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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財產所有人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麒程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被告洪麒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參予沒收 程序之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麒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依檢察 官起訴意旨,及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可 知,被告係經營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而偽造 標籤並販售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之「亞氯酸納」與下游廠商 驛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統公司)、上力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上力公司)、傳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宗公司)供其 製麵使用,且由新富公司收取貨款,是倘此部分經認定屬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扣案之物品及新富公司向驛統 公司、上力公司、傳宗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即有依照刑法第 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可能,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已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10 時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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