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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南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壽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鎖鍊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壽南與謝景寬之子華念祖因農場之租金問題有糾紛,林 壽南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7時許至優大力農場(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其明知謝景寬在該農場B 區4 號對 面農場(下稱案發農場)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 以其所有之藍色鎖鏈1 條,將謝景寬所在之農場大門上鎖, 致謝景寬無法自由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景寬行使自由 出入案發農場之權利。 二、案經謝景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寬於 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前開條文所定之例外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 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景寬所提出之105 年1 月4 日錄 音、錄影光碟,既係由告訴人所錄製,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 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 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準備期日於檢察官 、被告林壽南及辯護人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 容之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當庭令在場之檢察官、被 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5-81 頁)。又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且上開 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音光碟及勘驗結 果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審理期 日空言辯稱:伊認為光碟有剪接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38 頁),顯與106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期日筆錄不符,並 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 、136-138 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壽南固不否認有將案發農場之大門上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謝景寬行使自由出入案 發農場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謝景寬尚在案發 農場內,伊於上鎖前有向案發農場內喊叫,但是均沒有人回 應,伊認為案發農場內已無他人,遂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17時許至案發農場前,以其所有之藍 色鎖鏈1 條,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致告訴人謝景寬無法自 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景寬、證人林晨懋及孫均 台於偵訊時時證述明確(謝景寬部分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林晨懋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孫均台 部分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5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23 頁)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4-37 頁 )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時,不知道裡面有人云 云。然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顯 示,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前曾言:「 (你要出來嗎?不然我要鎖起來了哦,我剛跟你兒子說完而 已)、(我跟你說你要出來嗎?不然我給你鎖起來,你自己 再攀牆過啦)、(地是我們的,阿被別人佔去什麼啦,是有 什麼不對,阿人在裡面阿我有沒有給他喊,你有聽到吧。) 、(你也有聽到,我有給他照會過了,對吧,阿他不出來, 他不出來要在裡面)」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1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8 頁),另參以證人林晨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就在被告旁邊,而錄影光碟內之 聲音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細 譯被告前開所言,可認被告係與尚在案發農場內之人對話, 倘被告認為農場內並無任何人存在,應可逕自將案發農場大 門上鎖離去,而無須為前開之語,另佐以證人孫均台於偵訊 時稱:案發時被告應該知道農場內尚有人在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告訴人尚在農場內,仍予 以將案發農場大門上鎖。至被告雖稱曾以較大音量向農場內 喊叫,未見告訴人出面,故其不知告訴人尚在農場內云云, 然依證人林晨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案發當日以外,未 見被告曾用較大的音量對農場內喊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前伊有連絡告訴人之 子華念祖,並向其告稱要追討租金,20天前伊已斷水但是伊 都不理不睬,所以伊要去上鎖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認 被告上鎖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因租金問題,而不願意也不敢面 對被告,因此縱使被告對農場內喊叫,告訴人也不會出面, 是無由因被告曾向案發農場內喊叫,而告訴人未出面,即遽 認案發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三、被告復辯稱:該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是應無妨害告訴人自 由出入農場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將農 場大門鎖上後,警察有來找伊,並且要伊把鎖打開,伊將鎖 打開後,告訴人才可以出來並且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復參以本院勘驗之前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於 被告將大門上鎖後,係透過他人報警,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 ,方可離開農場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0頁)。審之,告訴人離開案發農場後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可認告訴人被鎖在農場內時應十分緊張,倘如被告所言 該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則告訴人理應可由該出入口離開農 場,實無由一籌莫展,而在農場內等待警方救援,是可認被 告前開所辯農場尚有其他出入口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意圖,於案發 時將農場之大門上鎖,使告訴人謝景寬無法離開等情,至為 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 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 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經查,本件被告係以鎖鍊 案發農場大門上鎖,使尚在農場內之告訴人謝景寬無法從農 場大門離開,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謝景寬之權利,亦已 對告訴人謝景寬產生強制作用,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方式解決租賃糾紛,竟以強制 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農場之權利,其行為實屬 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受限制之 時間非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其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色鎖鍊1 條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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