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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慶犯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5、6、8、9「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或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時45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劉世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送其至高雄市仁武區竹 後里竹門巷與旭成街口後,江志慶即下車獨自至旭成街85號 對面,見邱同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不詳)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警尋獲(已 交由邱同科領回)。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6日 4時23分許至5時許,由「世子」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江志慶至陳冠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號之泰和電機公司廠房外,共同將白鐵桶1個 及鋁、鐵零件外殼各1批(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 0元)搬運至YU-1211號自用小貨車而載運離去,隨後「世子 」將該批竊得之物品另行銷贓,而朋分1,700元贓款予江志 慶。嗣陳冠霖同日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用 以行竊之YU-121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㈢於105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里○○○街附近重劃 區道路,見宋瑞憲所有之1857-GP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竊取該車之車牌,得手後將所竊車牌懸掛在上揭竊得之YU -1211號自用小貨車,並於105年6月22日14時前某時,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連同懸掛之1857-GP號車牌,棄置在 高雄市○○區○○街○○號對面,經警於105年6月22日14時尋 獲(已交由宋瑞憲領回)。 ㈣與「世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世子」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 予江志慶,江志慶於105年6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該貨車至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倉庫,江志慶將所駕 貨車停放在倉庫鐵門外,站在貨車車頂而踰越鐵門進入倉庫 後,即將林進華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不鏽鋼工作桌1台、攪 拌機桶子及打蛋器各1個等物(價值合計共12,000元)搬運 至鐵門,由倉庫內向外拋丟至鐵門外所停貨車而竊取得手, 其後將上開物品交予「世子」,擬待竊取更多贓物後再行變 賣。 ㈤與「世子」於105年6月12日3時8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 ○區○○里○○街○○○號對面,見郭福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而車門未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 由「世子」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貨車電門發動駕駛離去而 竊取得手。嗣將該輛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與文 學八街口,為警於105年6月18日上午3時30分許尋獲(已交 由郭福財領回)。 ㈥於105年6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 0號,發現陳余錦珠所有而由楊明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置該處而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在車 內找到車鑰匙後,即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楊明翰自 行尋獲經棄置之VW-5372號自用小貨車(已交由楊明翰領回 )而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獲。 ㈦於105年6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林進華上揭倉庫,將VW-537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倉庫鐵門外,站在貨車車頂而踰越鐵門進入倉庫後,將林 進華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不鏽鋼工作桌2台、攪拌機勾子2支 、切肉機置肉架3個等物(價值合計共30,000元)搬運至鐵 門處,再由倉庫內向外拋丟至鐵門外所停貨車而竊取得手。 同日將該等贓物載至陳榮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大同一街口之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 600元。又於同日22時許,將所竊VW-5372號自用小貨車棄置 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嗣經林進華發覺該等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㈧於105年6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丁農場空 地私人停車場,見方勝雄所有之YN-286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 該處而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插入貨車電門發動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㈨江志慶竊得YN-286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05年6月17日21時 許至105年6月22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徒手竊取王祈瑞所有之E4-6620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面 車牌懸掛在所竊YN-2860號自用小貨車。嗣後將YN-2860號貨 車連同E4-6620號車牌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 地,經警於105年6月22日尋獲(E4-6620號車牌已交由王祈 瑞領回,YN-2860號貨車已交由方勝雄領回)。 二、案經邱同科、林進華、郭福財、方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江志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㈢㈧㈨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反面;院二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54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世明(見 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邱同科(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 頁)、陳冠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宋瑞憲(見警 一卷第33頁)、林進華(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郭福 財(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楊明翰(見警一卷第51頁 )、方勝雄(見警一卷第61頁)、王祺瑞於警詢(見警一卷 第8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劉世明)(見警 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1頁 至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857-G P,宋瑞憲)(見警一卷第36頁)、領據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VE-7133,郭福財)(見警一卷 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VE-713 3,郭福財)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VW-5372, 楊明翰)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見警一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105年5月26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一第86頁至第90頁)、105年6月10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第91頁至第92頁)、105年 6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第93頁至第94頁) 、105年6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第95頁至 第98頁)、105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一 第95頁至第98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份(E4-6620,王祈瑞)(見警二卷第3頁至 第4頁)、領據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YU-1211,邱同科)(見警二卷第7頁)、犯罪嫌疑人照 片指認(陳榮進)暨興昌環保買賣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 4頁正反面、第116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 (見院二卷第117-1頁至第1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㈦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 倉庫旁空地之鐵門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世子」間,就犯罪事 實㈡㈣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6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屢次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邱同科、林進華、郭福財、方勝雄、被害人王祈瑞、楊明 翰、宋瑞憲、陳冠霖達成和解,併斟酌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數量,且其中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㈧㈨之YU-1 211號自用小貨車、1857-GP號車牌、VE-7133號自用小貨車 、VW-5372號自用小貨車、YN-2 860號自用小貨車、E4-6620 號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邱同科、郭福財、方勝雄、被害人宋 瑞憲、楊明翰、王祺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47頁、第58頁、第80頁、第82頁;警二卷第3頁 ),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 1、2、3、5、6、8、9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4、7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㈧㈨所竊得之YU-1211號自用小 貨車、1857-GP號車牌、VE-7133號自用小貨車、VW-5372號 自用小貨車、YN-2860號自用小貨車、E4-6620號車牌均已發 還告訴人邱同科、郭福財、方勝雄、被害人宋瑞憲、楊明翰 、王祺瑞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不鏽鋼工作桌1台、攪拌機桶 子及打蛋器各1只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手後交予 「世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則被告竊取之不鏽鋼工 作桌1台、攪拌機桶子及打蛋器各1只等物雖未能尋獲,仍屬 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 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㈦所竊得未扣案之白鐵桶1個及鋁、鐵 零件外殼各1批、不鏽鋼工作桌2台、攪拌機勾子2支、切肉 機置肉架3個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白鐵桶1個及鋁、鐵 零件外殼各1批已由「世子」販售予他人,「世子」拿1700 元給伊。伊竊取完不鏽鋼工作桌2台、不銹鋼攪拌機鉤子2支 、切肉機的置肉架3個後,將上述贓物載往高雄市○○區○ ○○路資源回收廠販賣,賣得約6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2頁)。是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1700 元、600元,雖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7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牛仔褲1件、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鴨舌帽1頂、棉 質手套3雙、安全帽1頂及拖鞋2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8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是就上開物品本院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㈣ │江志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工作桌1台、攪拌機桶子1個及│ │ │ │打蛋器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㈤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㈥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㈦ │江志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㈧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㈨ │江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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