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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勝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勝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 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林水幹150 號電桿前,欲超越 前方同向由黃隆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應為LD6-895 號,公訴意旨就此有所誤載)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對 向行車動線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駛越黃隆顯 上開機車,對向有被害人賴億專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害 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緊急煞車並往右偏,因而人車摔 落路旁鳳梨園,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 於警詢中所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25 號卷第23頁;105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22頁】,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被害人及證人黃隆顯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 地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堅稱:伊行駛在 該路段,時常有超越一旁同向車速較慢機車之情形,但案發 時伊有沒有超越黃隆顯之機車,伊並沒有印象,且伊並不知 道被害人當時有摔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由南往 北行經前揭地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2906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3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見 偵二卷第8 頁正、反面;交訴卷第28頁)、證人黃隆顯(見 偵二卷第8 頁反面)所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前揭車輛車 主「永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交訴卷第19頁)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頁)、被 告前揭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前 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閃避 被告來車而摔車,並跌落一旁鳳梨園,然被告並未因而停車 查看、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等情,亦據被害人 (見偵二卷第8 頁;交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證人黃隆顯 (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述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 卷第25頁)、現場GOOGLE街景照片(見交訴卷第5 頁至第6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交訴卷第15頁至 第18頁)在卷可參,均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並無 印象案發時是否有超越同向前方證人黃榮顯機車云云;然其 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案發時確有超越同向前方黃隆顯機車之情 (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此外,被害人(見 偵二卷第8 頁;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反面)及證 人黃隆顯(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交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26頁正、反面)亦均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超車情事,被害 人並於被告超越黃隆顯機車後,隨即摔車跌落路旁鳳梨園等 語;被害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案發時並未注意被告車輛 前方是否有另一機車即證人黃隆顯之機車云云(見交訴卷第 28頁反面、第36頁反面),然其始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超車 情事,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經過該處彎道後 ,就看到被告車輛在伊正前方,因被告當時正在超越黃隆顯 之機車,才會出現在伊正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若 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同向前方黃隆顯機車情事,被害人為何始 終有被告汽車超車之印象,且所證與當時在場之證人黃隆顯 所述相符?況若被告當時並無自黃隆顯機車左後方超越黃隆 顯機車情事,則被害人面對迎面駛來之黃隆顯機車及其後之 被告車輛,並無會車困難,若非被告當時確有自黃隆顯左後 方超越黃隆顯機車而有向車道中央偏駛之情事,被害人何須 直覺反應緊急向右閃避以避免碰撞?是尚難以被害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時未注意到黃榮顯機車乙情即認被告 並無超車情事,併此敘明。又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未就醫而未 有診斷證明,然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乙情 ,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此外,並有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警卷第27頁;交訴卷第17頁、第18頁)及所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見警卷第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 警卷第25頁)可資佐證,況被害人確有跌落鳳梨園情事,已 如前述,則其指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並非無據,而堪 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亦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 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 肇事情事,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查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99 號卷第8 頁反 面;偵二卷第8 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認定。又被 害人摔車時,被告已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而在被告車輛行 向之後方,若被告當時未轉頭或查看後方,並不會發現被害 人有摔車情事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 見交訴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另依案發當時亦 在場之證人黃隆顯之證述,被害人是與被告會車後,始摔車 跌落鳳梨園(見偵二卷第8 頁反面;交訴卷第23頁正、反面 );應認被害人摔車跌倒時,已是在被告與其會車之後,而 非在2 車會車前,被告顯得以目視方式,查知前方車況時摔 車跌倒。證人黃隆顯雖證稱當時係因聽到很大聲之聲響,始 回頭看,而看到被害人摔落鳳梨園等語(見交訴卷第23頁至 第24頁)。然黃隆顯當時係騎乘機車,處於案發現場開放空 間內,自然會聽聞到較大聲之倒地聲響。惟被告當時係駕駛 汽車,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開窗(被害人及證人黃隆顯均稱未注意被告車輛當時是否有 開窗,見交訴卷第33頁、第24頁),則在被告處於車內密閉 空間,且因超越黃隆顯機車,而較黃隆顯更快遠離案發現場 之情形下,是否得以聽聞被害人摔車倒地之聲響而知有肇事 情事?並非無疑。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不當超車,最終導 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來車因而摔落鳳梨園受傷,然依被害人 證述,被告車輛自黃隆顯左後方超越黃隆顯機車後,與被害 人機車會車前,被告車輛有往右偏回靠右行駛之情形(見交 訴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頁反面) ,而被害人係與被告車輛會車後始摔落鳳梨園,已如前述, 依被害人機車最終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柏油路面及鳳梨園 田埂交界處,並非連人帶車一同摔落鳳梨園中,業據被害人 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0頁、第37頁正、反面),並有員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6頁;交訴卷第15頁、第16頁)【證人黃隆顯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稱案發後被害人機車位置有移動過,比前揭照片中所 顯示之位置更靠近鳳梨園云云(見交訴卷第26頁反面),然 黃隆顯於案發不久,即離開現場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辦事,後 始返回案發現場,而見員警已在現場處理(見交訴卷第23頁 反面黃隆顯所述),然被害人係事件當事人,且係自己向警 方報案,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見交訴卷第32頁被害人 所述、警卷第2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被害人所證,應較 可採信】,可推知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仍行駛在柏油路面上 ,與被告會車後,始右倒在該處,被害人始與該機車分離跌 落鳳梨園中,而非於倒地前即有明顯往鳳梨園方向直接駛入 鳳梨園之情形,則在被告車輛超車後隨即靠右駕駛,被害人 機車與被告車輛會車時,亦無明顯駛入鳳梨園之情形,則被 告是否得以預見被害人機車隨後有倒地情事,亦非無疑。且 案發地點往北即被告及黃隆顯行向前方不遠處,即係一彎道 ,路旁並有樹叢遮蔽視線乙情,業據被害人(見偵二卷第8 頁;交訴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第36頁)及黃隆顯( 見交訴卷第25頁、第26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6 頁、第16 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會車後,隨即進入該彎道,且後方視 線受阻,則被告是否能查知後方狀況,亦有疑問。此外,被 告於被害人摔車後,並未有剎車或減速之情形,而係駕車緩 緩駛離乙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1頁反面至 第32頁),而未有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中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 停頓或加速逃逸之異常駕車行為。另參以本案被告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害人陳述明 確(見交訴卷第32頁反面),被害人實無必要特意一再作對 被告有利之證述。綜參上述各情,被告辯稱案發時並不知自 己有肇事情事,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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