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張崇豪即明楷企業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吳志鴻、吳陳柳
贓物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
45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鐵(重量貳佰壹拾伍公斤)發還張崇豪即明楷企業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張崇豪所有之白鐵(重量215公斤)
,於被告吳志鴻、吳陳柳贓物等案件中遭扣押(下稱扣案白
鐵),現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志鴻、吳陳柳因涉嫌贓物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
103年12月14日,在被告吳陳柳所經營之「核順企業社」營
業場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當場扣得白鐵(
高壓管件、90度彎管、三通等)215公斤,並交由核順企業
社保管
等情,
業據被告吳陳柳、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詳警卷第11頁第6行至第9行、第12頁第11行以下、第15頁倒
數第2行至第16頁第2行),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核順企業社設立登記函文
在卷
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又扣案白鐵
係被告吳志鴻自聲請人經營之「明楷企業行」工廠(址設高
雄市○○區○○路○○○巷○○○○號)所竊得,
嗣出售予被告吳
陳柳之事實,亦經被告吳志鴻、吳陳柳供承在卷(詳本院卷
第40頁不爭執事項)。因被告吳陳柳已於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338號案件中,當庭拋棄扣案白鐵之權利,並同意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等情,有該案
和解筆錄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69頁),
堪信扣案白鐵已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
扣案白鐵之外觀除已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其實際
之市價以及於回收場之收購行情,復經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
司、建強環保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詳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第82頁),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爰依上開規定,將扣案
白鐵發還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