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林清水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李明福
盧柏松
許智全
林育貞
曾顯清
許書維
李祈賢
黃張淑美
黃辰泰
鄭
乃文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3
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一)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水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明福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柏松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智全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五)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育貞犯如附表二編號(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顯清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維共同犯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鄭乃文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凃盈吉(所涉業務
侵占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確定)係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之倉庫管理員,負責倉庫
貨品之保管及進、出倉等事宜,明知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傑太公司)向東日山公司承租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碼頭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以存放香菸貨
品,其應負責保管,並配合傑太公司之物流配送業者即成功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之人員辦理香菸運載及出倉
事宜,別無任意處分之權限,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本案倉庫內,將業務上
持有之七星牌(MEVIUS S
OFT)軟殼香菸(下稱七星牌香菸),擅自出售予案外人即
成功公司之倉庫主任陳峰勳(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及成功公司
之司機歐慶忠、黃信吉等人(上2人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陳峰勳、歐慶忠、
黃信吉等人向凃盈吉購得七星牌香菸後,陳峰勳銷贓販售予
香菸中盤商即「峻林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峻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清水,並委由案
外人即成功公司之司機鍾世文(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銷贓販售
予「高昇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業務柯佳成;
歐慶忠銷贓販售予成功公司之司機李明福;黃信吉銷贓販售
予李明福、成功公司之司機盧柏松、成功公司之引擎維修技
師許智全及阿清檳榔攤(位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業
者曾顯清等人;許智全再將向黃信吉購得之七星牌香菸,銷
贓販售予「利百大購物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利百大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育貞。柯佳成、林
清水、林育貞、曾顯清均為從事菸品銷售業務之人,對於無
來源證明、以箱為單位(每箱香菸裝有50條香菸,合計500
包香菸)販售之香菸,顯能合理預見係贓物;李明福、盧柏
松、許智全均為成功公司之員工,知悉同公司司機歐慶忠、
黃信吉之工作僅係替傑太公司載運配送香菸而已,對於歐慶
忠或黃信吉所銷售無來源證明、以箱為單位之香菸,亦顯能
合理預見係贓物,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
全、林育貞、曾顯清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附表二所
示之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柯佳成
、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再加以變賣,
分別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曾顯清則在廟會活動中將香
菸分送予不詳之廟會參與人員。
二、黃信吉於102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謝枝蔚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本案倉庫,以
每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凃盈吉購買凃盈吉業
務上所侵占之七星牌香菸70箱,途中與成功公司之司機助手
許書維相遇,乃邀許書維一同前往載菸,許書維知悉當時已
是下班時間,並非傑太公司之香菸出貨時段,黃信吉亦非駕
駛成功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顯能合理預見黃信吉欲載運之
香菸,係黃信吉私下向凃盈吉購買之贓物,
猶與黃信吉共同
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由黃信吉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其
一同前往,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信吉、許書維到達本案
倉庫後,乃由凃盈吉操作堆高機,將上開香菸搬至黃信吉所
駕貨車上,交予黃信吉買受之,許書維則至本案倉庫後方之
辦公室內,觀看監視器把風,以免遭東日山公司人員察覺,
俟黃信吉收貨完成,再與黃信吉一同離去。
三、嗣因東日山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於上開碼頭倉庫進行盤
點時,發現香菸短少1030箱,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傑太公司、東日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
撥至本院續行辦理。
貳、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惟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
告林清水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
稱易字卷》一第108頁反面),是證人陳峰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不符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對被告林清水犯罪事實之
認定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
、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曾顯清、許書維及被告柯佳成
、林清水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卷一第108頁反面-109頁、117頁反面、
易字卷二第130頁反面、146、192頁、易字卷三第3、1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
曾顯清故買贓物部分:
1.
訊據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
貞、曾顯清固坦承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
七星牌香菸,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
全、林育貞再加以變賣獲利,被告曾顯清則在廟會活動中將
香菸分送予不詳之廟會參與人員
等情,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⑴被告柯佳成辯稱:伊擔任高昇公司之業務,
出賣人鍾世文之女友黃寶如經營檳榔攤,為伊交易往來10餘
年之客戶,鍾世文透過黃寶如向伊請託,以其係萊爾富超商
之物流人員,全台萊爾富超商所回收之七星牌香菸即期品,
必須消化庫存,其主管要求配送人員若能幫忙銷售,則可分
派運送路線較佳之配送工作為由,央求伊購買七星牌香菸,
伊基於人情,始向鍾世文購買香菸轉售,不知向其購買之香
菸是贓物云云;被告柯佳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柯佳成
購買價格為每條775元,高於經銷價格,被告柯佳成並無故
買贓物之犯意等語;⑵被告林清水辯稱:出賣人陳峰勳係伊
兒子林毅所雇用會計陳淑君之胞弟,透過陳淑君之介紹兜售
七星牌香菸,陳峰勳自稱在東日山公司工作,與七星牌香菸
之公司有合作關係,並以瑕疵品名義出售香菸,售價並未比
較便宜,伊不知向其購買之香菸是贓物云云;被告林清水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故買贓物罪應以買受人「明知」所買受者
為贓物,
始足當之,亦即以買受人具有故買贓物之「
直接故
意」為限,被告林清水向陳峰勳購買香菸前,有向其子林毅
求證,確認陳峰勳係林毅所雇用會計陳淑君之胞弟,且林毅
亦表示知悉陳峰勳在七星牌香菸之相關公司任職,加以陳峰
勳表示香菸來源正當,被告林清水始以每條770元之價格,
向陳峰勳購買七星牌香菸,購買價格與市面行情相當,被告
林清水主觀上不知為贓物等語;⑶被告李明福辯稱:伊向成
功公司同事黃信吉、歐慶忠購買之香菸,據其等表示係有凹
損之瑕疵品及倉庫搬遷欲出清之庫存品,伊不知是贓物云云
;⑷被告盧柏松、⑸許智全均辯稱:伊等向成功物流公司同
事黃信吉購買之香菸,據其表示為撞到受損而被客戶退回之
不良品,伊等不知是贓物云云;⑹被告林育貞辯稱:伊不認
識出賣人許智全,而許智全最初係透過菸酒業者同行詢問伊
是否欲購買香菸,伊答應後,許智全將香菸送至伊住處即利
百大商行,伊檢查並非贗品,遂以高於經銷商之價格向其購
買,伊不知是贓物云云;⑺被告曾顯清辯稱:伊鄰居黃信吉
獲悉有廟會活動,詢問伊是否欲購買香菸,並表示所出售之
香菸為毀損之不良品,伊因為廟會活動需要菸品,遂加以購
買,不知是贓物云云。
