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
應支付
告訴人(即調解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啟宗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阿
蓮區復安173 之2 號1 樓「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翔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搭載乙○○,沿高雄市○○區○
○路○○○ 巷000000000000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
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直行,
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189 巷263 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
丙○○騎乘之機車與黃啟宗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
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疑似呼吸
道壓迫、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及右肩右上臂撕裂傷併
皮膚缺損及肌肉撕裂疑似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9
時56分因全身多重外傷、低血容性休克及外傷式窒息而
宣告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黃啟宗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隊員警賴毓亭供承其肇事
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母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
起訴書誤載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宗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 頁、偵一卷第5-6 頁、第20-21 頁、本院卷
第18、27、30頁),並經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
警卷第8-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
暨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
器連續截圖畫面6 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8 、34頁)。又本件經送
鑑定
結果認:「黃啟宗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
5 年4 月2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無訛。至被
害人丙○○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
速慢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
乃被害人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
揭過失罪責。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國軍
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 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
,有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37-48 頁)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
引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
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等情,為被
告所
自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10 頁),是被告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建翔公司僱用駕駛大貨
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賴○亭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0頁),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丙○○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有
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足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意,兼衡並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且被告與建翔公司均已與被害人丙○○之父母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均如前
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
告訴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丁○○
、戊○○(即調解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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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 │
├─────────────────────────────┤
│一、相對人二人(即被告與建翔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丁○○新│
│ 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含強制沈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
│ 之補償金及喪葬費),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丁○○指定│
│ 帳戶,給付
期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
│ 任保險金)。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給付│
│ 完畢。 │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
│ 號碼XXV-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 │
│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戊○○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 │
│ 任保險金)。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給 │
│ 完畢。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