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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寶聖生活館」(營利事業名稱: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海倫仙度絲 洗髮乳3 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合計價值71 7 元)、潘婷潤髮精華素1 瓶(價值199 元)、潘婷洗髮乳 1 瓶(價值199 元)等商品,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外套及褲頭 內得手。嗣該賣場店員發覺周慧玲疑似寶聖生活館另一分店 遭竊之嫌犯而告知店長陳慧雅,陳慧雅旋於周慧玲正欲離開 之際將其攔下,周慧玲見狀,乃轉身走往賣場內,並將上開 竊得海倫仙度絲洗髮乳3 瓶、潘婷洗髮乳1 瓶取出放置於貨 架上,經陳慧雅追問是否尚竊取其他商品時,周慧玲方自褲 頭內取出上開竊得潘婷潤髮精華素1 瓶(上開商品均已發還 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慧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榮總看精神科、早上有吃藥,所 以才會這做云云(見偵卷第19頁)。惟查,揆諸被告於本件 竊盜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藏入所穿外套、褲頭內以 為掩飾,且遭店長發覺時,仍知將竊得商品取出置回貨架, 佯裝並未行竊等情,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能知悉竊取 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之 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精神障礙而 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自94年起,迄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 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 價值,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 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商品業 經當場查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慧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商品,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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