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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自民國97年7月7日至102年4月8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下稱椿樺公司),負責椿樺公司之生 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係受椿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椿樺公司以製造、販售自動化機械設備為業,且任 職椿樺公司時,有簽署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負有於公 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之競業 禁止義務,及於任職期間、離職後不得洩漏公司業務機密資 料之保密義務。被告林冠宇受派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為 謀發展個人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椿 樺公司之利益,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基於無故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2年2、3月間,在大陸地區浙 江省嘉善縣成立「創想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創想公 司),且明知椿樺公司享有專利技術之塗佈機、自動製糊設 備之機械設計圖樣、操作說明屬營業秘密,竟未經告訴人椿 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重製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 圖樣、介紹、操作說明,並外洩予創想公司,供創想公司製 造上開機器設備,再以低價販售予椿樺公司原有客戶三達紙 業公司(下稱三達公司,此部分見補充理由書並檢察官之當 庭確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87頁),以此方式從事 與椿樺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事業,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椿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2第1項第1款、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 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冠宇辯稱:本件所涉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但大陸 地區目前實際上非我國領土,為我國司法法權所不及,無從 依我國法制進行審判調查,且本件所涉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自應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用憲法第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 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 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 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 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㈡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 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本件檢察官雖於10 6年4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中被告涉嫌洩漏告訴人椿樺公司營業秘密而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之2第1項第1款、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予以更 正、刪除。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請求, 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本 院自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既認被告林冠宇本件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 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冠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 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朝凱之指述;㈢告訴人椿樺 公司配發給被告使用手提電腦內存檔之檔案文件明細、創想 公司客戶報價單、機械設計圖、薪資及成本分析資料;㈣證 人陳柏樺之證述及所製作之告訴人與創想公司生產之塗佈機 、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㈤證人陳柏榕之證述及所製作之告 訴人、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之操作說明書;㈥離職申請單 、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㈦被告任職創想公司之名片; ㈧證人陳柏榕在三達公司所拍攝創想公司生產之自動製糊設 備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7年7月7日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 告訴人椿樺公司,並經椿樺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負責生產 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而椿樺公司原有員工盛建文、程潔 於自椿樺公司離職後,另行創立創想公司,並製造自動製糊 設備出售予三達公司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於任 職期間另行創立創想公司而重製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 設備之設計圖樣、介紹、操作說明等營業秘密,並外洩予創 想公司,供椿樺公司製造上開機器設備,再以低價販售予椿 樺公司之原有客戶三達公司,因而洩漏椿樺公司營業秘密及 背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收回之電腦內之圖說及資料與伊 無關,該等圖說及資料應係伊將電腦借予同事如盛建文、程 潔等人使用時所遺留,伊並未重製椿樺公司之圖說,亦未將 