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起
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以其名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
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志忠(
起訴書
誤載為安雅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隨即於104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
與林岳昇(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並告知林岳昇提款卡
密碼,而將該帳戶供林岳昇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帳戶使用,
嗣林岳昇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假冒醫院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對附表所
示莫呂淑媛、李飛燕、林鳳珠實施詐欺,致其等
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林岳
昇並持洪志忠所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之方式,將莫呂淑媛
、李飛燕遭詐欺轉匯入該帳戶之所有款項及林鳳珠匯入款項
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出,洪志忠並承前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林岳昇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監督取款工作之王志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3 、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許,持林岳昇
交還之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林鳳珠匯至洪志忠前揭帳戶中
之150 萬元,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出後,將該筆款項連同該
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林岳昇。
嗣經莫呂淑媛、李飛燕、林鳳
珠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呂淑媛、林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
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
敘明。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志忠及辯
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第
1 宗(下稱原訴一卷)第77頁、第130 頁反面】,又本院審
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與林岳昇,並告知林岳昇提
款卡密碼,供林岳昇使用其帳戶,後並於104 年2 月5 日下
午4 時39分許,依林岳昇指示,與王志雄一同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高雄分行,自其前揭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交與林岳昇
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林岳昇向
伊借帳戶,伊和林岳昇是朋友,伊僅是單純將帳戶借給朋友
使用,104 年2 月5 日林岳昇打電話給伊,說林岳昇朋友輸
林岳昇錢,朋友親戚要匯錢至伊前揭帳戶給林岳昇,因一次
要領150 萬元須帳戶所有人出面,
乃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
給伊,請伊幫忙提領,伊並不知伊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他人匯款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前揭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林岳昇,並告
知林岳昇提款卡密碼,供林岳昇使用該帳戶,後並依林岳昇
指示,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
39分許,與在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監督取款工作之王志
雄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自該帳戶中提領150 萬
元後,將該筆款項連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林岳昇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
警刑大偵八字第1040 348611 號卷(下稱警卷)第277 頁至
第2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105 年度審原訴字
第11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18頁;原訴一卷第66頁至第67
頁、第73頁至第75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卷第2 宗(下
稱原訴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岳昇(見
原訴一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51 頁反面)、王志
雄(見原訴一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
所述相符,並有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見警卷第298 頁)、
開戶時所填具之基本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
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 身分聲明書、印鑑卡
、交易明細表(見原訴一卷第30-2頁至第30-9頁)、104 年
2 月5 日提款150 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
登記表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01 頁;原訴一卷第38頁)、王志雄戶籍資料(原
訴一卷第119 頁)附卷
可稽,而
堪認定。又林岳昇、王志雄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該帳戶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除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害人林鳳珠遭詐欺匯款中之150 萬元係如前揭所
述由被告及王志雄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銀
行臨櫃取款外,其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係由林岳昇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告交付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臨
櫃取款或ATM 提款方式提領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莫呂
淑媛(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李飛燕(見警卷第44
6 頁至第449 頁)、林鳳珠(見警卷第478 頁至第481 頁)
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
告訴人莫呂淑媛匯款45萬元至被告
前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0 頁)、被害
