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
第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田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人
欄偽造之「林萬田」署名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金箔拾萬張,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箔伍萬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金箔伍萬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箔拾萬張,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偽造之「林萬田」
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金箔參拾萬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田明知其並無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且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均係其向不詳之人所取得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稱「林萬田」,向王○聘佯稱:伊從事廟宇彩繪,欲訂
購金箔10萬張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
「林萬田」之署名1 枚而背書後,將該支票交寄至王○聘經
營之「久新金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 巷0 號),作為付款工具而行使之,致王○聘誤信林
東田確有給付金箔貨款之意願,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
30日,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郵局,將價值新台幣(下同)24
萬元之金箔10萬張,交寄至林東田所指定之龍翔大飯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足生損害於王○聘及票據之
信用性及流通性。
⑵又於同年11月6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訂購金箔5
萬張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
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
○○路與永和路路口華中橋下面交,林東田當場交付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予王○聘作為付款工具,致王○聘誤
信林東田確有給付貨款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12萬
元之金箔5 萬張交付予林東田。
⑶
復於同年11月8 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訂購金箔5
萬張,並以事實⑵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餘額扣
抵買賣價金云云,致王○聘誤信林東田確有給付貨款之意願
,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12萬元之金箔5 萬張交付予林東田
。
⑷再於同年11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王○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訂購金箔10
萬張云云,並相約在「全國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面交,林東田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
票1 紙予王○聘作為付款工具,致王○聘誤信林東田確有給
付貨款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235,000 元之金箔10
萬張交付予林東田。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均未獲兌現
,王○聘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東田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王○聘、證人高○賢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42 號卷
第25頁背面至26頁、103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卷第6 至9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卷第
41至4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影本、郵政託運單影本、
鑫岳寺廟彩畫社名片影本、我家商務大飯店官方網站列印資
料、龍翔大飯店官方網站列印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42 號卷第20至23頁、
103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卷第10至14頁、第16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7至59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84號卷第23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卷第34至35
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將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⑵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
文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
沒收。
四、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第2162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⑵至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事實⑴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⑴係以向
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金箔,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冒用他人名義於支票
背書而持以行使,而詐得金箔。並自始無給付貨款意思,仍
向告訴人訂購金箔,再以來路不明人頭支票給付貨款,所為
不僅影響票據流通,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均無
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目前
從事工地工作、月入2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
執行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林萬田」署名1 枚,雖
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在其於事實⑴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難認仍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
金箔10萬張、5 萬張、5 萬張、10萬張,雖未經扣案,惟已
交付被告而屬被告所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104 年12
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及支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 載│背書人│
│ │ │帳號 │ │ │發票日│ │
├──┼────────┼──────┼─────┼────┼───┼───┤
│1 │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JN0000000 │24萬元 │102 年│林萬田│
│ │司(負責人為謝顯│桃園分行 │ │ │11月30│ │
│ │涉幫助
詐欺罪嫌,│帳號:030004│ │ │日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890號 │ │ │ │ │
│ │法院檢察署以 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1690號│ │ │ │ │ │
│ │、第1691號提起公│ │ │ │ │ │
│ │訴) │ │ │ │ │ │
├──┼────────┼──────┼─────┼────┼───┼───┤
│2 │博芳有限公司(負│臺灣中小企業│AC0000000 │24萬元 │103年1│無 │
│ │責人為朱志成,所│銀行開元分行│ │ │月4 日│ │
│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帳號:010408│ │ │ │ │
│ │嫌,業經高雄地方│60號 │ │ │ │ │
│ │法院以103 年度簡│ │ │ │ │ │
│ │字第3309號判決有│ │ │ │ │ │
│ │罪確定) │ │ │ │ │ │
├──┼────────┼──────┼─────┼────┼───┼───┤
│3 │博芳有限公司 │同上 │AC0000000 │235,000 │103年1│無 │
│ │ │ │ │元 │月5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