該等圖說洩漏予創想公司,更未參與創想公司之成立及營運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97年7月7日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椿樺公 司,負責椿樺公司之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並經派駐 大陸,又大陸同事盛建文、程潔於自椿樺公司設立在大陸之 嘉興椿樺機械有限公司離職後,另行創立創想公司,並製造 自動製糊設備出售予三達公司等情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三達公 司廠內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5至11頁、第135頁),應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指被告重製並洩漏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塗佈機設 計圖樣、介紹及操作說明,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椿樺公司所收回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內,有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圖樣 、介紹、操作說明,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書所稱「機械設 計圖樣及操作說明」,其中機械設計圖樣係指他字卷第18、 19頁,椿樺公司的操作說明係指他字卷第81至89頁,創想公 司的說明則係指他字卷第90頁之後(見本院卷第104頁), 合先敘明。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電腦桌面中之「創想」資 料夾內,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他字卷第18、19頁以「李群」 (被告女友)為繪製者名義之配置圖(同他字卷第56、58頁 )及他字卷第90頁後之操作說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53頁至 154頁、第159至161頁反面),且經證人張朝凱於偵查中證 稱:「李群」為被告女友之情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將筆電出借予其他椿樺公司員工如盛建 文與程潔使用時所留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出借電腦返還回時 伊會查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而前開電腦 內「創想」資料夾,係位在電腦內桌面位置,於檢查內容時 一眼即可得知,並無需每層資料夾都打開才能發現之情事, 再佐以被告自承有經盛建文邀請加入創想公司一情,被告對 相關電腦資料豈可能毫不留心,被告上述其對該資料夾內容 毫不知情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然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 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 「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 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 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 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 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 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 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 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 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 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 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 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⒊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電腦中之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 、塗佈機照片及前開機器之介紹及操作使用說明等屬椿樺公 司之營業秘密,然證人即椿樺公司業務經理陳柏榕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與客戶接觸後椿樺公司會出報價單給客戶,此時 會提供客戶配置圖,就是如他字卷第18、19頁之配置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前開配置圖即為告訴人所指 被告洩漏之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足見該等配置圖於椿樺公 司向客戶報價時即會一併提供。且證人陳柏榕另證稱:被告 有採購、領班、副領班跟3到4個工程師下屬…領班或工程師 是按照配置圖去組裝,主管會給他們配置圖,配置圖就是他 字卷第18、19頁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 ,亦可證明告訴人所指之配置圖,並非僅有被告得以知悉, 其餘參與組裝之員工(包含盛建文及程潔等人)亦得以持有 該配置圖,顯見告訴人就此並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依 前開說明,自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至塗佈機 照片部分,應僅係就椿樺公司實際生產之塗佈機所拍攝之照 片,任何得以觀看椿樺公司所生產塗佈機之人均得以知悉, 更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可言;機器之介紹與操作說明部分,證 人陳柏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操作使用說明書一般是內部在 使用,是否會給客戶要看接洽的業務,也有可能給客戶,如 果給了客戶,就可能會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該等介紹及操作說明等資料並非屬不得外流之機密文件, 亦未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同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 營業秘密。此外,椿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該等文 件是否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範疇乃有疑義等語,有椿樺 公司106年3月2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 )。