2.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質言之,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
,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
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
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
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
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柯佳成係高昇公司之業務,被告林清水係峻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香菸中盤商,被告李明福、盧柏松均係成功公
司之司機,被告許智全係成功公司之引擎維修技師,被告林
育貞經營利百大商行,被告曾顯清經營阿清檳榔攤,其等各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出賣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被
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再加
以變賣,分別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被告曾顯清則在廟
會活動中將香菸分送予不詳之廟會參與人員等節,
業據被告
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曾顯
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23-326、342
-346、360-363、367-368、376-378、391-393、405-406頁
、易字卷一第104-109頁、易字卷三第112頁反面、易字卷二
第201頁反面、2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鍾
世文、黃信吉、歐慶忠、許智全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以及
出賣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29-130、179、231-233、234-235頁、警二卷第330-334
、336、367-369頁、他字卷第16、17頁反面、18、19頁、易
字卷二第133、134-135、149、194、195頁反面、易字卷三
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20頁反面),其中附表二所示出賣
人鍾世文出售予被告柯佳成、出賣人陳峰勳出售予被告林清
水、出賣人歐慶忠出售予被告李明福之七星牌香菸,均來自
於東日山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凃盈吉,係凃盈吉利用其負責本
案倉庫貨品之保管及進、出倉等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屬於傑太公司所有而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七星牌香菸侵
占入己後,出售予陳峰勳、歐慶忠之贓物〈出售時間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且附表二所示出賣人黃信吉出售予被告
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曾顯清等人之七星牌香菸,亦來
自於凃盈吉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傑太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
菸侵占入己後,出售予黃信吉之贓物〈出售時間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被告許智全向出賣人黃信吉購得七星牌香菸
後,再轉售予被告林育貞等情,除有前引之證人鍾世文、黃
信吉、歐慶忠、許智全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亦據證人凃盈吉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7、47-57、72-75、77
-82頁、他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三第65-66頁),核與證
人即東日山公司倉庫課長王泰盛、堆高機司機李大山、倉管
人員葉財銘、傑太公司法務總監張卓立、安全經理沙正心、
成功公司負責人曾家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二卷第411-414、416-418、429-432、434-435、436-440、4
49-452、457-461頁),復有東日山公司與傑太公司之倉庫
租賃合約書影本(見易字卷二第26-31頁)、東日山公司庫
存總表(見警二卷第423頁)、倉庫現況圖(見警二卷第424
頁)、貨櫃(物)運送單12張(見警一卷第23-34、58-69、
132-141、155-164、249-250頁)、倉庫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26張(見警一卷第105-106、165-177頁)、現場及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26張(見警二卷第607-619頁)、利百大商行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371頁)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⑵被告柯佳成係高昇公司之業務,被告林清水係峻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香菸中盤商,被告林育貞經營利百大商行,被
告曾顯清經營阿清檳榔攤,已如前述,其等均為從事菸品銷
售業務之人,對於香菸來源之管道,本屬熟悉,而102年9月
間,因七星牌香菸即將漲價,消費者基於即將漲價之預期心
裡,購買數量增加,商家亦希望有較多存貨,一方面避免缺
貨流失客源,另方面期待於漲價後,仍有舊價格之香菸供應
,吸引顧客上門,由於市場需求量增加,供不應求,乃至缺
貨,各商店之配售數量受到管制,並非叫貨多少均能如願等
情,業據被告林育貞於警偵訊、本院
訊問時及被告柯佳成、
林清水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79頁、偵一卷
第112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07頁、易字卷三第121-122頁反
面、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檳榔攤業者黃寶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那陣子七星牌香菸準備要漲價,所以大家都
在搶貨、進貨,都在問哪裡有貨可以進等語相符(見易字卷
二第164頁反面),對照傑太公司105年11月28日傑太律字第
2016112801號函、106年10月24日傑太律字第2017102401號
函有關102年9月至10月間七星牌香菸售價之說明
暨所附發票
影本(見易字卷一第154-169頁、易字卷三第93-101之1頁)
,以及七星牌香菸通路廠商丁禾貿易有限公司就102年9月至
10月間七星牌香菸售價之說明(見易字卷三第116頁),可
知七星牌香菸於102年10月中旬,確有價格調漲情事,足見
前述舊價格之七星牌香菸在市場上受到配售數量管制,供不
應求,乃至缺貨之情況,確屬存在,被告林清水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當時七星牌香菸雖有漲價之風聲,比較搶手,但並
未管制配售數量,還是照樣出貨云云,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
柯佳成、林育貞、證人黃寶如所述內容不一,難認可採。而
被告林清水自承知悉陳峰勳在成功物流公司服務,先前從未
與陳峰勳交易過等情(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
04頁反面、易字卷四第71頁);被告柯佳成自承知悉鍾世文
係物流公司之配送司機,先前從未與鍾世文交易過等情(見
偵一卷第111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04頁反面、易字卷四第69
頁);被告林育貞自承與許智全素不相識,從未交易過,許
智全自稱是物流公司之老闆要其販售香菸等情(見警二卷第
379頁、偵二卷第112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07頁、易字卷三
第3頁、易字卷四第74頁);被告曾顯清自承黃信吉係其鄰
居,任職物流公司之載貨司機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08頁正
反面、易字卷四第75頁),七星牌香菸既然供不應求,受到
配售數量管制,何以正常之銷售來源管道貨品不足,先前未
曾與其等交易過之物流公司人員,卻有以箱為單位之大批貨
物,可供銷售,該批貨物來源可能有所問題,應係一般人所
得察覺,遑論其等均係從事香菸買賣之人,焉有可能未察覺
其等所購買之香菸來源可疑。況依被告林清水供稱:伊向經
銷商進貨時,經銷商會開立銷貨單或估價單給伊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211頁);被告林育貞供稱:伊向經銷商進貨時,
會有銷售單或開單子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頁);證人黃寶
如證稱:伊經營檳榔攤,向柯佳成所屬之高昇公司訂貨香菸
,會有訂貨單及收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頁反面、164頁
正反面);證人陳峰勳證稱:伊平常送貨時,會給客戶簽收
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3頁反面);可知不論中盤商、商
店或檳榔攤,於進貨香菸時,多會有銷售單或出貨單等單據
,作為送貨數量、金額之憑據,以控管送貨人員之送貨數量
是否正確,反觀陳峰勳送貨予被告林清水時,並未開立相關
單據予被告林清水簽收,業據證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03頁反面);鍾世文則是私下受陳峰
勳委託銷售七星牌香菸,與成功公司之業務無關,亦無成功
公司之相關文件證明香菸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鍾世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51頁反面、159頁);黃信
吉向凃盈吉購買七星牌香菸時,亦無東日山公司或傑太公司
之相關單據、發票,亦據證人黃信吉、凃盈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37頁、易字卷三第70頁),則鍾
