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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7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祿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4 樓「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村公 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為穎村公司)自碼頭載運貨物準備 返回穎村公司,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久堂路與九曲往小坪的產業道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前 開產業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 右轉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於劉祿松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見狀閃煞不及,劉祿松所駕 駛之曳引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 因而連人帶車捲入劉祿松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處,並 受有氣血胸、下肢嚴重創傷之傷害,經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3 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祿松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徐文章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子女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祿松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7 頁、相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22-24 頁 、偵二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7、36、38頁),並經證人郭 麗玲於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 車損照片29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 、23-29 頁)。又本件經送鑑定結 果認:「劉祿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 覆議會105 年5 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3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無訛。再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長 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 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28、31-4 0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 失致死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 開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久堂路與九曲往小坪的產業道路路口右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經證 人郭麗玲於偵訊時證述詳(見偵一卷第8-9 頁),是被告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被害人乙○○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非 肇事原因,併予說明。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穎村公司僱用駕駛曳引 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徐文章供承其肇事犯 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駕駛曳引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乙○○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且未與 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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