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7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祿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4 樓「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村公
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為穎村公司)自碼頭載運貨物準備
返回穎村公司,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久堂路與九曲往小坪的產業道路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前
開產業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
右轉駛入前開產業道路,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於劉祿松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見狀閃煞不及,劉祿松所駕
駛之曳引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
因而連人帶車捲入劉祿松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處,並
受有氣血胸、下肢嚴重創傷之傷害,經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嗣於同日13
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
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祿松於
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徐文章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子女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祿松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7 頁、相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一卷第22-24 頁
、偵二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7、36、38頁),並經
證人郭
麗玲於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
暨
車損照片29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8 、23-29 頁)。又本件經送
鑑定結
果認:「劉祿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
覆議會105 年5 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
第3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
無訛。再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高雄長
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高雄
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28、31-4
0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死亡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過
失致死之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
開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久堂路與九曲往小坪的產業道路路口右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並經證
人郭麗玲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第8-9 頁),是被告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至被害人乙○○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非
肇事原因,併予說明。
㈡、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穎村公司僱用駕駛曳引
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徐文章供承其肇事犯
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
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
審酌被告係駕駛曳引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
乙○○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且
迄未與
被害人乙○○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