世文出貨予被告柯佳成,黃信吉出貨予曾顯清,以及黃信吉
出售香菸予被告許智全後,再由被告許智全轉售予被告林育
貞,自無相關銷貨單據可予被告柯佳成、曾顯清、林育貞,
而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貞、曾顯清既知對方係物流公
司人員,於收貨時卻未依一般貨物配送流程讓其等簽收單據
,自可輕易察覺所送物品來源有異。復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
之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
證明之會計憑證,而買賣物品開立發票、收據作為證明,實
為一般人交易熟知之會計憑證,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
貞、曾顯清均係經營商業之人,對此交易習慣應知之甚詳,
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貞均自承未索取發票等語(見易
字卷一第104頁反面、105、107頁),且被告柯佳成、林清
水、林育貞、曾顯清均未取得相關單據,已如前述,所為要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益徵其等應知所購買之香菸欠缺相關
證明而來源可疑。再者,依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之
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
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84年11月30日(84)台財證(六)字第59947號函示,
商業之支出超過100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
、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
款人。而被告柯佳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筆交易價格均
超過100萬元,被告林清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7筆交易價
格中,有4筆超過100萬元,被告林育貞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示3筆交易價格中,有1筆超過100萬元,被告柯佳成、林清
水、林育貞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給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見易字卷一第104頁反面、105、107頁反面),其等付款方
式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顯有以現金交易避免留存紀錄之嫌。
又案發時七星牌香菸之市場行情,依被告林清水(香菸中盤
商)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經銷商進貨價格約每條775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325頁)、被告柯佳成(高昇公司業務)於警
詢時供稱:伊向經銷商進貨價格約每條780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345頁)、被告曾顯清(經營檳榔攤)於警詢時供稱:
伊向中盤商之進貨價格約每條790元至800元等語(見警二卷
第393頁)、證人林耀昌於偵訊時證稱:伊從事菸酒批發,
向經銷商進貨價格每條78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證
人黃寶如(經營檳榔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高昇公司
進貨價格為每條78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1頁),可知案
發當時七星牌香菸經銷商或中盤商之銷貨價格約為每條775
元至800元不等,而被告林育貞竟以每條740元或750元之廉
價,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許智全購入香菸,被告曾顯清甚至以
每條700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黃信吉購入香菸,被告林育
貞、曾顯清對於其等所購買之香菸,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
綜合上情,均可推斷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林育貞、曾顯清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香菸係贓物,應為
其所得預見。而其等所得預見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仍未向出賣人索取貨物來源之證明或要求其開立
發票、收據,即加以購買,足認其等有縱使購買之七星牌香
菸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與黃信吉、歐慶忠均為成功公
司之同事,當知黃信吉、歐慶忠僅係成功公司之司機,負責
載運貨物而已,
而非以銷售貨品為業,竟有大量香菸可供販
賣,自非常態,且被告李明福自承先前曾向早班同事買過香
菸,每次大約1、2條或2、3條而已,但未曾將香菸轉售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05頁反面、易字卷四第72頁),被告許智
全自承過去未曾向黃信吉購買大量菸品等語(見易字卷四第
73頁),核與證人黃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運香菸大
約3年,
期間曾遇過有摔到或拆櫃時發現毀損之香菸要賣給
司機之情況,約5、6次,每次約2、3條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36頁反面)、證人歐慶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運香菸2
年多,有時候會拿幾條香菸回去,但只販賣過本案之香菸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7頁反面-18、20頁)、證人陳峰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購買瑕疵菸的數量為1、2條或2、3
條,未曾聽聞有大量銷售瑕疵品之情況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95、201頁反面)以及證人鍾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成功公司任職期間,有聽說過香菸瑕疵品銷售,是散裝的,
都是剩10幾條便宜賣,未曾聽聞有大量香菸銷售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15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益徵成功公司之司機
縱
有碰撞凹損之香菸可購買,數量至多僅10幾條香菸而已,並
非以箱為單位大量購買,至於盧柏松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以前亦曾有1、2箱凹損之香菸出售云云,惟與同案被告李明
福、許智全及證人黃信吉、歐慶忠上開所述情形不符,難認
可採。被告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對於僅負責載運香菸之
同事黃信吉、歐慶忠等人,於本案中竟能販賣以箱為單位之
大量香菸,又未提出相關來源證明,顯能合理懷疑香菸來源
可疑。況案發當時七星牌香菸經銷商或中盤商之出貨予商店
或檳榔攤之價格,約為每條775元至800元不等,已如前述,
被告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竟能以750元之廉價,甚至以
顯不相當之700元低價,即可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香菸,若非該等香菸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焉能如此
,
堪認其等貪圖便宜,具有縱使購買之七星牌香菸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曾顯清雖以出賣人
對其等宣稱香菸為碰撞凹損之瑕疵品云云置辯,惟證人陳峰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菸係由歐慶忠載運出來,伊幾乎都
沒有驗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4、195頁),證人歐慶忠於
警詢時則證稱:伊買回來的七星牌香菸都是完好的,不是瑕
疵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3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
幾十箱時候也有瑕疵品,後來是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
);證人黃信吉於警詢時證稱:伊向凃盈吉購買之七星牌香
菸,只有l0幾條是瑕疵品外,其餘都是好的,第2次購買之
60箱有1、2箱有瑕疵等語(見警一卷第236頁、他字卷第17
頁反面-18頁);被告林清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檢查都不
是假貨及只有稍微一些煙盒是有壓到的痕跡,也不像是瑕疵
品,香菸包裝都是完整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25頁);被
告李明福於警詢時供稱:有的包裝箱凹陷約10幾箱,有的有
完整,但是裡面裝的香菸是完整的,因為黃信吉、歐慶忠的
香菸價格便宜,所以伊才向其等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363
頁);被告盧柏松於警詢時供稱:購買時該香菸外箱是以舊
的他牌外箱代替包裝,但每條包裝是完整的,不是黃信吉所
說的瑕疵品,伊會向黃信吉購買低於市價甚多的七星牌香菸
,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警二卷第406頁、偵二卷第20頁
正反面);被告許智全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該香菸是不
是瑕疵品,香菸包裝都是完整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69頁)
;被告曾顯清於警詢時供稱:伊打開後有發現1至2箱內有1
、2條包裝盒有擠壓或損壞等語(見警二卷第393頁、偵一卷
第113頁反面),可知陳峰勳、黃信吉、歐慶忠等人出售之
香菸,外箱遭到碰撞、擠壓或凹陷之情形僅屬少數,陳峰勳
、黃信吉、歐慶忠就大多數未遭碰撞、擠壓或凹陷之香菸,
竟均以瑕疵品名義出售,此等說詞顯然可疑,況每箱有50條
香菸,外箱縱有瑕疵,其內香菸大多完整,包裝盒有擠壓或
