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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瀛無罪。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 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 負責人,極易遭他人藉以虛設行號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該公司進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02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將其身分 證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松」之男子,並一同至 高雄市申請「義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麗公司) 之設立登記及銀行帳戶,「劉義松」則每星期支付鄭朝瀛新 臺幣(下同)1600元作為代價。嗣「劉義松」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義麗公司登記資料及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間,由 「佳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諾公司)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許明河」之員工,向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勝裕公司)佯稱欲購買PDPE塑膠原料共75600元, 並請新勝裕公司讓將貨物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樓之義麗公司,佳諾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 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致新勝裕 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至義麗公司;「許明河」復分別於 102年10月1日、10月14日,再向新勝裕公司佯以前詞,又致 新勝裕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0月3日、10月9日、10 月17日出貨至義麗公司,共計詐得471800元,嗣上開支票屆 期不獲兌現,新勝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 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 告即佳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順和偵查中之供述、新勝裕公 司之代表人蔡坤霖、新勝裕公司之會計劉嬑霖偵查中之證述 ,及新勝裕公司之送貨單、報價單、佳諾公司訂購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佳諾公司及義麗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佳諾公 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佳諾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劉 義松說要在高雄開公司,找我去幫忙看顧,我在義麗公司鳥 松的工廠住了約1個多月,劉義松沒有再給我錢,我就離開 了,義麗公司的事情都是劉義松在處理,劉義松做的事情我 並不知情,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日義麗公司設立時即登記為義麗公司之負 責人,而告訴人新勝裕公司於102年9月間遭自稱佳諾公司「 許明河」之人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原料出貨至高雄 市○○區○○路○○○巷○號1樓之義麗公司,嗣因佳諾公司所 開立供擔保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 B0000000)於102年10月31日屆期未獲兌現,亦未支付任何 貨款與新勝裕公司,新勝裕公司因而受有總計471800元之損 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並據證人蔡坤霖、劉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判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院四卷第2頁至第18頁) ,且有義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勝裕 公司之送貨單、報價單、佳諾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訂購單等件(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7頁至 第58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第6頁至第8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資確認。 (二)證人劉義松為義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利用義麗公司與 他人共同詐騙新勝裕公司之情事: 1、被告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證人劉義松向其表示欲 成立公司從事塑膠生意,但因信用不佳,願意定期給付被告 生活費,請被告擔任負責人,經被告同意乙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8頁、院三卷第23頁),且與證人劉義 松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四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堪 以認定。