綜上,堪認檢察官所指被告電腦中之椿樺公司自動製糊 設備配置圖、塗佈機照片及前開機器之介紹及操作使用說明 ,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有何重製 或洩漏椿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行為。 ㈢而檢察官指被告於仍任職於椿樺公司時設立創想公司而違背 職務之背信部分,係以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薪資成本分 析資料及名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自告訴人椿 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嘉善銀鼎貿易公司,並提出嘉善銀鼎 貿易公司任職證明佐證(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而檢察官 雖以告訴人所收回配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創想 公司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2、53頁),其中記載 被告於創想公司可得之薪資資料,此外,亦有被告於創想公 司任職之名片(見偵二卷第74頁),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創想 公司之經營等語。然,被告供稱該等成本分析資料係因創想 公司之負責人盛建文於尚未自行創業而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前,曾邀請被告共同參與創想公司,惟為被告所拒絕等語。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為遊說他人加入公司,提供預期可得之 酬勞試算以供評估,尚與常情無違,而依前開檢察官所指成 本分析表(見他字卷第52頁),其上內容均為預計成本之估 算,亦無法完全排除確為盛建文邀請被告共同參與創想公司 所提供之成本獲利試算,仍須其他證據補強,以佐證被告確 因上開邀請而參與創想公司之營運。檢察官就此雖另提出被 告以創想公司名義製作之名片為補強證據,惟證人即該名片 製作者葉宗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卷附名片係我設計, 當時是創想公司為參加西元2015年的上海國際瓦楞紙展,創 想公司老闆盛建文請我設計臨時印製的。我不只設計這張被 告的名片,我自己也有。在大陸公司參展會外聘公司外業務 人員,論件計酬,我就是創想公司外聘的,冠有創想公司的 名片是為了當下讓客戶信任,但我自己沒有在創想公司工作 。盛建文有跟我提到被告參加創想公司在西元2015年上海瓦 楞紙展的業務,和我一樣是去幫忙創想公司,而不是創想公 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93頁),且告 訴人亦自承該名片係在西元2015年上海國際瓦楞紙展現場取 得(見偵續卷第72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堪信被告雖確有 由創想公司為其製作前開名片,但並未實際參與創想公司之 營運。況告訴人所取得之前開名片,係在104年間取得,與 被告離職之102年4月8日已相隔2年之久,亦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離職前之情形。且檢察官至今亦無法提出被告在創想公司 之職稱、工作內容等,而以告訴人與創想公司為競爭同業, 理應關心競爭對手經營狀況,如被告果參與創想公司,何以 迄今連此等資訊均無所悉,佐以證人葉宗勳接觸創想公司, 亦以盛建文為老闆之經驗,若依前開成本分析表記載被告為 最高薪資者,而推論被告為創想公司之老闆身分,於參展之 重大公司營運場合,被告更不致以外聘業務身分參加,告訴 人一再空言指稱盛建文、程潔並非創想公司實際老闆等,與 證人葉宗勳之證述不符,顯為個人臆測,則檢察官所指被告 因創立創想公司,在仍於椿樺公司任職期間洩漏椿樺公司營 業秘密,而與椿樺公司為相同業務之競爭之動機及行為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㈣況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 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 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 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 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 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 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是被告雖負 責椿樺公司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而為受椿樺公司委 託處理事務之人,但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參與創想公司 營運而與椿樺公司從事競業之情事,若無其他損害椿樺公司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仍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 官以競業禁止之違反而認被告有背信行為本難認有據。 ㈤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洩漏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塗佈機設計 圖樣、介紹及操作說明之秘密予創想公司,並致創想公司可 依此製作自動製糊設備而銷售予椿樺公司原有客戶(經檢察 官當庭確認指三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而有違 背職務之背信犯行部分: ⒈按稱「洩漏」者,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 ,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 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構成。 ⒉自動製糊設備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確有洩漏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無非係以被告 使用電腦內創想公司機械檔案(即他字卷第18、19頁)及告 訴人提出與告訴人公司機械比較結果,並三達公司購買創想 公司機械等論據。然而,證人即椿樺公司業務主管陳柏樺於 偵查中雖證稱:他字卷第96至98頁之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是 我製作,我是以被告電腦資料中檔案比對,再參考同事至三 達公司就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之錄影製作等語(見偵二卷 第94至95頁),並提出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佐證(見他字卷 第96至98頁)。