行其私有土地改良,方便載運土 方的貨車通行,有使○○○區○○段○○○○號鄰近的台糖土 地鋪設便道;當初有跟林萬和、張献貞說若路壞了要他們2 人負責等語(詳他字卷第43頁倒數第2行至同頁反面第3行、 第44頁第1行至第3行、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倒數第5行)。 被告林萬和雖如前述辯稱其對鋪設便道之事不知情等語,本 院審酌: ①被告林萬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林基 福帶廖基河及伊去看,路都是林基福找的,林基福有說路就 是要這樣走;路邊遇到里長(即證人己○○)時,里長確實 有跟伊說路壞了要伊負責等語(詳他字卷第83頁反面倒數第 15行至倒數第14行、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 第5行)。顯見被告林萬和亦自承其曾與被告林基福等人一 同至現場勘查,林基福並於現場向其提及工程車輛進出之路 線規劃。 ②況且被告林萬和倘未至證人己○○之辦公處所,向證人己○ ○提及填土之施工車輛行進路線之問題,證人己○○又何須 特別向被告林萬和強調施工車輛不得將路壓壞。因此,被告 林萬和確曾參與填土之施工車輛行進路線規劃,則其又豈可 能不知被告廖基河將利用上開土地鋪設便道一事。是以被告 林萬和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惟查,縱使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均明知被告廖 基河為便利日後上開填土工程施工車輛進出,而須鋪設便道 。然倘若其等對於被告廖基河係以未經土資場篩選分類之營 建混合物,作為鋪設便道之原料乙節,主觀上並不知悉,則 亦無從對其等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 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張献貞之部分:被告張献貞對於便道鋪設之參與程度, 業經證人廖基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沒有看過張献貞, 填土那段時間他都沒有去,填土之事都是林基福與伊接洽; 是到調查局問筆錄時才知道張献貞是地主等語(詳本院訴字 卷二第89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7行、第90頁反面倒數第 14行至倒數第12行)。顯見被告張献貞雖知悉被告廖基河將 鋪設便道,惟其並未直接與被告廖基河聯繫,對於便道鋪設 之具體路線、鋪設便道之土石來源、成分,均未曾與被告廖 基河討論,亦未曾至鋪設現場視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張献貞曾自被告林基福、林萬和或其他消息來源得知上情。 因此,被告張献貞對於被告廖基河係使用上開屬於營建混合 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鋪設便道乙節,應不知情,而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課以此部分之刑責。 (2)被告林基福、林萬和部分: 依被告廖基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顯示被告林基福 、林萬和知悉須鋪設便道之路線,且於被告廖基河實際開始 鋪設時,亦曾偶至現場查看。惟查: ①被告廖基河與被告林萬和等人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已載明 「填土施工期間應在法律規範以內進行,不得有違反法律情 事發生,一切責任由乙方(即被告廖基河)承擔」等情,有 填土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7頁)。顯示被告林 萬和、林基福與被告廖基河簽約時,已約定須由被告廖基河 於合法之範圍內進行施工,相關責任均由被告廖基河負責。 又被告廖基河於上開432地號土地傾倒營建混合物,既係為 日後填土工程鋪設便道,則亦應屬被告林萬和、林基福委託 被告廖基河所進行填土工程之一部分,是被告林萬和、林基 福主觀上即可能認知被告廖基河為避免承擔法律責任,應係 以合法取得而可供再利用之物。用以鋪設便道。 ②又被告廖基河傾倒於上開432地號土地之營建混合物所含有 瀝青之數量,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 傾倒之狀況,有混凝土、磚塊、土;伊去巡了五、六次,傾 倒的東西大約都是這些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反面倒 數第19行至倒數第7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6月4日去現場看;伊看到的就是有磚塊、混凝土、 石塊,路面刨除後的柏油不會太多,柏油比例伊無法判斷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86頁第10行至倒數第6行)。再觀諸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於103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亦 顯示現場傾倒之物,以磚瓦土石為大宗等情,亦有上開照片 在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廖 基河傾倒於上開432地號之營建混合物,雖含有瀝青,然含 量尚非甚高。則以被告林萬和、林基福已與被告廖基河約定 由被告廖基河負所有法律責任,其等縱偶至現場查看,亦應 僅係視察便道鋪設路線與進度,不至過於關注被告廖基河以 含有哪些成分之物鋪設便道,而未必得以查覺被告廖基河所 傾倒之土石當中尚含有為數不多之瀝青;縱使曾查覺上情, 亦可能認知該物係經合法土資場篩選分類後所剩,已非屬廢 棄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萬和、林基福知 悉被告廖基河如何取得鋪設便道之原料。準此,依卷內現存 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林萬和、林基福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其等自無須負擔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責任。 二、竊佔部分: (一)本件同段429地號土地,確未經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或佔用 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等人論以此部分之竊佔刑責 ,合先敘明。