人李飛燕104 年2 月2 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104 年2 月4 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中區
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451 頁)、該詐
欺集團交與李飛燕之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
452 頁)、李飛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66 頁至第467 頁)、李飛燕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0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470 頁至第471 頁、第475 頁至第476 頁、第477 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3 頁)、告訴人林鳳珠
104 年2 月5 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原訴一
卷第41頁)、林鳳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82 頁、第483
頁)、被告前揭帳戶104 年1 月15日提領40萬元、104 年2
月2 日提領45萬元、104 年2 月4 日提領40萬元之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303 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原訴一卷第30-9頁)、林岳昇為附表各次提款之銀行櫃臺及
ATM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訴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
39頁)在卷
可證,又王志雄就附表編號3 所犯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3 、2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訴二
卷第11頁至第20頁),亦
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林岳昇係於103 年
12月年尾向被告索要帳戶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訴
一卷第70頁);而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於103
年12月2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已如前述;
且該帳戶於103 年12月29日開戶時存入1,000 元後,該1,00
0 元隨即於104 年1 月4 日遭提領出,直至告訴人莫呂淑媛
於104 年1 月15日遭詐欺匯款45萬元至該帳戶前,並無任何
存款,亦無任何交易紀錄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原訴一卷第30-9頁);堪認被告申設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即係為提供林岳昇使用。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其為
向泰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晨公司)應徵始開設之薪
資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6年6 月22日即曾任職於泰晨公
司,並於97年4 月28日離職,103 至104 年間並未在泰晨公
司任職乙情,有被告歷次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見原訴一卷第
18頁至第20頁)、泰晨公司105 年10月13日泰晨0000000000
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見原訴一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在卷
可考。被告既未於103 年或104 年間至
泰晨公司任職,何須為此開設薪資帳戶?況被告先前既曾在
泰晨公司任職,應已有泰晨公司之薪資帳戶,何須再另外申
辦帳戶供薪資轉帳?此外,其於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時所勾選之開戶目的,亦是「一般存款」,
而非「薪資匯入
」,有該帳戶開戶時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訴一卷第
30-2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除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尚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
承(見原訴一卷第71頁),並有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查
詢列表在卷可參(見原訴一卷第21頁),若被告單純僅係暫
時出借帳戶供林岳昇收受他人匯款使用,則提供其原已有之
其他帳戶資料即可,何須另申請一新帳戶供林岳昇使用?況
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
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
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
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並申辦
領有多個金融帳戶,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亦自陳知
道有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詐欺方式等語(見審原訴卷
第18頁),則其對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將
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卻於林岳昇不自己申辦帳戶或向其親友商借帳戶,反向被告
索要帳戶使用時,不僅未過問林岳昇索要帳戶作何使用或質
疑其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亦未過問林岳昇須使用該帳戶多
久、何時返還等(見原訴一卷第69頁、第70頁;原訴二卷第
40頁反面;審原訴卷第18頁被告所述),而恣意申辦、交付
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後遍尋不著林岳昇,亦未報警或將該
帳戶掛失,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訴一卷第76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105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556號函在
卷
可按(見原訴一卷第30-1頁),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三、又一般人至銀行臨櫃取款,只須
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即
可提領,並不限提領人係存戶本人始能提領乙情,乃金融實
務常態,且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縱提領金額達50萬元以上
,亦僅須登記提領人資料即可提領,雖非存戶本人亦得提領
之,而無提領金額之限制,有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
參(見原訴一卷第30-1頁)。此由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與
王志雄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雖未
攜帶個人身分證件,仍可
由非存戶本人之王志雄登記資料,將該筆150 萬元順利提出
乙情(見原訴一卷第150 頁王志雄之證述;警卷第301 頁中
國信託銀行就該次提款之洗錢防制登記表),亦可得知。被
告既已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提款資料與林岳
昇使用,林岳昇本可自己前往銀行提款,何須再要求被告本
人前往?無非係因該筆款項乃不法取得,為免因提領金額達
