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 告 蔡浩鋆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出租伴唱機為業,與邱凡韶、蔡孟緯及若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集團(下稱菜脯集
團),其等均明知「給了你的愛是種傷害」、「感情線」、
「為你暗相思」、「有妳人生才美麗」、「往上爬」、「媽
媽的皺紋」、「美麗的女孩」、「落雨瞑」均係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
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等人以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訴外人鄭欽南之代價,僱用不知
情之鄭欽南擔任「金貴三立越光視聽」(下稱「金貴」)及
「夜東京小吃店」(下稱「夜東京」)之登記負責人,藉以
躲避檢警日後
查緝,復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給了你的愛是種傷害」、「感
情線」、「為你暗相思」、「有妳人生才美麗」、「往上爬
」、「媽媽的皺紋」6 首歌曲灌錄至「金貴」之電腦伴唱機
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選
上揭歌曲演唱;於103 年1 月16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媽媽的皺紋」、「有妳人生才
美麗」、「美麗的女孩」、「落雨瞑」、「往上爬」、「感
情線」6 首歌曲灌錄至「夜東京」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
定之顧客點選前開歌曲演唱,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法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㈡菜脯集團於中、南部,以「頂罪人頭」擅自出租非法重製音
樂著作檔案電腦伴唱機之犯罪模式,行之有年,且於
偵查、
審理中編撰不實之言論,蒙蔽真實之犯罪情狀,被告所為損
害行為之損害範圍,已大到無法計算其實際損害額,而該行
為亦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被告為該菜脯集團之首腦,原名「
蔡博洋」、綽號「菜脯」,先後擔任過豪記公司、大唐公司
、美華公司、常夏公司等版權公司之取締法務人員,雖非
法
律相關學系畢業,但係極其資深專業的著作權法務人員,然
其自99年間起,基於侵權之目的,前後相繼利用陳席言、林
明源、鄭欽南、陳瑞平等人,擔任違反著作權法的頂罪人頭
,以出租侵權電腦伴唱機之方式,嚴重危害中、南部地區合
法授權電腦伴唱機之營業市場。該菜脯集團於101 年到102
年間大規模地侵害著作財產權,在不到1 年的時間內,侵權
範圍迅速擴展到「北起雲林,立足臺南,囊括高雄,南進屏
東,跨海澎湖」之情況,嚴重影響到正當合法業者之生計,
而此些
原本地區性的機臺主,如林榮樺、郭年春等人,見其
勢大且有利可圖,紛紛加入菜脯集團,將其原本客戶轉由鄭
欽南當出租人,使其擔任頂罪人頭,並改出租非法重製的電
腦伴唱機獲取不法利益。因該集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範圍不
斷擴大,權利人等為阻止該侵權犯罪行為持續延燒,於102
年間向臺南市調查站求助並報案懇請偵查,該案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鄭欽南於偵訊中即將當
時被指使教唆頂替的實際情節全盤拖出,並確定該範圍擴及
澎湖、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區,原本由鄭欽南擔任被告的
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是該集團指使頂替。被告將「鄭欽南
出面頂罪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責」當作商品,販售與雲林、臺
南、高雄、屏東及澎湖等地之機臺主,讓其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範圍如野火燎原般地擴大,以販售「頂替犯罪」之手法,
掩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行,賺取雙重之非法暴利,其惡性
重大且毫無悔意,臨庭不但欺言飾非,還要將其所有罪責搪
塞到人頭鄭欽南身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犯罪,鄭欽南與伊僅係買賣音響之關係
,並非伊之人頭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明知「
給了你的愛是種傷害」、「感情線」、「為你暗相思」、「
有妳人生才美麗」、「往上爬」、「媽媽的皺紋」6 首歌曲
,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僱請不知情之鄭欽南,自
102 年9 月9 日起,擔任「金貴」之登記負責人,以躲避日
後查緝,並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該6 首歌曲,灌錄重製
至該店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⑵被告明知「媽媽的皺紋」、「有妳人生才美麗」、「
美麗的女孩」、「落雨瞑」、「往上爬」、「感情線」6 首
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僱請不知情之鄭欽南
,自102 年9 月4 日,擔任「夜東京」之登記負責人,以躲
避日後查緝,並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該6 首歌曲,灌錄
重製至該店內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而以
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堪予採信。至被告重製前揭歌曲在前
揭店家之伴唱機後,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
起訴書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或其他犯罪,是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
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前揭原告
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重製在前揭店家之伴唱機內,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而非販售或出租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並無具體之出售金額或租金足供計算
其
犯罪所得,而執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是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核屬有理。本院
審酌被告本
案擺放重製有原告著作財產權伴唱機之店家共有「金貴」及
「夜東京」2 家,此2 店家伴唱機內違法重製之歌曲各有6
首(計有8 首不同歌曲遭重製),
扣案重製有前揭歌曲之伴
唱機分別有3 臺、4 臺,及此2 家KTV 小吃店經營之規模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
適當。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未逾其權利範圍,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
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