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財產所有人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麒程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被告洪麒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參予沒收
程序之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麒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依檢察
官
起訴意旨,及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可
知,被告係經營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而
偽造
標籤並販售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之「亞氯酸納」與下游廠商
驛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統公司)、上力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上力公司)、傳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宗公司)供其
製麵使用,且由新富公司收取貨款,是倘此部分經認定屬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
扣案之物品及新富公司向驛統
公司、上力公司、傳宗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即有依照刑法第
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可能,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已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10
時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