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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立信為「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 號1 樓,下稱金鶴益公司)之員工,負責為金鶴益 公司送貨及收取客戶繳交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貨款後,竟未依規定將貨款彙整後繳回金鶴益公 司,反變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收取之貨款均予以侵占入 己。 ⑵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利用送貨【該批貨品價值共計新台 幣(下同)10,847元】之機會,未依金鶴益公司之指示將貨 品送達貨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逕將該批貨品侵占入 己後,轉賣予不知情店家,得款則花用殆盡。金鶴益公司 負責人梁鶴騰察覺有異,經向王立信追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鶴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立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 鶴益公司告訴代理人葉金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他卷第18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自白書、金鶴 益出貨傳票、送貨單、金鶴益公司薪資表及金鶴益公司105 年1 月薪資表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23 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21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2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貨品,所為均 屬非是,金額合計高達97,817元,今已償還12,773元。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及月薪3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 ,暨衡酌前開情狀後,就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6 罪,併均知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主文 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 8 、12至15所示之6 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餘15罪( 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亦明文之。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97,817元,已償還告 訴人12,773元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詳偵卷第15 頁背面)。是本件尚有犯罪所得85,044元,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又本件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 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附隨本罪為沒收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地點 │ 犯罪時間 │ 金額 │ 主文 │ │ │ (客戶名稱) │ │(新台幣)│ │ ├──┼────────┼─────────┼─────┼─────────┤ │1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104年10月9日 │6,528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二路52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中油卡拉OK) ├─────────┼─────┼─────────┤ │2 │ │104年10月14日 │4,9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 │104年10月15日 │1,4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104年10月16日 │2,5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 │104年10月20日 │2,5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 │104年10月23日 │3,7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 │104年10月26日 │6,12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 │104年10月28日 │3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 │104年10月31日 │4,4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104年10月26日 │4,9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32號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亮晶晶) ├─────────┼─────┼─────────┤ │11 │ │104年10月31日 │7,572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高雄市岡山區民族│104年11月6日 │1,8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16號對面農會前│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面的騎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農會海產)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 │104年11月9日 │8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 │104年11月12日 │1,2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 │104年11月13日 │8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 │104年11月21日 │4,4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7 │高雄市岡山區後昌│104年10月8日 │11,01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1259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薑母鴨) ├─────────┼─────┼─────────┤ │18 │ │104年10月12日 │10,3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9 │ │104年10月15日 │3,3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 │ │104年10月19日 │7,9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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