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
業
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
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立信為「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 號1 樓,下稱金鶴益公司)之員工,負責為金鶴益
公司送貨及收取客戶繳交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後,竟未依規定將貨款彙整後繳回金鶴益公
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收取之貨款均
予以侵占入
己。
⑵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利用送貨【該批貨品價值共計新台
幣(下同)10,847元】之機會,未依金鶴益公司之指示將貨
品
送達貨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逕將該批貨品侵占入
己後,轉賣予不知情店家,得款則花用殆盡。
嗣金鶴益公司
負責人梁鶴騰察覺有異,經向王立信追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鶴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立信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金
鶴益公司
告訴代理人葉金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他卷第18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
自白書、金鶴
益出貨
傳票、送貨單、金鶴益公司薪資表及金鶴益公司105
年1 月薪資表附卷
可資佐證(詳他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23
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21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2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貨品,所為均
屬非是,金額合計高達97,817元,
迄今已償還12,773元。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及月薪3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暨衡酌前開情狀後,就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6 罪,併均
諭知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主文
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
8 、12至15所示之6 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餘15罪(
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亦明文之。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97,817元,已償還
告
訴人12,773元之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詳偵卷第15
頁背面)。是本件尚有犯罪所得85,044元,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又本件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
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附隨本罪為沒收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地點 │ 犯罪時間 │ 金額 │ 主文 │
│ │ (客戶名稱) │ │(新台幣)│ │
├──┼────────┼─────────┼─────┼─────────┤
│1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104年10月9日 │6,528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二路52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中油卡拉OK) ├─────────┼─────┼─────────┤
│2 │ │104年10月14日 │4,9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 │104年10月15日 │1,4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104年10月16日 │2,5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 │104年10月20日 │2,5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 │104年10月23日 │3,7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 │104年10月26日 │6,12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 │104年10月28日 │3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 │104年10月31日 │4,4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104年10月26日 │4,9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32號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亮晶晶) ├─────────┼─────┼─────────┤
│11 │ │104年10月31日 │7,572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高雄市岡山區民族│104年11月6日 │1,8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16號對面農會前│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面的騎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農會海產)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 │104年11月9日 │8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 │104年11月12日 │1,2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 │104年11月13日 │8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 │104年11月21日 │4,4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7 │高雄市岡山區後昌│104年10月8日 │11,01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1259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薑母鴨) ├─────────┼─────┼─────────┤
│18 │ │104年10月12日 │10,3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9 │ │104年10月15日 │3,3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 │ │104年10月19日 │7,9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