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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賢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賢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長興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4 日前起,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圍牆並鋪設水泥地, 供長興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 市政府於105 年4 月1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982700 號 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黃益 賢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5 年7 月15日前 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黃益賢置未辦理 ,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 年7 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 地會勘,發現黃益賢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賢於偵查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2 月15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21580 0 號函所檢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查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高市府 地用字第105306848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 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9827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 年2 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437500 號函、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2 月1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733180 0 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7 月29日高市仁區民字第 10531208500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 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 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 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屋、圍牆並鋪設 水泥地之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 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 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 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27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 處理查報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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