損壞者僅少數幾條而已,縱有瑕疵香菸出售,僅需擇其中幾
條外盒有瑕疵之香菸出售即可,實不必整箱香菸均以瑕疵品
出售。被告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曾顯清均為
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未加察覺陳峰勳、黃
信吉、歐慶忠出售香菸之說詞顯不合理?其等辯稱因相信賣
方宣稱香菸為碰撞凹損之瑕疵品而購買云云,實不足採信。
⑸被告李明福另辯稱:黃信吉、歐慶忠出售予伊之香菸,尚包
括倉庫搬遷欲出清之庫存品云云,惟黃信吉、歐慶忠僅係成
功公司之司機而已,與七星牌香菸之進口商即傑太公司並無
關係,傑太公司縱欲出清庫存,自有其銷售通路可循,身為
成功公司司機之黃信吉、歐慶忠,當無可能以個人身分取得
大量之「庫存」香菸銷售,被告李明福與黃信吉、歐慶忠為
成功公司之同事,對此豈會不知?故被告李明福所謂黃信吉
、歐慶忠出清庫存菸品之辯解,亦無可採。
⑹被告柯佳成雖辯稱:鍾世文透過伊之客戶黃寶如向伊請託,
以鍾世文係萊爾富超商之物流人員,全台萊爾富超商所回收
之七星牌香菸即期品,必須消化庫存,其主管要求配送人員
若能幫忙銷售,則可分派運送路線較佳之配送工作云云,然
證人黃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柯佳成表示鍾世文
在成功物流公司任職,其公司主管說有菸可以便宜賣,因為
要清庫存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1頁正反面),證人鍾世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佳成詢問伊香菸從何而來,伊回
答是公司上頭有人給伊,叫伊幫忙銷售,被告柯佳成並未詢
問伊為何會有這麼多香菸可以出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9
頁反面-150頁),可知證人黃寶如、鍾世文均未向被告柯佳
成表示香菸來源為萊爾富超商從全台各分店回收之即期品;
又證人黃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向被告柯佳成表示若
鍾世文幫忙清庫存可以獲得比較好的配送路線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163頁);證人鍾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幫陳
峰勳銷售香菸,陳峰勳並未表示會在工作上幫忙伊,伊請黃
寶如介紹被告柯佳成購買香菸時,亦未告以如果伊幫忙銷售
香菸,工作方面會比較順利或得到主管幫忙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150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寶如、鍾世文均未以鍾世文
若能幫忙銷售香菸即可分派較佳之配送工作為由,向被告柯
佳成請託,則被告柯佳成上開辯解,已與證人黃寶如、鍾世
文之證詞不符。況被告柯佳成於警偵訊時自承:鍾世文於交
貨時,係駕駛十二籃物流公司之貨車,向伊表示車上有安裝
GPS定位系統,車輛不能離開大社,因而相約在青雲宮交易
,且必須於鍾世文凌晨下班後,方能交貨給伊等語(見警二
卷第345-346頁、偵一卷第111頁反面-112頁),證人鍾世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柯佳成表示下班才有空送過
去,前2次用公司車送菸,後3次因伊休假,用租來的車輛送
菸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7頁反面、158頁),倘若鍾世文係
萊爾富超商之物流人員,替萊爾富超商銷售七星牌香菸之即
期品,以獲取較佳之配送工作,則其執行萊爾富超商交辦之
業務,大可在上班時間內為之,並駕駛公司貨車前往被告柯
佳成指定地點送貨,實不必與被告柯佳成相約在凌晨下班後
或休假時段交貨,亦
無庸以青雲宮為交貨地點,規避公司貨
車上之GPS定位系統,或以租賃之車輛送貨,被告柯佳成於
交貨時段、地點、使用車輛均異於常情之情形下,鍾世文送
貨時又未檢附發票、銷貨單等單據,其顯然可知鍾世文應非
替萊爾富超商銷售七星牌香菸之即期品,而是私下為之。是
以,被告柯佳成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⑺被告林清水雖係基於其子林毅雇用之會計陳淑君之介紹,而
向陳峰勳購買七星牌香菸,惟陳淑君向林毅表示陳峰勳有七
星牌香菸之瑕疵品出售,由林毅轉告被告林清水等情,業據
證人陳淑君、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0
5、208頁),且陳峰勳與被告林清水聯絡後,亦表示是不良
品等情,業據證人陳峰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
二第194頁反面),而被告林清水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檢查
都不是假貨,只有稍微一些煙盒是有壓到的痕跡,也不像是
瑕疵品等語(見警二卷第3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
菸的瑕疵品裡面幾條都凹進去,捶一捶又
回復原狀,所以瑕
疵品沒有很大的關係,不是整箱都是不良品,一箱大概幾條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1頁反面),則被告林清水檢查貨品
時,輕易可知林毅轉述陳淑君所言,以及陳峰勳對其所謂出
售瑕疵品或不良品之說詞,與貨品實際上大多完整良好之狀
況有異,自不得僅因陳峰勳係相識之人介紹,即一味聽信陳
峰勳之說詞,未要求陳峰勳提出相關來源證明,猶加以購買
,故被告林清水此部分辯解,仍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柯佳成、林清水各以每條775元、770元之價格購買香菸
,對照前述案發當時七星牌香菸之市場行情,堪認被告柯佳
成、林清水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柯佳成、林清水並未以
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香菸等語,固屬實情,然購買價格
並非判斷行為人有無故買贓物犯意之唯一標準,案發當時七
星牌香菸供不應求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柯佳成、林清水
取得大量七星牌香菸後,利用上開市場狀況迅速轉售賺取價
差,亦不失為牟利手段,實無必要求賣方降價以售,而故買
贓物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對於贓物有不確定之
認識而仍收買者,亦應成立贓物罪,以及被告柯佳成、林清
水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斷如
上,其等對於過去未曾交易過之物流公司司機鍾世文或陳峰
勳等人,在未合理交待來源、未出具相關銷貨單據或發票所
兜售之大量香菸,心疑其為贓物,為牟取短時間內即能轉售
賺取價差之利益,仍予以收購,且就超過100萬元之交易,
違反規定而以現金付款避免留存紀錄,已足徵其等具有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縱使其等購買價格與市場行情並非顯不
相當,仍無礙於本院對其等故買贓物犯意之認定。
⑼被告林育貞雖辯稱:伊以高於經銷商之價格向被告許智全購
買香菸,倘若知悉被告許智全出售之香菸為贓物,豈會如此
云云,然而,利百大商行僅為零售業,被告林育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是開小商店,平常可能買10條或一整箱香菸等
語(見易字卷三第121頁反面、易字卷四第77頁),可知其
平時進貨量不多,與四大超商及經銷商向傑太公司進貨之數
量,每次動輒數百箱、上千箱之情形迥異,且傑太公司之售
價,亦因不同超商及經銷商、出貨數量而有差別,此觀前引
之傑太公司函文2份即明,顯見傑太公司出貨予四大超商及
經銷商之價格,繫於出貨之數量及傑太公司與各大超商、經
銷商間契約磋商之結果,故在判斷被告林育貞向被告許智全
購買香菸之價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時,自不能以傑太公司販
售予四大超商及經銷商之價格作為基準,而應參考零售業者
、盤商向經銷商進貨之價格為基準,查案發當時七星牌香菸
經銷商或中盤商銷貨予下游之價格約為每條775元至800元不
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育貞以每條740元或750元之
價格,向被告許智全購入香菸,自無其所謂高於經銷商售價
之情形,被告林育貞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⑽從而,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
育貞、曾顯清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基於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七星牌香菸,均該當於故買贓物之
犯行無誤。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
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曾顯清等人均係「明知」七星牌
香菸係贓物而加以購買乙節,惟依前引之證人即出賣人鍾世
文、陳峰勳、黃信吉、許智全等人之證詞,可知上開出賣人
出售七星牌香菸時,均未表示香菸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尚難
遽認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
貞、曾顯清等人主觀上具有「明知」香菸為贓物猶加以購買
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二)被告許書維共同故買贓物部分:
1.訊據被告許書維固坦承於102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經黃信
吉駕駛非成功公司之車輛,搭載其前往本案倉庫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黃信吉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係下
班時間,黃信吉向伊表示要載菸,伊未多想其中原由,僅因
下班後覺得無聊,遂與黃信吉同行,到達本案倉庫後,黃信
吉叫伊不用幫忙,伊待在後方辦公室發呆、玩手機,與黃信
吉、凃盈吉所在位置隔著牆壁,不知其等在做何事云云。
2.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袛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如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夥同到場,雖僅擔任在場把風,而未實
行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書維係成功公司之司機助手,平日負責幫忙司機
搬運
貨物,於102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之下班時間,應黃信吉之
