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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張崇豪即明楷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志鴻、吳陳柳贓物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 4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鐵(重量貳佰壹拾伍公斤)發還張崇豪即明楷企業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崇豪所有之白鐵(重量215公斤) ,於被告吳志鴻、吳陳柳贓物等案件中遭扣押(下稱扣案白 鐵),現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志鴻、吳陳柳因涉嫌贓物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 103年12月14日,在被告吳陳柳所經營之「核順企業社」營 業場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當場扣得白鐵( 高壓管件、90度彎管、三通等)215公斤,並交由核順企業 社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吳陳柳、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詳警卷第11頁第6行至第9行、第12頁第11行以下、第15頁倒 數第2行至第16頁第2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核順企業社設立登記函文 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又扣案白鐵 係被告吳志鴻自聲請人經營之「明楷企業行」工廠(址設高 雄市○○區○○路○○○巷○○○○號)所竊得,嗣出售予被告吳 陳柳之事實,亦經被告吳志鴻、吳陳柳供承在卷(詳本院卷 第40頁不爭執事項)。因被告吳陳柳已於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338號案件中,當庭拋棄扣案白鐵之權利,並同意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等情,有該案和解筆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9頁),堪信扣案白鐵已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 扣案白鐵之外觀除已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其實際 之市價以及於回收場之收購行情,復經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 司、建強環保有限公司函覆明確(詳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第82頁),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爰依上開規定,將扣案 白鐵發還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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