50萬元以上須登記提領人資料,而使自己身分曝光,遭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始要求身為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出面提款。被
告既於提供帳戶資料與林岳昇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其交付帳戶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他
人所得乙情,應可預見,卻仍依林岳昇指示前往銀行提款,
並將所提款項交與林岳昇,甚而於明知林岳昇已藉由其帳戶
取得他人所匯款項之情形下,未向林岳昇索還該帳戶,反又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林岳昇使用,堪認其此部分所
為,亦係承前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至證人
即被告之前妻蔡惠姍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曾跟伊提
及林岳昇要向被告借帳戶之事云云(見原訴一卷第142 頁)
,然其同時亦稱被告並未提及林岳昇為何要借帳戶,而未清
楚交代理由與過程等語(見原訴一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是縱被告曾向蔡惠姍提及林岳昇向其借帳戶之事,亦
僅是聽憑被告單方面陳述,且不知林岳昇向被告索要帳戶之
原因及過程為何,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另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交付前揭帳戶,又於104 年2 月5 日
依林岳昇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得款,而認其與林岳昇及
林岳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等語。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
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過程,而有分擔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雖其提供帳戶後,又於10
4 年2 月5 日依林岳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林
鳳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於林鳳珠匯款前既已
藉由被告之提供、幫助,取得被告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
卡,而對該帳戶擁有使用、控制權,則於林鳳珠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該由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之前揭帳戶時,即
已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已
既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後
是否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並不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或既未
遂
與否,是縱被告於林鳳珠遭詐欺匯款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其提領行為亦屬法定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非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又被告本
身即是本案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及提供者,而由被告交付帳戶
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除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林鳳珠10
4 年2 月5 日所匯款項中之150 萬元係由被告前往提款外,
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由林岳昇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利用ATM 提款,已如前述。若被
告除提供人頭帳戶外,同時又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詐欺得款
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知其他集團成員
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則遭詐欺匯入該帳戶之
各筆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即可,何須將該帳戶資料交由林岳昇
提領?況使用人頭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人頭帳戶隱瞞集團
成員身分以逃避檢警追緝,若供被害人詐欺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本身即是該集團成員,而得以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所接觸
,即無法達到防止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效果,是一般詐欺集
團較不會使帳戶所有人同時又擔任須與該集團成員有所接觸
之「車手」角色。再觀諸告訴人林鳳珠遭詐欺匯款前,林岳
昇提領告訴人莫呂淑媛及被害人李飛燕遭詐欺所匯款項之提
款情形,均係在該銀行單日得以ATM 提領之最高金額12萬元
限度內及臨櫃提款不須登記提款人資料之50萬元額度內(見
原訴一卷第30-1頁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函文)為提領,林岳昇
既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李飛燕104 年2 月2 日所匯
55萬元為例,自可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至銀行以臨櫃提款方
式將該筆55萬元一次領出,然卻以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方式
分別提領45萬元及10萬元,無非係因持提款卡提款單日最多
僅能提領12萬元,又為規避臨櫃提款50萬元以上須登記提款
人資料之規定以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
雖有至銀行提領前揭告訴人林鳳珠遭詐欺所匯款項中之150
萬元,然該筆金額已超出提款卡1 日所能提領及臨櫃提款無
須登記提款人資料之金額上限,須藉由臨櫃提款並登記提款
人資料,始能順利將該筆金額提出,然若由林岳昇或其他集
團成員出面提領並登記資料,勢必將使集團成員身分曝光,
而使犯罪偵查機關易於追查該集團其餘成員,惟若由人頭帳
戶所有人出面,則可達到防止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目的。雖
該次提款係登記王志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見警卷第301 頁),然依王志雄所證,其當日係接
獲該集團上游指示,陪同被告前往提款並監督被告(見原訴
一卷第146 頁正、反面),本非謀劃由其擔任提款工作,並
證稱:係因銀行規定提領50萬元以上須留身分資料,而被告
當日未帶證件,才登記伊的資料等語(見原訴一卷第150 頁
);另觀諸中國信託銀行就該次臨櫃提款所留存之洗錢防制
登記表(見警卷第301 頁),其上提款人資料除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此些身分證上本會登載之身分
資訊係登記王志雄之資料外,尚登記有一般身分證並不會記
載之電話,而此一電話並非王志雄當時所持之行動電話,而
係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情,分別經被告供述(見原訴一卷
第151 頁)及王志雄證述(見原訴一卷第150 頁反面)在卷
,由此亦
可佐證該次提款應本欲由人頭帳戶所有人出面提款
、登記資料以防止集團成員曝光,然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無
法證明自己身分,亦無法提供身分證件供銀行登記,為將該
筆款項順利取出,始臨時由王志雄出示身分證供銀行登記以
提款之,否則王志雄本身即是該集團「車手」成員,亦曾為
該集團至銀行提領詐欺得款,何須由身為帳戶所有人之被告