邀,由黃信吉駕駛向謝枝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其至本案倉庫欲載運香菸,被告許書維在場雖
未幫忙搬貨,但至倉庫後方之辦公室內等候,之後復與黃信
吉一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62頁、偵一卷第108正反面、易字卷
一第116頁、易字卷四第150、152頁),核與證人黃信吉、
凃盈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枝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4、230頁、警二卷第454頁、易字
卷三第66、7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籍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456頁)在卷
可佐,而黃信吉係於當
日18時30分許,向友人謝枝蔚借得上開貨車,其駕車前往本
案倉庫與凃盈吉會面之用意,在於以每箱3萬元之價格,向
凃盈吉購買凃盈吉業務上所侵占之七星牌香菸70箱,抵達後
並由凃盈吉操作堆高機,將香菸搬上車等情,有前述證人黃
信吉、凃盈吉、謝枝蔚之證詞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⑵被告許書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擔任成功公司司機助
手之工作經驗,既知當時係下班時段,並非傑太公司正常之
香菸出貨時間,黃信吉亦非駕駛成功公司之車輛執行配送業
務,被告許書維顯能合理預見黃信吉前往本案倉庫載運之香
菸,並非傑太公司正常出貨之貨品,其竟未加避嫌,猶應黃
信吉之邀,與黃信吉一同前往,若非欲在黃信吉載運香菸過
程中隨時參與分工,當不至如此。又凃盈吉、黃信吉在本案
倉庫內將香菸搬上貨車之過程中,被告許書維負責至本案倉
庫後方之辦公室內觀看監視器把風,以免遭東日山公司人員
察覺等情,業據證人凃盈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
卷三第66頁反面-67頁、7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信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搬完貨之後被告許書維是從辦公室走出來等
語(見易字卷三第80頁反面)以及被告許書維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確實有待在辦公室內之情(見易字卷四第150頁)相符
,參以被告許書維並非東日山公司之員工,其特意陪同黃信
吉一同前往載菸,卻未待在貨車停放之本案倉庫內,反而至
他人之辦公室內停留,若非別有用意,豈會如此?堪認證人
凃盈吉證述被告許書維在該辦公室內觀看監視器把風乙節,
應屬實情,則以上述顯異常態之搬載上貨過程,絕非正常交
易菸品之流程,交易標的之香菸數量龐大,凃盈吉更無可能
無償交予黃信吉,依被告許書維之智識能力,自能合理預見
應係黃信吉私下向凃盈吉購買之贓物,其竟在交易過程中為
觀看監視器之把風分工,絲毫未有疑義卻步,足見被告許書
維對於黃信吉購買贓物乙事在場把風,顯係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與黃信吉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
成立共同正犯。
⑶至於證人黃信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半路碰到被告許
書維,邀被告許書維一同前往,被告許書維不知道伊要去做
什麼,到達本案倉庫後,凃盈吉表示不要被告許書維留在現
場,伊就叫被告許書維去廁所那邊,不知被告許書維有無在
辦公室觀看監視器云云,惟被告許書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
黃信吉相遇時,黃信吉有告以欲前往本案倉庫載運香菸,已
如前述,被告許書維於警詢時甚至供稱:伊目睹凃盈吉以堆
高機搬取1棧板之七星牌香菸至黃信吉的小貨車內,確實數
量伊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262頁),核與證人黃信吉於
警詢時證稱:伊與公司同事許書維一起開車前往載運七星牌
香菸,現場還有凃盈吉幫我用推高機搬運上車,所以沒讓許
書維幫忙搬運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30頁),益徵被告許
書維確實知悉黃信吉在本案倉庫內載運香菸之事,證人黃信
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書維不知道伊要去做什麼云云
,難認屬實,況就黃信吉而言,其前往本案倉庫之用意在於
向凃盈吉故買贓物;就凃盈吉而言,則是出售其業務上侵占
之貨品,2人均涉及犯罪行為,若非被告許書維確為黃信吉
之同夥,其等豈敢任由被告許書維陪同黃信吉至本案倉庫載
菸,使其等之故買贓物、業務侵占犯行曝光?而凃盈吉若對
被告許書維在本案倉庫內有所顧忌,自當停止交易,豈會讓
被告許書維目睹其操作堆高機搬取1棧板之香菸至黃信吉之
貨車上?又豈敢讓被告許書維隨意走動至東日山公司之辦公
室內等候其與黃信吉交易完成?堪認證人黃信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凃盈吉表示不要被告許書維留在現場,伊就叫被告
許書維去廁所那邊云云,悖於常情,應屬迴護被告許書維之
詞,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告許書維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其與黃信吉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到場負責觀看監視器把風,以免遭東日
山公司人員察覺,自應就黃信吉之故買贓物犯行共同負責。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書維於102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本
案倉庫內,係與黃信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
信吉配合凃盈吉以堆高機搬運香菸,被告許書維在旁把風觀
看之分工方式,而共同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
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黃信吉係前往本案倉庫向凃盈吉購買七星牌香菸70箱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黃信吉配合凃盈吉以堆高機將香菸搬
上貨車之舉,應屬為自己買受贓物之過程,並非為他人搬運
贓物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黃信吉應僅構成故買贓物犯行
,不能論以搬運贓物罪責,被告許書維基於與黃信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於黃信吉買受贓物之過程中,在辦公室內觀
看監視器把風,應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而非搬運贓
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信吉共同搬運贓物乙
節,容有誤會。
(三)
綜上所述,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
、林育貞、曾顯清、許書維之辯解及被告柯佳成、林清水之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
、許智全、林育貞、曾顯清、許書維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
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就收受贓物之
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最高可處1萬5千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
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將法定
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萬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等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
、曾顯清、許書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書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雖有未恰,然故買、搬運贓物均係
規定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屬同一條項,本院認定被
告許書維故買贓物,與公訴人起訴搬運贓物之罪名,雖屬有
異,惟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被告許書維就
前揭事實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與黃信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佳成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5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林清水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7次故
買贓物犯行、被告李明福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3次故買贓
物犯行、被告許智全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
行、被告林育貞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3次故買贓物犯行、
被告曾顯清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
育貞、曾顯清均合理預見如附表二所示出賣人銷售予其等如
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均係他人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購買,被告柯佳成、林清水
、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再加以變賣獲利,被告
曾顯清則分送予廟會參與人員;被告許書維合理預見其陪同
黃信吉前往本案倉庫載運之香菸,係黃信吉私下向凃盈吉購
買之贓物,猶在黃信吉買受贓物過程中,替黃信吉把風,足
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淡薄,並造成無辜之
