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嘉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志嘉與佢茂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展係喜好玩車之車友
,馬志嘉因曾向黃○展購買引擎精油添用於中古車不久後即
發生故障,而認為係黃○展之引擎精油有瑕疵,與黃○展發
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嗣馬志嘉於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
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
,並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在臉書「FACEBOOK」
網站(下稱臉書)、使用暱稱為「Stanley Ma」之網頁,在
渠等共同朋友江柏廷之臉書帳號網頁上,發現江柏廷與黃○
展間亦發生消費糾紛,竟
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
犯意,於江柏廷貼文之下,公開留言:「我聽說他老婆會幫
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
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
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文字,供多數特
定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陳○○名譽之事。
嗣經陳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馬志嘉固不否認其有於
上揭時間,在其友人江柏廷
臉書帳號上公開登載前述文字內容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5頁
正面及背面),然具狀辯稱:
告訴人所提之
證據太為粗糙,
只要電腦程度中等便可製作,且前文後話都未提供,實為斷
章取義;再者,伊在留言中從未提到確切之人名,何以
告訴
人對號入座;況且臉書是否為公開場合等均有疑義云云,此
有被告105 年3 月22日提出之陳述狀1 份在卷
可按(見他字
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友人江柏廷臉書帳號上公開登載前述
文字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
○○於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並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江柏廷臉書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 份在
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0頁)。
㈡觀之本件被告係在其友人即案外人江柏廷所申設個人臉帳號
書網頁上關於江柏廷所發布「致黃○展老闆!D2廖老闆你們
繼續要戰?還是要和?. . . 」之文章下方,以其所使用臉
書帳號暱稱為「Stanley Ma」之名義張貼留言內容「我聽說
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
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語,
已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江柏廷臉書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
資為佐;而前後觀察江柏廷上開臉書帳號網頁,至少已另有
5 人針對此則文章,在該則文章下方張貼留言,亦有前揭臉
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為憑,
堪認案外人江柏廷所使用臉書帳
號網頁上開所發布文章留言網頁頁面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要無疑義,則被告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張
貼文字留言,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無訛。再者,案外人
江柏廷上開所發布該則文章之開頭對象即是指名為「黃○展
」之人,已然顯而易見;而被告復在該則文章下留言表示:
「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 . . . 」等語,並比對該則
文章前後他人所張貼其他留言,顯足以讓觀看被告所張貼此
則留言之人,得以自然聯想到係指述有關「黃○展」及其老
婆即告訴人涉有被告上開所張貼留言內容所指摘之相關情事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以此等張貼前述留言內容之方式藉
以影射告訴人,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對號入座之情形。從而
,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
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
為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
洵堪認定
。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
處罰之立法理由,
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
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
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
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
態樣並無二致,
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
程度無遠弗屆,危害
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
罪,始為
適當。查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前開文字,
指摘告訴人是「凹車友賺暴利」、「再演個是姦情」等文字
,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該臉書社群網頁之特定多數人,就所
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因此謀取暴利、影射電視
劇情節等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
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
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
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其竟僅因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即於網際網路平臺
上張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
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
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
犯後雖不否認確有張
貼上開留言內容,然仍飾詞辯稱並未指名道姓,而未能坦犯
行,復
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確認雙方
和解情形之電話
紀錄查詢表1 份
在卷可按,顯未能減輕或彌補其所犯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為殊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損失
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見個
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