而就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義麗公司之營運,義麗公 司之事務均由證人劉義松處理乙節(見院二卷第18頁、院三 卷第23頁),查證人劉義松審判中就義麗公司之成立及營運 狀況證稱:我當時到高雄鳥松開工廠做塑膠袋加工業務,原 本要作一位趙先生的生意,但工廠租好後他卻沒有給我作, 我就趕快找別的客戶,後來透過台中一位朋友介紹,找到台 北佳諾公司的梁先生買材料讓我作加工,每1公斤賺7元工錢 ,除了加工以外,我自己也有買一些原料製成產品賣給其他 客戶等語(見院四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 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依其陳述可知義麗公司之交易對 象、利潤、經營方式等事項,實均由證人劉義松主導;至證 人劉義松雖另證稱:我是跟被告一起作加工,我沒有占股份 ,只有幫忙跑外務,後來義麗公司在高雄經營狀況不佳,遷 移到員林,也是被告及另一位股東劉宏茂經營云云(見院四 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然其所述與被告不符,是否 可信非無疑義;且證人蔡坤霖審判中證稱:我第一次送貨至 義麗公司前,曾至義麗公司位於鳥松之工廠,當時有一個人 說他是義麗公司的老闆,自稱「鄭朝瀛」,但那個人並非被 告,從照片看起來應該是證人劉義松等語(見院四卷第10頁 至第11頁),可見證人劉義松實係以義麗公司之負責人自居 ;又證人李麗霜即義麗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亦證稱:當初 是一位綽號「雄哥」(台語)的劉姓男子說要教我做塑膠生 意,所以我答應他用我的名字去作登記,但我並沒有實際出 資,後來他說找不到師傅,要把公司賣給別人,我就又照他 說的把義麗公司股份轉讓出去等語(見院四卷第191頁至第1 95頁),查「雄哥」與「松哥」之台語發音極為相似,是證 人李麗霜所指綽號「雄哥」之劉姓男子應即為證人劉義松, 而自證人李麗霜之證述,可知其當初登記成為義麗公司之股 東,及後來將義麗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均係在證人劉義松 主導下為之,更足徵證人劉義松就義麗公司之設立、營運實 居於主導地位;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義 麗公司營運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述其未實際參與義麗公司之 營運,證人劉義松方為義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屬可 信。 2、查新勝裕公司於上開日期出貨至義麗公司時,義麗公司之收 貨人員於送貨單上係蓋用佳諾公司之收貨章,且該收貨章為 佳諾公司所交付供義麗公司人員簽收貨物之用乙情,有新勝 裕公司送貨單影本及證人劉義松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偵一 卷第4頁至第5頁、院四卷第88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經 營公司之人為避免遭濫用之風險,均不致輕易將自己公司之 印章交由他人持有,然義麗公司卻持有佳諾公司名義之印章 ,可見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間應有特定之密切關係;又證人 蔡坤霖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第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前,有到 該公司實地看過兩次,該公司裡面有人在進行作業,也有可 以製作塑膠袋的機器,且除了我們公司的原料外還有其他公 司的料,看起來有在活動的跡象,且後來幾次送貨至義麗公 司的司機也沒有反應過異常等語(見院四卷第6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可見義麗公司該段時期仍 呈現正常營業之外觀。惟證人蔡坤霖在上開支票跳票之翌日 (即102年11月1日)上午趕往義麗公司,卻發現義麗公司之 物品均已搬走、人去樓空,亦有證人蔡坤霖審判中之證述可 憑(見院四卷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綜合上情以 觀,義麗公司既與佳諾公司之關係密切,又在新勝裕公司受 佳諾公司詐騙,於102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出貨至義麗公司 後不到2週之時間內(即102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之間), 即於無預警情況下將物品全數搬空,實與一般正當營運之公 司結束營業前,均會通知往來業者,並預留緩衝結算期間之 作法有異,而其結束營業之時點復與佳諾公司所開立上開支 票之跳票時點極為接近,致證人蔡坤霖在上開支票跳票後無 從追討,堪認義麗公司於收受貨品後,突然結束營業之行為 ,並非巧合,而是由證人劉義松與上開自稱「許明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之。 3、證人劉義松雖於審判中證稱: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的往來方 式是佳諾公司訂貨後,將原料送到義麗公司加工,成品再由 佳諾公司載走,義麗公司僅賺取加工費用,本案新勝裕公司 出貨之塑膠原料曾送到義麗公司,但後來這批原料都被佳諾 公司載走,而義麗公司於102年10到11月左右因為經營狀況 不佳,就未繼續在高雄經營,我對佳諾公司與新勝裕公司之 間的事情並不知情云云(見院四卷第86頁至第89頁)。惟查 :另案被告黃順和於102年間某日為申辦行動電話,將身分 證件交與他人,後該他人持其證件於102年7月30日辦理變更 登記,將佳諾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證人黃順和,惟證人黃順 和並未實際參與佳諾公司之運作,而佳諾公司於102年8月至 同年10月間陸續涉及8起以利用該公司名義向他人訂貨之方 式進行詐騙之案件等情,有另案被告黃順和偵查中之供述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 37頁、院四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則佳諾公司於102年7月 30日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既係人頭負責人,且於變更登記後 未滿3 個月之短時間內,涉遭利用實施詐騙達8 次之多,衡 情可推論該公司當時已成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工具,於此 情形下,該公司是否仍可能於102年9月、10月間基於對塑膠 製品之需求,向新勝裕公司訂購塑膠原料並委由義麗公司代 工,實有可疑;且就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之聯繫及交易方式 ,證人劉義松於審判中證稱:我都與佳諾公司的梁先生接洽, 但我不知道梁先生的全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佳諾公司 向誰叫貨我不清楚,有貨送過來我們就會簽收然後進行加工 ,佳諾公司的人會到義麗公司載加工後的成品,收款方式都 是等佳諾公司的人來高雄時用現金支付,未曾使用支票或匯 款云云(見院四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若果如證 人劉義松所述,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均以現金 為之,而佳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義麗公司則位於高雄 市鳥松區,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見院三卷第155頁 、偵二卷第57頁),雙方距離甚遠,頻繁往返之時間及交通 成本亦屬可觀,於此情形下以現金為支付方式,實屬不便, 亦與一般商業習慣於支付大額金錢時,多透過匯兌或票據之 方式,以避免現金運送不便及遺失風險之作法有別;而義麗 公司於收受塑膠原料進行加工後,尚須待佳諾公司人員南下 付現,方能取得該次加工之報酬,若佳諾公司嗣後並未至該 公司付現,義麗公司非但須承擔作白工之風險,在不知「梁 先生」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情形下,亦無從與佳諾公司之 人員聯繫,顯與一般商業經營者於在與他人交易時,至少會 確認負責人員及聯繫方式,以期交易順暢,並於發生問題時 得以求償究責之作法有異,更徵證人劉義松此節所述,要屬 難以採認;此外,證人劉義松亦未能提出任何義麗公司與佳 諾公司間之訂單或其他交易憑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述自 難憑信。