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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 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啟宗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阿 蓮區復安173 之2 號1 樓「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翔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搭載乙○○,沿高雄市○○區○ ○路○○○ 巷000000000000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直行,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189 巷263 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 丙○○騎乘之機車與黃啟宗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 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疑似呼吸 道壓迫、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及右肩右上臂撕裂傷併 皮膚缺損及肌肉撕裂疑似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9 時56分因全身多重外傷、低血容性休克及外傷式窒息而宣告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黃啟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隊員警賴毓亭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母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起訴書誤載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 頁、偵一卷第5-6 頁、第20-21 頁、本院卷 第18、27、3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詳(見 警卷第8-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 器連續截圖畫面6 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8 、34頁)。又本件經送鑑定 結果認:「黃啟宗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 5 年4 月2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被 害人丙○○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 速慢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被害人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 揭過失罪責。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國軍 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 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37-48 頁)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 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 引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 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10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建翔公司僱用駕駛大貨 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賴○亭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丙○○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有 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足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意,兼衡並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且被告與建翔公司均已與被害人丙○○之父母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均如前 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丁○○ 、戊○○(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 │附表:本院10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 │ ├─────────────────────────────┤ │一、相對人二人(即被告與建翔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丁○○新│ │ 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含強制沈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 │ 之補償金及喪葬費),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丁○○指定│ │ 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 │ 任保險金)。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給付│ │ 完畢。 │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 │ 號碼XXV-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 │ │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戊○○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 │ │ 任保險金)。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給 │ │ 完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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