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慶犯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5、6、8、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或共同
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時45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劉世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其至高雄市仁武區竹
後里竹門巷與旭成街口後,江志慶即下車獨自至旭成街85號
對面,見邱同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不詳)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警尋獲(已
交由邱同科領回)。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6日
4時23分許至5時許,由「世子」駕駛
上揭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江志慶至陳冠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號之泰和電機公司廠房外,共同將白鐵桶1個
及鋁、鐵零件外殼各1批(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
0元)
搬運至YU-1211號自用小貨車而載運離去,隨後「世子
」將該批竊得之物品另行銷贓,而朋分1,700元贓款予江志
慶。嗣陳冠霖同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用
以行竊之YU-121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㈢於105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里○○○街附近重劃
區道路,見宋瑞憲所有之1857-G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竊取該車之車牌,得手後將所竊車牌懸掛在上揭竊得之YU
-1211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05年6月22日14時前某時,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連同懸掛之1857-GP號車牌,棄置在
高雄市○○區○○街○○號對面,經警於105年6月22日14時尋
獲(已交由宋瑞憲領回)。
㈣與「世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世子」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
予江志慶,江志慶於105年6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該貨車至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倉庫,江志慶將所駕
貨車停放在倉庫鐵門外,站在貨車車頂而踰越鐵門進入倉庫
後,即將林進華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不鏽鋼工作桌1台、攪
拌機桶子及打蛋器各1個等物(價值合計共12,000元)搬運
至鐵門,由倉庫內向外拋丟至鐵門外所停貨車而竊取得手,
其後將上開物品交予「世子」,擬待竊取更多
贓物後再行變
賣。
㈤與「世子」於105年6月12日3時8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里○○街○○○號對面,見郭福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而車門未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
由「世子」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貨車電門發動駕駛離去而
竊取得手。嗣將該輛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與文
學八街口,為警於105年6月18日上午3時30分許尋獲(已交
由郭福財領回)。
㈥於105年6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
0號,發現陳余錦珠所有而由楊明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置該處而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在車
內找到車鑰匙後,即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楊明翰自
行尋獲經棄置之VW-5372號自用小貨車(已交由楊明翰領回
)而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獲。
㈦於105年6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林進華上揭倉庫,將VW-537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倉庫鐵門外,站在貨車車頂而踰越鐵門進入倉庫後,將林
進華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不鏽鋼工作桌2台、攪拌機勾子2支
、切肉機置肉架3個等物(價值合計共30,000元)搬運至鐵
門處,再由倉庫內向外拋丟至鐵門外所停貨車而竊取得手。
同日將該等贓物載至陳榮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大同一街口之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
600元。又於同日22時許,將所竊VW-5372號自用小貨車棄置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嗣經林進華發覺該等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㈧於105年6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丁農場空
地私人停車場,見方勝雄所有之YN-286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
該處而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插入貨車電門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㈨江志慶竊得YN-286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05年6月17日21時
許至105年6月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徒手竊取王祈瑞所有之E4-6620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面
車牌懸掛在所竊YN-2860號自用小貨車。
嗣後將YN-2860號貨
車連同E4-6620號車牌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
地,經警於105年6月22日尋獲(E4-6620號車牌已交由王祈
瑞領回,YN-2860號貨車已交由方勝雄領回)。
二、案經邱同科、林進華、郭福財、方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
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
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
業據被告江志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㈢㈧㈨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反面;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54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核與
證人劉世明(見
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邱同科(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
頁)、陳冠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宋瑞憲(見警
一卷第33頁)、林進華(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郭福
財(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楊明翰(見警一卷第51頁
)、方勝雄(見警一卷第61頁)、王祺瑞於警詢(見警一卷
第8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劉世明)(見警
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6日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1頁
至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857-G
P,宋瑞憲)(見警一卷第36頁)、領據影本
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VE-7133,郭福財)(見警一卷
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VE-713
3,郭福財)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VW-5372,
楊明翰)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見警一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105年5月26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一第86頁至第90頁)、105年6月10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第91頁至第92頁)、105年
6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第93頁至第94頁)
、105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第95頁至
第98頁)、105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一
第95頁至第98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份(E4-6620,王祈瑞)(見警二卷第3頁至
第4頁)、領據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YU-1211,邱同科)(見警二卷第7頁)、犯罪嫌疑人照
片指認(陳榮進)暨興昌環保買賣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院二卷第11
4頁正反面、第116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
可佐
(見院二卷第117-1頁至第117-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
4168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
倉庫旁空地之鐵門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世子」間,就犯罪事
實㈡㈣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676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1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屢次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
人邱同科、林進華、郭福財、方勝雄、被害人王祈瑞、楊明
翰、宋瑞憲、陳冠霖達成
和解,併斟酌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數量,且其中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㈧㈨之YU-1
211號自用小貨車、1857-GP號車牌、VE-7133號自用小貨車
、VW-5372號自用小貨車、YN-2 860號自用小貨車、E4-6620
號車牌業已發還
告訴人邱同科、郭福財、方勝雄、被害人宋
瑞憲、楊明翰、王祺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47頁、第58頁、第80頁、第82頁;警二卷第3頁
),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2、3、5、6、8、9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4、7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㈧㈨所竊得之YU-1211號自用小
貨車、1857-GP號車牌、VE-7133號自用小貨車、VW-5372號
自用小貨車、YN-2860號自用小貨車、E4-6620號車牌均已發
還告訴人邱同科、郭福財、方勝雄、被害人宋瑞憲、楊明翰
、王祺瑞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不鏽鋼工作桌1台、攪拌機桶
子及打蛋器各1只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手後交予
「世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則被告竊取之不鏽鋼工
作桌1台、攪拌機桶子及打蛋器各1只等物雖未能尋獲,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
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㈦所竊得未
扣案之白鐵桶1個及鋁、鐵
零件外殼各1批、不鏽鋼工作桌2台、攪拌機勾子2支、切肉
機置肉架3個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白鐵桶1個及鋁、鐵
零件外殼各1批已由「世子」販售予他人,「世子」拿1700
元給伊。伊竊取完不鏽鋼工作桌2台、不銹鋼攪拌機鉤子2支
、切肉機的置肉架3個後,將上述贓物載往高雄市○○區○
○○路資源回收廠販賣,賣得約6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2頁)。是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1700
元、600元,雖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7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牛仔褲1件、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鴨舌帽1頂、棉
質手套3雙、安全帽1頂及拖鞋2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8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是就上開物品本院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㈣ │江志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工作桌1台、攪拌機桶子1個及│
│ │ │打蛋器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㈤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㈥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㈦ │江志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㈧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㈨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