惟證人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 創想公司看過,我是從被告收回的電腦看到裡面的圖檔,拿 檔案名稱是創想機械公司的圖檔跟我們公司製糊機的圖檔去 比較,從中發現大部分的圖檔,都是直接複製我們公司既有 的客戶資料夾圖檔複製貼上到創想公司圖檔上面。他字卷第 96至98頁之製糊設備部分的比較表是我製作,我用當時從被 告電腦中發現的創想公司圖檔,跟我們公司製糊機的圖檔比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依證人陳柏樺上開證述 內容,椿樺公司於被告繳回之電腦中,雖有發現以創想公司 為名之自動製糊設備圖檔(即前述他字卷第18、19頁圖檔) ,但該圖檔之內容僅係單純將椿樺公司其他客戶既有之圖檔 複製,並無為任何修改調整之處,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兩公 司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顯無意義,更非檢察官所稱「可證 明創想公司生產之自動製糊設備之細部結構設計與告訴人所 生產者大致相同」。再者,就圖說製作流程,證人陳柏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客戶都會有一張圖,不會百分之百完 全一樣,可能因為擺設位置不一樣,所以會有尺寸的小修改 ,所以還是要針對客戶廠房做修改後製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至113頁),顯見該機械設備外觀、態樣固為固定 ,但擺設方式或實際尺寸,須以各個客戶廠房等條件調整, 始為完成之配置圖,而該冠名配置圖並非針對椿樺公司特定 客戶之三達公司所需自動製糊機設備所另行製作之配置圖, 自難據此推認被告確已製作完成創想公司所需三達公司自動 製糊設備之配置圖,或對此知情。該配置圖既未完成,更難 認被告有何將未完成之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洩漏予創想公司 之必要,且依該配置圖之進行程度,亦無法證明已達將椿樺 公司所有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洩漏予創想公司之程度,應尚 未構成洩漏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⑵又檢察官所指創想公司確有販售自動製糊設備予三達公司之 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在三達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牌 面為創想公司)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135頁)。而證人陳 柏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三達公司實際看過,發現那 邊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的配置與被告電腦裡找到的配置圖 是一樣的,因為每家的空間尺寸都不一樣只有實際去量過才 知道要如何配置,實際上三達的配置圖與被告筆電的圖是一 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並以 他字卷第136至138頁之比較圖為證。然證人陳柏樺已明確證 稱:被告電腦裡發面的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為椿樺公司既 有客戶資料夾圖檔複製貼上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柏樺及 陳柏榕均證稱每一客戶廠房所需尺寸均不相同,配置圖亦無 完全一樣的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電腦中發現之創想公司自 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既係由椿樺公司其他客戶配置圖說直接 複製,證人陳柏榕所稱該配置圖與三達公司內實際擺放之創 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及尺寸完全相同,實屬難以想像。 而告訴人所提在三達公司內之創想公司生產自動製糊設備照 片,僅遠照之全景,就細部尺寸、內部詳細配置之情形均無 從得知,況被告亦已指出告訴人提出之三達公司內創想公司 自動製糊設備照片與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或前述電腦內配 置圖不同之處,並有椿樺公司與三達公司所擺放之創想公司 自動製糊設備照片可佐(見審智訴卷第50至57頁),證人陳 柏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以外觀大略判斷,即認與 告訴人公司享有專利之同型機械相同,顯有速斷,且其自承 為化工背景,而係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其 對於機械結構之是否具有判斷之專業已非無疑,況其對於製 圖流程之證述與證人陳柏樺證述內容不符,顯已摻有其主觀 之臆測,尚難採信。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實機或相關鑑定為證 ,則創想公司出售予三達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顯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配置圖而來。 ⑶況自動製糊設備於大陸地區並非僅有椿樺公司生產,另有多 家廠商亦有生產類似設備,有被告提出之自動製糊設備廠商 型錄可憑(外放於卷外),堪信並非僅有椿樺公司擁有此一 生產技術。且證人陳柏榕亦證稱創想公司之盛建文,原於椿 樺公司設立在大陸之嘉興椿樺機械有限公司即擔任領班,負 責組裝及焊接工作,亦會有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25頁),顯見創想公司之人員,亦有熟悉椿樺公司所 生產自動製糊設備之結構及組裝之人,縱無被告參與或提供 配置圖,亦無礙於創想公司生產與椿樺公司類似之自動製糊 設備,更難僅以創想公司生產自動製糊設備,即推論被告確 有將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洩漏予創想公司。 ⑷此外,檢察官雖以創想公司以低價競爭方式,與椿樺公司之 「原有客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指三達公司,見本院卷第 187頁反面)成立自動製糊設備之交易,而有損害椿樺公司 之訂約機會此一預期利益之背信情事(見補充理由書,本院 卷第149頁)。