一同前往提款?再由身為該集團「車手」之林岳昇就本案其
餘被害人所匯款項至銀行臨櫃提款時,均係由林岳昇獨自一
人前往,而未有他人陪同前往或在旁監督之情形(見原訴一
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林岳昇就附表編號1 、2 各次臨
櫃提款之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反觀被告104 年2 月
5 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該詐欺集團特別指派集團成員王志
雄前往陪同取款監督乙情,亦可知該詐欺集團並未將被告視
為其集團成員之一員,僅係同樣利用其帳戶所有人身分可避
免其等身分曝光,阻斷檢警追緝,而請被告協助提款。而被
告本身就其提供帳戶及該次提款行為,雖對其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他人所
得等情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
所認知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及利用其帳戶人所有人身分,以
幫助使用其身分之人得以取得他人所匯款項,此與一般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於參與集團之初,即對
自己在整體犯罪流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有所認識,而知其
他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有本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情形不同
,自難因被告有協助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亦
有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認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協助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充其量
僅能認係承
原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提領行為。執此,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
,客觀上既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犯意,自難論以
共同正犯,併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開提供帳戶及幫助提領詐欺得
款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第339 條
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雖係假
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並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幫助提款之詐欺
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將供他人詐欺
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
、規模不一,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及成
員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
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法原則,應
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詐欺取財罪(見原訴一卷第65頁),容有未當,已如
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
3 人之
法益,
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造成犯
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其除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又幫助該集團提領詐欺得款,犯罪情節相較一
般僅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嚴重;
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
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雖僅有1 個
,然被害人數有3 人,被害金額非少;及其從事酒店工作,
月收入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原訴二卷第46頁被告所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雖有提款帳戶及幫助提領詐欺得款之行為,然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
詐欺得款,尚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是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方式│提領人│
│號│ │ │金額 │/金額 │ │
├─┼────┼──────────┼─────┼───────┼───┤
│1 │莫呂淑媛│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於│104 年1 月│①104 年1 月15│林岳昇│
│ │(告訴人)│104 年1 月15日上午9 │15日下午2 │日下午3時9分許│ │
│ │ │時許,撥打電話向莫呂│時11分許匯│臨櫃提款40萬元│ │
│ │ │淑媛詐稱其涉嫌洗錢、│款45萬元 │②104 年1 月15│ │
│ │ │詐領補助款云云,要求│ │日下午3 時11分│ │
│ │ │莫呂淑媛交付帳戶存款│ │許ATM 提款5 萬│ │
│ │ │,致莫呂淑媛因而陷於│ │元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2 │李飛燕 │假冒醫院護士、警察、│104 年2 月│①104 年2 月2 │林岳昇│
│ │ │書記官、科長及檢察官│2 日上午11│日下午1 時26分│ │
│ │ │,於104 年1 月12日下│時1 分許轉│許臨櫃提款45萬│ │
│ │ │午4 時12分許起,撥打│帳55萬元 │元 │ │
│ │ │電話向李飛燕詐稱其涉│ │②104 年2 月2 │ │
│ │ │嫌洗錢、詐領保險金云│ │日下午1 時30分│ │
│ │ │云,要求李飛燕依指示│ │許ATM 提款10萬│ │
│ │ │匯款,致李飛燕因而陷│ │元 │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104 年2 月│①104 年2 月4 │ │
│ │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日上午10│日上午11時40分│ │
│ │ │ │時53分許匯│許臨櫃提款40萬│ │
│ │ │ │款50萬元 │元 │ │
│ │ │ │ │②104 年2 月4 │ │
│ │ │ │ │日上午11時50分│ │
│ │ │ │ │許ATM 提領10萬│ │
│ │ │ │ │元 │ │
├─┼────┼──────────┼─────┼───────┼───┤
│3 │林鳳珠 │假冒醫院人員及檢察官│104 年2 月│①104 年2 月5 │洪志忠│
│ │(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上│5 日中午12│日下午4 時39分│王志雄│
│ │ │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時51分許匯│許臨櫃提款150 │ │
│ │ │向林鳳珠詐稱其身分遭│款160 萬元│萬元 │ │
│ │ │冒用申請健保費,須依│ ├───────┼───┤
│ │ │指示匯款協助辦案云云│ │②104 年2 月5 │林岳昇│
│ │ │,致林鳳珠因而陷於錯│ │日下午5 時16分│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ATM 提領10萬│ │
│ │ │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中│ │元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