至證人劉義松所稱本案相關塑膠原料係由佳諾公司 載走乙節,經查佳諾公司除本案外所涉其他詐騙案件,均係 以佳諾公司名義訂貨後,指示受害人出貨至佳諾公司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之公司所在地或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地,有前開新 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可參,可見本案若非證 人劉義松利用義麗公司與他人共謀為之,則上開以加諾公司 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儘可依其一貫模式,逕行指示新勝裕公司 將塑膠原料送至新北市之上開地點,而無須先指定送交義麗 公司收受,再由其至義麗公司將塑膠原料載走,徒增往來載 運之勞費及風險,足徵證人劉義松確有以義麗公司為工具參 與本案詐騙之情事,而非單純遭到利用而已,故其所稱本案 塑膠原料已由佳諾公司載走,其對相關事宜並不知情云云, 委無可採。 (三)告訴人新勝裕公司所遭如前所述之詐騙,係由證人劉義松與 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義麗公司為之,固 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同意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仍應視被告對於正犯之行為 ,有無違法之認識而定。就被告所辯其對於證人劉義松之詐 欺犯行並不知情乙節,經查: 1、證人陳銘彥即義麗公司鳥松工廠之屋主於審判中證稱:義麗 公司鳥松區的廠房是我所有,我在102年3月5日將該廠房出 租給義麗公司,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有親自到場簽約, 當時被告說是要做塑膠袋用,租金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帳 戶,但7月16日之後就沒有再將租金匯入我的帳戶,若計入 以押金扣抵部分,租金是付到9月等語(見院四卷第84頁至 第85頁),其所述與被告審判中自承:工廠的契約是我去跟 屋主簽的等語(見院五卷第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區 ○○段○○○號及同段158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薄謄本及異 動索引(見院四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廠房租賃契約書( 見院四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證人陳銘彥之第一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 交易明細可稽,可見義麗公司確曾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向 證人陳銘彥承租廠房,並繳付租金至同年9月。 2、被告審判中供稱:我10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間約1個月,曾 住在義麗公司鳥松的工廠,當時工廠裡面有十幾台機器(見 院五卷第12頁、第15頁),核與證人李麗霜於審判中證稱: 義麗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不久,劉義松有帶我去義麗公司鳥松 的工廠,我有看到現場機器很亂,應該有很多台等語(見院 四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相符,且證人蔡坤霖於 102年9月第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前,曾實際至義麗公司目睹 該公司有製作塑膠袋之機械,現場有人員作業、看起來有在 活動,其後幾次送貨至義麗公司之司機亦未反應異常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義麗公司之廠房內自設立之初即有多台供製 造塑膠袋之機器,該等機器至新勝裕公司102年10月17日最 後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為止仍然存在,而義麗公司於102年3 月至10月間均有銷售貨品與其他公司之紀錄,銷售金額約自 10餘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乙情,亦有義麗公司102年至104年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綜合上情觀之,堪可認定義麗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至遷離鳥松工廠為止之期間,確曾從事以機器進行生 產、銷售之營業活動無誤。 3、至被告審判中另供稱:我住在義麗公司期間,該公司並沒有 在營運,也沒有做出產品,我只有作清理工廠及配電線、裝 電燈等工作等語(見院五卷第12頁、第15頁),惟被告居住 義麗公司鳥松工廠之期間,僅有10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之1 個月左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其於離開義麗公司後, 即未曾再接觸過義麗公司的事情等語(見院五卷第15頁), 是被告既僅於義麗公司剛成立時與該公司有短暫接觸,對其 離開後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自無從得知,故無從以被告所述推 論義麗公司其後之營運情形;且被告審判中亦供稱證人劉義 松平常會到工廠,其曾詢問證人劉義松為何工廠沒有營運, 證人劉義松表示尚未拿到訂單、其在該段期間內曾看到工廠 進過1次貨,進貨時是由一名女子簽收,其曾看到該名女子 在工廠辦公室內打電腦等語(見院五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 ),自被告上開所述,亦可得知義麗公司成立之初雖因未取 得訂單,而尚未開始生產,惟已開始進貨,並有包括該名女 子、證人劉義松及被告在內之人員在工廠活動,並非全然停 擺。 4、綜合上情觀之,義麗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遷離鳥松工廠為止 ,確曾正常從事營業活動,且該公司既有多臺機器設備,復 為承租廠房而支付每月25000元,總金額達十餘萬元之租金 ,應無可能係為發生於之後已逾數月,價值約47萬元之本案 詐騙所為之布局,堪認義麗公司確係基於營運獲利之目的所 設立,而非自始為詐騙而成立之空殼公司。