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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志嘉與佢茂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展係喜好玩車之車友 ,馬志嘉因曾向黃○展購買引擎精油添用於中古車不久後即 發生故障,而認為係黃○展之引擎精油有瑕疵,與黃○展發 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嗣馬志嘉於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 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 ,並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在臉書「FACEBOOK」 網站(下稱臉書)、使用暱稱為「Stanley Ma」之網頁,在 渠等共同朋友江柏廷之臉書帳號網頁上,發現江柏廷與黃○ 展間亦發生消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 犯意,於江柏廷貼文之下,公開留言:「我聽說他老婆會幫 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 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文字,供多數特 定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陳○○名譽之事。嗣經陳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志嘉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其友人江柏廷 臉書帳號上公開登載前述文字內容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5頁 正面及背面),然具狀辯稱: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太為粗糙, 只要電腦程度中等便可製作,且前文後話都未提供,實為斷 章取義;再者,伊在留言中從未提到確切之人名,何以告訴 人對號入座;況且臉書是否為公開場合等均有疑義云云,此 有被告105 年3 月22日提出之陳述狀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 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友人江柏廷臉書帳號上公開登載前述 文字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並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江柏廷臉書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 ㈡觀之本件被告係在其友人即案外人江柏廷所申設個人臉帳號 書網頁上關於江柏廷所發布「致黃○展老闆!D2廖老闆你們 繼續要戰?還是要和?. . . 」之文章下方,以其所使用臉 書帳號暱稱為「Stanley Ma」之名義張貼留言內容「我聽說 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 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語, 已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江柏廷臉書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 資為佐;而前後觀察江柏廷上開臉書帳號網頁,至少已另有 5 人針對此則文章,在該則文章下方張貼留言,亦有前揭臉 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為憑,堪認案外人江柏廷所使用臉書帳 號網頁上開所發布文章留言網頁頁面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要無疑義,則被告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張 貼文字留言,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訛。再者,案外人 江柏廷上開所發布該則文章之開頭對象即是指名為「黃○展 」之人,已然顯而易見;而被告復在該則文章下留言表示: 「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 . . . 」等語,並比對該則 文章前後他人所張貼其他留言,顯足以讓觀看被告所張貼此 則留言之人,得以自然聯想到係指述有關「黃○展」及其老 婆即告訴人涉有被告上開所張貼留言內容所指摘之相關情事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以此等張貼前述留言內容之方式藉 以影射告訴人,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對號入座之情形。從而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 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 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 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 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 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 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 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 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前開文字, 指摘告訴人是「凹車友賺暴利」、「再演個是姦情」等文字 ,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該臉書社群網頁之特定多數人,就所 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因此謀取暴利、影射電視 劇情節等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 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 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 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其竟僅因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即於網際網路平臺 上張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 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 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雖不否認確有張 貼上開留言內容,然仍飾詞辯稱並未指名道姓,而未能坦犯 行,復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確認雙方和解情形之電話 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顯未能減輕或彌補其所犯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為殊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損失 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見個 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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