告訴人傑太公司取回
遭侵占所損失香菸之困難,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於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在被告柯佳成
、林清水、許智全、林育貞、曾顯清、許書維均無前科紀錄
,被告盧柏松、李明福均無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四第105-119
、169頁),均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各次購買香菸之數量,被告許書維已與
告訴人
傑太公司之保險代位人即美商安聯海事保險公司達成
和解並
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附卷
可考(見易字卷三
第253-255頁),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
許智全、林育貞、曾顯清則未與告訴人傑太公司或其保險代
位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傑太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柯
佳成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擔任高昇公司業務,需
扶養就學子女及生病父親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清水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
況;被告李明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
入4萬餘元,需扶養就學子女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盧柏
松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入3萬餘元,
無需扶養親屬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全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維修技師,月入4萬餘元,需扶養外祖
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被告林育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經營利百大商行,需扶養母親、婆婆、兄長之工作及
生活狀況;被告曾顯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罹患聽覺障礙、鼻咽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書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製作祭拜供品為業,月入至多2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四第77、
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柯佳成、
林清水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柯佳成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林清水、李明福、林育貞、曾顯清所處拘役之
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
曾顯清、許書維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
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
、曾顯清等人所犯故買贓物罪,其等各次購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香菸,分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被告柯佳成、林清水
、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就各次購買之香菸,分
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每條香菸購入金額購買後,再以如附表二
所示每條香菸售出金額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販售
香菸所得價款,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各該變
得之金錢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不扣除成本均應依法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柯佳成、林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
、林育貞將香菸買入後加以售出,目的在於賺取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價差,其等實際獲利亦僅有價差而已,倘
若仍將其等各次購買香菸所變賣之價款,不扣除購買成本予
以全數沒收,被告柯佳成將面臨117萬元、195萬元、585萬
元、468萬元、468萬元不等之沒收金額;被告林清水將面臨
50萬7000元、42萬9000元、62萬4000元、136萬5000元、187
萬2000元、136萬5000元、195萬元不等之沒收金額;被告李
明福將面臨18萬元、43萬2000元、134萬7500元不等之沒收
金額;被告盧柏松將面臨10萬9500元之沒收金額;被告許智
全將面臨41萬元、148萬元不等之沒收金額;被告林育貞將
面臨22萬8000元、19萬元、152萬元不等之沒收金額,相較
於其等實際獲利而言,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宣告被告柯佳成、林
清水、李明福、盧柏松、許智全、林育貞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示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在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之「賺取價差」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予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曾顯清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七)所示香菸後,已將香菸分送予參與廟會活動之不詳
人員,犯罪所得已轉由不詳之第三人等取得,而非屬被告曾
顯清所有,即不再對被告曾顯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向
被告曾顯清分得香菸之參與廟會活動人員,雖因被告曾顯清
故買贓物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香菸,惟該等人員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
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許書維與黃信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即七星牌香菸70箱
,均由黃信吉取得並變賣獲利等情,業經證人黃信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1-233、247頁),核與被告許書
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信吉沒有將香菸分給伊等語相符(
見易字卷四第153-154頁)相符,堪認被告許書維並未朋分
犯罪所得,自難命其負沒收之責。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許書維、李祈賢均係成功公司司機助手
並擔任黃信吉之搬貨助手,被告黃張淑美、黃辰泰分別係黃
信吉之妻、子,被告鄭乃文係被告黃辰泰之前女友。
另案被
告黃信吉於102年10月26日9時許,在本案倉庫內,以每箱香
菸3萬元之價格,向凃盈吉購買其業務上保管之七星牌於香
菸60箱後,
旋即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許書維、李祈
賢、黃辰泰、黃張淑美、鄭乃文等人(下稱被告5人)在本
案倉庫協助裝載菸品,被告5人明知黃信吉所持有上開香菸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黃信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香菸放置在黃信吉、凃盈吉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上,再將
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空箱堆疊藏放在本案倉庫棧板內庫後
,矇混離去(即是起訴書附表二之㈡)。因認被告5人均涉
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涉犯搬運贓物罪(詳如下述),茲不予
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搬運贓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5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凃盈吉、黃信吉於警偵訊之證述
、證人王泰盛、李大山、葉財銘、張卓立、沙正心於警詢時
之證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貨櫃(物)運送單、黃信吉銷贓所得明細表
、中興保全保全使用錄表設定解除表、102年10月26日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均辯稱:黃信吉於102年10月26日
僅告知伊等要幫忙整理倉庫,伊等前往本案倉庫後,均未搬
動七星牌香菸,僅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而已,且封裝地點
看不到凃盈吉、黃信吉,不知其等有載運七星牌香菸等語。
經查:
(一)凃盈吉、黃信吉於102年10月26日8時35分許,相偕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駕駛該車
輛至本案倉庫與被告5人會合,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雇用
其等在本案倉庫內工作,黃信吉並以每箱香菸3萬元之價格
,向凃盈吉購買其業務上保管之七星牌於香菸60箱之贓物後