而被告自擔任義 麗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於102年3、4月間曾參與義麗公司之 廠房承租、居住廠內從事清理、配線工作,並目睹義麗公司 之機器設備、進貨及人員活動狀況,其當時從事之工作及所 見狀況既非明顯異常,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知悉義麗公司日 後會涉及詐騙案件,或對此有所預見。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應能預見證人劉義松無故請其擔任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可能有涉及不法之特別目的(見院五卷第16頁), 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公司行號以非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 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避免他人查悉實 際負責人所成立不同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實際負責人債信狀 況欠佳,或避免實際負責人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之情形遭發 覺等,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除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尚曾於 義麗公司工廠從事清潔、配線工作,其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則收受證人劉義松給付之金錢,亦非顯不合理,故尚無從 以被告同意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收受證人劉義松給付 金錢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當時對於義麗公司日後遭利用於詐 欺之結果有所預見,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聲請傳喚 劉宏茂,欲證明義麗公司之實際設立及運作情形,惟查劉宏 茂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院四卷第172頁、第206頁)、刑事報到單(見院四卷第189 頁、院五卷第1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 日彰檢玉揚105助583字第4179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五卷第17 -1頁),是本院無從令劉宏茂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 調查,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296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 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 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同意 劉義松擔任義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劉義松所屬之詐騙集 團即以被告名義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支票存款 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於104年10月16日,由自稱「梁 日焜」之人向捷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舜公司)佯稱欲購 買電子用線1批,並交付發票人為義麗公司、金額為19萬 4,335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紙作為支付價金之用 ,致捷舜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載送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之義麗公司工廠,嗣上開支票不獲兌現,捷舜公 司始知受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29627號) 。2、於104年9月18日及同月下旬某日,由自稱「何有利」 之人向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公司)店長楊舒涵 佯稱欲購買酒類禮盒,致使楊舒涵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委 託物流公司將酒類禮盒載送至桃園市○○區○○路○○○號, 「何有利」並於同年10月6日寄送發票人為義麗公司、金額 為35萬2,500元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紙與美多課公司作 為支付價金之用,並藉此取信於楊舒涵。後於同年10月23日 ,美多課公司經同業轉知其前揭出貨商品堆放於某地下錢莊 內,遂由美多課公司負責人周紀妤之配偶前往義麗公司查看 並取回部分商品,而其再次前往義麗公司時,其餘商品均遭 搬遷一空,且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楊舒涵始知受騙(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8號)。因認被告 分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 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分別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 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 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項次│品項 │數量 │出貨日期 │價格 │ │ │ │(公斤) │ │(元) │ ├──┼──────┼────┼────────┼────┤ │1 │LDPE │2000 │102年9月23日 │75600 │ │ │(公訴意旨誤 │ │ │(含稅) │ │ │載為PDPE) │ │ │ │ ├──┼──────┼────┼────────┼────┤ │2 │HDPE本色 │2000 │102年10月3日 │76000 │ │ ├──────┼────┤ ├────┤ │ │LDPE白 │2500 │ │92500 │ ├──┼──────┼────┼────────┼────┤ │3 │PE本色 │2100 │102年10月9日 │77700 │ ├──┼──────┼────┼────────┼────┤ │4 │HDPE本色 │2000 │102年10月17日 │76000 │ │ ├──────┼────┤ ├────┤ │ │PE本色 │2000 │ │7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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