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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   告 蔡浩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浩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 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浩鋆及所組成之菜脯集團成員明知「落雨 暝」、「愛情的探戈」、「愛情救護站」、「搖搖擺擺」、 「月娘啊」、「不痛」等6首歌詞,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 出租而重製、出租。渠等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以 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 於102年7月1日起,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出租予時任「愛夢斯時尚酒館」負責人之另案被告莊華堂 ,並委由訴外人即人頭鄭欽南擔任轉租契約之簽約人,與訴 外人莊華堂簽約,並由莊華堂將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愛夢斯時尚酒館」內 ,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經警於102年7月25日前往「愛 夢斯時尚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灌錄有上開侵權歌曲之 伴唱機3台、點歌本3本及遙控器3支,而查悉上情。而被告 先後擔任多家版權公司之取締法務人員,雖非法律相關學系 畢業,但為極其資深之著作權法務人員,竟利用多名人頭為 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範圍包括雲林、臺南、高雄、屏 東、澎湖等地,惡性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坦承有本件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 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 伴唱機內,再於102年7月1日起,以每台每月5,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時任「愛夢斯時尚酒館」負責人之另案被告莊華堂, ,由莊華堂將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號「愛夢斯時尚酒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 選演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據 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70,000元,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即信為真實。 ㈡次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 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 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侵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前揭刑 事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 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卷附被告利用訴 外人鄭欽南所簽立出租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予訴外 人莊華堂之租賃契約,每月每台伴唱機之租金為5,000元, 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件可得之犯罪利益即為 每台每月5,000元之租金,而依被告開始出租之102年7月1日 起,至遭警查獲之102年7月25日止期間為1月,遭查獲之伴 唱機台數則為3台,應認被告因本件所得之利益為15,000元 (計算式:5,000×3=15,000),此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自應以該數額認定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並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從而,本件非 屬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金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酌定之方式計算賠償額, 原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計算賠償額,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其侵權之範圍另包含雲林、臺 南、高雄、屏東、澎湖等地,並提出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及起 訴書為證,主張應考量該等侵害行為酌定賠償額,然本件無 從以酌定方式計算賠償額已如前述,本無從以侵害情節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況本件原告聲明所依據之事實,業經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原 告主張被告出租予「愛夢斯時尚酒館」部分)及檢察官於刑 事部分更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是原告主 張其餘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非其聲明所依據之事 實,自非屬於計算損害額時應予考量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 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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