然證人即椿樺公司業務主管陳柏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三達公司之前有跟椿樺公司買些小東西,椿樺公 司本身是化學公司,所以會賣一些少量的化學品給三達紙業 公司,所以如果三達公司有自動製糊設備的需求時椿樺公司 就會知道,所以有向椿樺公司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正反面),足認三達公司並非曾有向椿樺公司購買自動製糊 設備之「原有」客戶,而椿樺公司亦僅進行至向三達公司報 價之程度,該交易是否成立,仍繫於椿樺公司所提供之自動 製糊設備與三達公司之需求是否相符,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 件等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以其他更優惠之條件介入 ,此一「可能的訂約機會」隨時有失去之可能,自難認椿樺 公司已有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可言,應認被告縱然有如檢察官所指參與創想公司以低 價方式競爭而取得三達公司購買自動製糊設備之機會,亦未 侵害椿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 符,仍不得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⑸從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上述配置圖,既仍存放在 該筆記型電腦內,而屬未完成之配置圖,三達公司之自動製 糊設備又無法證明係由該配置圖而來,是縱被告對該配置圖 知情,甚或係被告製作該標明創想公司名義之配置圖,然檢 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創立或應邀加入創想公司,仍無法證明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椿樺公司利益而製作、 洩漏該配置圖予創想公司盛建文等人,而使創想公司據以製 作自動製糊設備而低價出售予三達公司,自無從證明被告已 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何損害椿樺公司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⒊塗佈機部分: 告訴人收回之筆記型電腦內,確有冠以創想公司名義之塗佈 機照片,雖據告訴人提出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無訛(見他字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2、163頁)。然證人陳柏樺證稱:我們 在被告電腦內發現創想公司的工廠照片,我們用之前生產的 塗佈機去比對,發現那張創想公司檔案的照片是在我們大陸 的機械廠內拍攝的。我可以確定這些他字卷第61的圖一跟圖 二照片都是椿樺公司既有的照片,因為這些照片的拍攝位置 是在椿樺公司大陸機械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核與證人陳柏榕證稱:卷內照片就是椿樺公司塗佈機的照 片,被告只是整理這個照片掛上創想公司的名字,但跟椿樺 公司一樣的,因為這台機器本來就是椿樺公司的,也是在椿 樺公司裡面照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證人 上述證述,被告電腦中之照片,均係椿樺公司原有之塗佈機 照片,則將該等照片與椿樺公司自行生產之塗佈機比較,自 然完全相同,故告訴人所提椿樺公司與創想公司塗佈機比較 表(見他字卷第60頁)之比較結果,實無任何意義,亦非檢 察官所指「得證明創想公司所生產之塗佈機與椿樺公司生產 之塗佈機細部結構設計大致相同」。且該等照片既非創想公 司實際生產產品之照片,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創想公司是否 有生產與椿樺公司相同之塗佈機設備,甚連創想公司有無製 作塗佈機產品均無相關佐證,實難單憑有在告訴人塗佈機照 片上冠以創想公司名義,即推論被告有將椿樺公司塗佈機之 設計圖說洩漏與創想公司之情事,更難僅以被告筆記型電腦 內有冠有創想公司名義之塗佈機照片,即認被告有何足以達 洩漏秘密而違背職務程度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因前開椿樺公司塗佈機照片,而有損害椿樺公司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⒋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介紹及操作說明部分: 被告使用之電腦內雖確有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操作說明及 介紹,並經證人陳柏榕於偵查中證稱與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 設備之介紹及操作說明相似,且提出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設 備介紹及操作說明佐證(見他字卷第81至89頁、第121頁) 。然該等資料既仍存放於告訴人留存之電腦內,亦非必已洩 漏與創想公司,且該等介紹及操作說明可能因交付客戶而外 流已如前述,自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創想公司確已因被告 之洩漏而取得及利用該等資料,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有此等文件,即認被 告所為已有何洩漏而達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就塗佈機之介紹 及操作說明部分,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何洩漏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此外,檢察官 亦未舉證洩漏前開自動製糊設備介紹及操作說明,有致損害 於椿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 ⒌綜上,告訴人所收回被告於任職期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 雖確有上開告訴人塗佈機照片、自動製糊機配置圖及自動製 糊設備之介紹及操作使用說明,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等資料洩漏予創想公司使用,亦未 能證明創想公司已因被告之洩漏而取得並利用該等資料而與 椿樺公司低價競爭,是該等資料於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 雖有可疑,惟縱使該等資料均為被告所製作,或雖非被告所 製作,而為被告知悉後未向告訴人公司舉發,然該等資料終 究係存在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又經告訴人收 回,檢察官又未能證明有害於椿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 ,即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重製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 糊設備之設計圖樣、介紹、操作說明等營業秘密,並外洩予 創想公司,供椿樺公司製造上開機器設備,再以低價販售予 椿樺公司之原有客戶三達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損 害椿樺公司利益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將椿樺公司所有之設計圖說 、機器介紹及操作說明等營業秘密洩漏與創想公司,供創想 公司生產與椿樺公司相同之機器設備銷售與椿樺公司原有客 戶三達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椿樺公司之 利益,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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