,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凃盈吉、黃信吉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1、54、233-2
34、248頁、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17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泰盛、李大山、葉財銘、張卓立、沙正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12-413、430-431、434、439、451-
45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單(見警
一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6頁)、中
興保全保全使用錄表設定解除表(見警一卷第40頁)、貨櫃
(物)運送單(見警一卷第23、69頁)、黃信吉銷贓所得明
細表(見警一卷第259頁)、102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7-258、315-317、警二卷
第441-44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5人亦供承於102年10月26
日9時許,前往本案倉庫與黃信吉會合,經黃信吉發給其等
每人3000元,由其等在本案倉庫內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等
情(見易字卷一第116-117頁、易字卷二第21-22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在本案倉庫內有協助裝載菸品60箱,
並放置於黃信吉、凃盈吉承租之上開貨車,再將上述菸品60
箱之空箱封起,而以上述方式,與黃信吉共同搬運該60箱菸
品之贓物,惟證人凃盈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5人在倉庫整
理舊的七星牌紙箱,裡面沒有香菸,其等把紙箱用膠帶完整
黏好,置放在棧板上,伊再用堆高機把空盒歸位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5人到倉庫協助封箱等語
(見他字卷第15頁);證人黃信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5人
在本案倉庫之8B地區,伊與凃盈吉在D區即出貨區裝載60箱
七星脾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233-234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找被告5人至東日山公司去協助封箱,到場後發現是空
箱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可知證人凃盈吉、黃信吉
均未提及被告5人有何協助裝載菸品、放置在上開貨車情事
,另觀諸前述102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亦未拍攝到被告5人搬運七星牌香菸之畫面,而前引
之證人王泰盛、李大山、葉財銘、張卓立、沙正心等人之證
詞及上開貨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興保全保全使
用錄表設定解除表、貨櫃(物)運送單、黃信吉銷贓所得明
細表等
書證,均僅能證明凃盈吉將七星牌於香菸60箱出售予
黃信吉後,2人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
被告5人參與其事。是以,起訴書
所載之前開證據,實不足
以證明被告5人在本案倉庫內有何協助裝載菸品、放置在上
開貨車情事。
(三)證人凃盈吉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當時大家一起分工合
作,被告5人主要工作是將香菸從箱子內拿出來,再封空箱
子,封完後放在棧板上,整板32箱再用繩子綁起來作掩飾,
伊將剩下的貨品裝在比較舊的箱子,都是要載出去賣的云云
(見易字卷三第68頁正反面),惟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5人在倉庫整理舊的七星牌紙箱,裡面沒有
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已有出入;經被告黃張淑美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質以:「我們究竟有無抽香菸起來?」,
證人凃盈吉答稱:「部分是有,我開堆高機在倉庫進出,我
跟黃信吉說大部分的人封空箱子,如果看到裡面還有香菸就
拿出來放在箱子裡面,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每個人在做什麼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9頁),再經被告鄭乃文對其質以
:「你是否記得當初你在推堆高機時,你跟我們五人是否在
同一個空間?」,證人凃盈吉答稱:「同一個倉庫內,不同
空間,我堆香菸的時候你們都在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69頁),證人凃盈吉既與被告5人在倉庫內之不同區域作業
,未實際目睹其等工作情況,又豈能知悉被告5人是先將香
菸從箱子內取出後,始進行封箱動作?況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請其確認:「從你把貨運出來、一直到封箱、裝箱、搬
到車上的流程為何?」、「何人把香菸拿出來給他們拆箱?
」,證人凃盈吉則答稱:「他們進來時我請黃信吉跟他們說
,請他們將扁平的七星牌軟殼香菸原裝紙箱用膠帶黏起來,
他們封起來後放在棧板上面,一個棧板32箱用繩子綁起來,
我再開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放。他們就是負責封箱,我自己
開去倉儲裡面,他們封箱之後我跟黃信吉說可以請他們離開
了,我再請黃信吉開車過來。」、「扁平箱子已經準備好給
他們,許書維等五人的動作純粹封空箱子,他們完全沒有碰
到香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黃信
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當天除了封箱有無做其他事
情?)沒有。」、「(那些要封的箱子是什麼狀態?)扁的
,要折回原狀拿膠帶封起來,然後堆到棧板上面,再用紅色
塑膠繩綁起來,32箱一個棧板。(許書維等五人是否只有這
樣工作?)是。(堆在棧板上之後有無搬到其他地方?)凃
盈吉開堆高機推到別的地方,跟其他香菸放一起。」等語相
符(見易字卷三第79、81頁),被告5人既係將
原本扁平之
空箱立起後以膠帶封箱,自無可能從扁平之空箱內取出香菸
,交由凃盈吉另行裝箱出售。參以證人凃盈吉、黃信吉先前
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5人有何協助裝載菸品之情形,
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凃盈吉於本院審理時起初證稱:被告5
人是先將香菸從箱內拿出來,再封空箱云云,應非實情,不
得據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而應以被告5人所辯稱:伊等僅
將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而已,並未觸及七星牌香菸等語,方
屬可信,益徵被告5人在本案倉庫內並未協助裝載黃信吉所
購買之菸品而放置在上開貨車之情形,自難以搬運贓物罪責
相繩。
(四)又黃信吉於102年10月26日向凃盈吉購買之七星牌香菸60箱
,外包裝究竟為七星牌香菸之原裝箱?抑或已更換成其他廠
牌香菸之外箱?證人凃盈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前一
日即已將香菸抽出,用他牌的紙箱裝著,全部都不是七星牌
香菸之原裝箱,伊將七星牌紙箱壓平,準備由被告5人於102
年10月26日前來倉庫封箱,而以他牌紙箱裝盛之香菸則交由
黃信吉載走云云(見易字卷三第72-73頁),惟證人黃信吉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102年10月26日購買之香菸並未
更換包裝,該次伊購買後轉售之包裝都是原廠的外箱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40-141頁、易字卷三第81頁),2人所述雖有
出入,惟依證人許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6日
向黃信吉購買之40箱香菸並未更換外箱,整箱都是好的等語
(見易字卷三第9頁);證人郭富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6日向黃信吉購買之七星牌香菸6箱,包裝也完整等
語(見警二卷第385-386頁),核與證人黃信吉前開所述該
次未更換外箱之情形相符,況證人凃盈吉經本院告以證人許
智全上開證詞,請其確認黃信吉於102年10月26日向其購買
之香菸究竟有無更換外包裝後,證人凃盈吉則答稱:想不起
來,伊出售之香菸有部分是原裝箱,因為拆箱過太多次,無
法確認102年10月26日是否更換外包裝等語(見易字卷三第7
4頁反面-75頁),堪認應以證人黃信吉之證述情節,始為可
採。是以,黃信吉於102年10月26日向凃盈吉購買之七星牌
香菸60箱,外包裝既為原裝外箱,並未更換而係原貌,則不
問被告5人於當日所封裝之空箱來源為何,均與檢察官所指
102年10月26日黃信吉購買運出之香菸60箱無關,實難認被
告5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與黃信吉共同搬運上述菸品60箱之搬
運贓物犯行。此外,亦難認其等與黃信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黃信吉故買贓物之情形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搬運贓
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
明,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買受人│
├──┼─────────────────────────┼───┤
│(一)│102年8月5日至同年月30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誤載為 │陳峰勳│
│ │同年10月26日)、同年8月31日19時許、同年9月7日18時 │歐慶忠│
│ │至19時許、同年9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9月18日18時│ │
│ │至19時許、同年9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10月4日18時│ │
│ │至19時許、同年10月16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10月18日18│ │
│ │時至19時許、同年10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10月26日│ │
│ │7時許 │ │
