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達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温明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20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主幼商場內佐丹奴專櫃
,假借試衣服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若
亞所展示販賣之牛仔褲1 件,並穿著於身上,得手後逃離現
場。
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主幼商場內普洗窄腳褲專
櫃,以相同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店長林秀花所展示販賣之牛
仔褲1 件,並重複穿著於身上,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周若
亞發現報警處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
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温明達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周若亞、林秀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蒐證照片及鑑識器翻
拍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
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
科刑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所
竊財物業已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
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
或
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所竊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
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茲念其係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就本次犯行已獲取被害人主幼實業有限公司之
原諒,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