又被告廖基河受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 委託,進行其等所有土地之填土工程,並為便於日後施工車 輛順利通行至上開填土標的之土地,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 土石方於同段432地號土地及同段464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為 723.43、400平方公尺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且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 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再按刑法上所謂的「竊佔」,乃是刑 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 「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民法上之「無權占有」,乃是 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 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的問 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 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 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 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 ,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 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 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不動產無法移動,持 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 悉是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 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是行為人縱致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蒙受損害,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參照前述民事、刑事 責任異同的說明,未必即該當刑法上的竊佔罪。本院審酌如 下: 1.被告廖基河係因受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委託,將其 等所有之土地填土墊高,且因其等之土地聯外道路過於狹窄 ,不利於施工車輛進出,為便於日後施工車輛通行,方傾倒 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用以於同段464地號土地鋪設便 道,並減少同段432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使施工車輛得以 沿同段464地號土地,再行經同段432地號土地,駛至被告林 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人之上開土地,並於同段432地號 土地迴轉駛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屬實。又被告廖基河於上 開同段464地號、432地號土地鋪設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 僅簡易堆疊或鋪平於上開土地上等情,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04年9月3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400175390號函暨所附 照片、台糖公司高雄區處105年9月12日高農字第1055007332 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41頁、 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顯示被告廖基河並非於上開土 地上鋪設固定附著之水泥路面,而僅以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 簡易堆疊或鋪平,便於日後清除。其等縱於上開期間佔用前 揭土地,惟僅係暫時鋪設便道,使施工車輛於日後填土工程 進行期間得以暫時通行,於填土工程完工後即不再繼續使用 。 2.縱使其等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之面積非小,已相當 程度妨害土地管理權人或所有人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惟土地管理權人或所有人,本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並依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與時間請求民事賠償 。然欲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竊佔罪名,與其佔用之面積並無 絕對關聯,仍須視其對土地實際利用之方式,是否有將占用 之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犯意而定。衡酌其等既 僅因欲進行填土工程,車輛勢必須經過上開土地,方鋪設暫 時性之便道,使施工車輛短期內得以順利通過上開土地,或 使車輛得於該土地上迴轉即駛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尚 欲將上開土地充作停放施工機具、車輛處,或其等進行填土 工程之腹地。且觀諸上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台糖公司所 拍攝之照片,被告廖基河等人並未於現場搭設圍籬、柵欄, 或其他足以排除他人進入上開土地之物等情,亦有前揭照片 可參(出處同前),顯見被告等人亦未以其他排除他人占用 之方式,將該土地長期納為己用。因此,上開土地鋪有上開 營建混合物與土石方之部分,亦僅係於填土工程期間,除偶 有被告等人之施工車輛短暫通過,多數時間他人均可任意通 行或佔用上開鋪有土石之部分,堪認該土地並非因被告等人 將營建混合物或土石方傾倒、鋪設其上,即落入被告等人之 實力支配下。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即與竊佔行為之「排 他性」要件不相符。又被告等人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或土石 方,主觀上亦僅係為使其等之施工車輛得進入被告林基福、 林萬和、張献貞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 進行填土工程,而非同時欲排除他人使用其等鋪有營建混合 物或土石方之部分。是其等主觀上亦應無將上開遭傾倒部分 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核 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論以竊佔罪之刑責。 三、綜上,被告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之上開竊佔與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廖基河之上開竊佔犯行,以及其於同段432地 號、464地號土地上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其中被告廖基河之部分,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因於同段432地號土地上非 法清理廢棄物,而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涉嫌竊佔部分),或集合犯一罪之關係( 即涉嫌於同段464地號、429地號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 分),爰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林基福、林 萬和、張献貞之部分,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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