├──┼─────────────────────────┼───┤
│(二)│102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同年10月26日9時許 │黃信吉│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出賣人│購買日期│購買地點 │購買 │每條香菸│購買總價│每條香菸│售出總價│賺取價差│論罪科刑 │
│ │ │ │ │ │箱數 │購買金額│ │售出金額│ │ │ │
├──┼───┼───┼────┼─────┼───┼────┼────┼────┼────┼────┼─────────────┤
│(一)│柯佳成│鍾世文│102年9月│高雄市大社│30箱 │775元 │116萬250│780元 │117萬元 │7500元 │柯佳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2○○ ○區○○路「│ │ │0元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青雲宮」前│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 │ │ │ │廣場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 ├────┼─────┼───┼────┼────┼────┼────┼────┼─────────────┤
│ │ │ │102年9月│同上 │50箱 │775元 │193萬750│780元 │195萬元 │1萬2500 │柯佳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30日 │ │ │ │0元 │ │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150箱 │775元 │581萬250│780元 │585萬元 │3萬7500 │柯佳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17日 │ │ │ │0元 │ │ │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
│ │ │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120箱 │775元 │465萬元 │780元 │468萬元 │3萬元 │柯佳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19日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2年10 │同上 │120箱 │775元 │465萬元 │780元 │468萬元 │3萬元 │柯佳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26日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林清水│陳峰勳│102年9月│峻林公司 │13箱 │770元 │50萬500 │780元 │50萬7000│6500元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1日 │ │ │ │元 │ │元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9月│同上 │11箱 │770元 │42萬3500│780元 │42萬9000│5500元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8日 │ │ │ │元 │ │元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9月│同上 │16箱 │770元 │61萬6000│780元 │62萬4000│8000元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14日 │ │ │ │元 │ │元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2年9月│同上 │35箱 │770元 │134萬750│780元 │136萬500│1萬7500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19日 │ │ │ │0元 │ │0元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
│ │ │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102年9月│同上 │48箱 │770元 │184萬800│780元 │187萬200│2萬4000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25日 │ │ │ │0元 │ │0元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35箱 │770元 │134萬750│780元 │136萬500│1萬7500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5日 │ │ │ │0元 │ │0元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
│ │ │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50箱 │770元 │192萬500│780元 │195萬元 │2萬5000 │林清水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25日 │ │ │ │0元 │ │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三)│李明福│黃信吉│102年10 │成功公司位│5箱 │700元 │17萬5000│720元 │18萬元 │5000元 │李明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9日 │在高雄市大│ │ │元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區○○路│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之停車場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2年10 │屏東市建國│12箱 │700元 │42萬元 │720元 │43萬2000│1萬2000 │李明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26日 │路附近之廢│ │ │ │ │元 │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棄加油站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歐慶忠│102年10 │高雄市仁武│35箱 │750元 │131萬250│770元 │134萬750│3萬5000 │李明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2○○ ○區○○街與│ │ │0元 │ │0元 │元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文安一街交│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岔路口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四)│盧柏松│黃信吉│102年10 │黃信吉位在│3箱 │700元 │10萬5000│730元 │10萬9500│4500元 │盧柏松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9日 │高雄市楠梓│ │ │元 │ │元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區○○○路│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1842巷37弄│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3號住處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五)│許智全│黃信吉│102年10 │黃信吉住處│11箱 │700元 │38萬5000│750元(6│41萬元 │2萬5000 │許智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9日 │ │ │ │元 │箱) │ │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740元(5│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箱)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0 │黃信吉住處│40箱 │700元 │140萬元 │740元 │148萬元 │8萬元 │許智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26日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林育貞│許智全│102年10 │利百大商行│6箱 │750元 │22萬5000│760元 │22萬8000│3000元 │林育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9日 │ │ │ │元 │ │元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5箱 │740元 │18萬5000│760元 │19萬元 │5000元 │林育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10日 │ │ │ │元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40箱 │740元 │148萬元 │760元 │152萬元 │4萬元 │林育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 │ │ │月26日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曾顯清│黃信吉│102年10 │高雄市大社│3箱 │700元 │10萬5000│未販售牟利(分送予廟會活動之│曾顯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 ○區○○路與│ │ │元 │不詳人員)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三民路交岔│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102年10 │阿清檳榔攤│2箱 │700元 │7萬元 │未販售牟利(分送予廟會活動之│曾顯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
│ │ │ │月26日 │ │ │ │ │不詳人員)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