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南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壽南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鎖鍊壹條
沒收。
事 實
一、林壽南與謝景寬之子華念祖因農場之租金問題
迭有糾紛,林
壽南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7時許至優大力農場(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其明知謝景寬在該農場B 區4 號對
面農場(下稱案發農場)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
以其所有之藍色鎖鏈1 條,將謝景寬所在之農場大門上鎖,
致謝景寬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景寬行使自由
出入案發農場之權利。
二、案經謝景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謝景寬於
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前開條文所定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參
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景寬所提出之105 年1 月4 日錄
音、錄影光碟,既係由告訴人所錄製,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
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
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準備
期日於檢察官
、被告林壽南及辯護人在庭時
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
容之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當庭令在場之檢察官、被
告
暨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5-81 頁)。又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且上開
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音光碟及勘驗結
果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審理期
日
猶空言辯稱:伊認為光碟有剪接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38 頁),顯與106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期日筆錄不符,並
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
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136-138 頁),
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壽南固不否認有將案發農場之大門上鎖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景寬行使自由出入案
發農場權利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謝景寬尚在案發
農場內,伊於上鎖前有向案發農場內喊叫,但是均沒有人回
應,伊認為案發農場內已無他人,遂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17時許至案發農場前,以其所有之藍
色鎖鏈1 條,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致告訴人謝景寬無法自
由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寬、證人林晨懋及孫均
台於偵訊時時證述明確(謝景寬部分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林晨懋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孫均台
部分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5 年1 月4 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23 頁)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4-37 頁
)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時,不知道裡面有人云
云。然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顯
示,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前曾言:「
(你要出來嗎?不然我要鎖起來了哦,我剛跟你兒子說完而
已)、(我跟你說你要出來嗎?不然我給你鎖起來,你自己
再攀牆過啦)、(地是我們的,阿被別人佔去什麼啦,是有
什麼不對,阿人在裡面阿我有沒有給他喊,你有聽到吧。)
、(你也有聽到,我有給他照會過了,對吧,阿他不出來,
他不出來要在裡面)」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12日勘驗筆
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7-78 頁),另參以證人林晨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就在被告旁邊,而錄影光碟內之
聲音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細
譯被告前開所言,可認被告係與尚在案發農場內之人對話,
倘被告認為農場內並無任何人存在,應可逕自將案發農場大
門上鎖離去,而無須為前開之語,另佐以證人孫均台於偵訊
時稱:案發時被告應該知道農場內尚有人在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告訴人尚在農場內,仍予
以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至被告雖稱曾以較大音量向農場內
喊叫,未見告訴人出面,故其不知告訴人尚在農場內云云,
然依證人林晨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案發當日以外,未
見被告曾用較大的音量對農場內喊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前伊有連絡告訴人之
子華念祖,並向其告稱要追討租金,20天前伊已斷水但是伊
都不理不睬,所以伊要去上鎖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認
被告上鎖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因租金問題,而不願意也不敢面
對被告,因此縱使被告對農場內喊叫,告訴人也不會出面,
是無由因被告曾向案發農場內喊叫,而告訴人未出面,即遽
認案發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三、被告復辯稱:該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是應無妨害告訴人自
由出入農場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將農
場大門鎖上後,警察有來找伊,並且要伊把鎖打開,伊將鎖
打開後,告訴人才可以出來並且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復參以本院勘驗之前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於
被告將大門上鎖後,係透過他人報警,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
,方可離開農場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80頁)。審之,告訴人離開案發農場後
旋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可認告訴人被鎖在農場內時應十分緊張,倘如被告所言
該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則告訴人理應可由該出入口離開農
場,實無由一籌莫展,而在農場內等待警方救援,是可認被
告前開所辯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
四、
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
意圖,於案發
時將農場之大門上鎖,使告訴人謝景寬無法離開等情,至為
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
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
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
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鎖鍊
案發農場大門上鎖,使尚在農場內之告訴人謝景寬無法從農
場大門離開,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謝景寬之權利,亦已
對告訴人謝景寬產生強制作用,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方式解決租賃糾紛,竟以強制
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農場之權利,其行為實屬
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受限制之
時間非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其
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色鎖鍊1 條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