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
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5 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
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
迄於同年7 月26日因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甲○○於105 年4 月20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許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經營之「
德民加油站」應徵加油工讀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李正浩」之姓
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電話、通訊處、曾任
職務等不實資訊,佯以「李正浩」名義,持此該不實
之私文書向店長許修瑋加以行使,許修瑋
旋即錄用鮑
慶仁擔任工讀生,足生損害於李正浩本人及「德民加
油站」對於評估錄取員工
與否之正確性。甲○○經錄
用後,於同年月25日21時7 分許,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德民加油站」加油島上,
竊取收銀台內非其
持有之新臺幣(下同)45,000元隨
即逃離現場。嗣許修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靖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靖海
加油站」應徵早班,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吳
浩宇」之姓名、性別、年齡、血型、籍貫、家庭、學
歷、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不實資訊,佯以
「吳浩宇」名義,持此該不實之私文書向經理施政杰
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浩宇本人及「靖海加油站」
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之正確性。幸因上開「德民加
油站」人員發現遭竊後,即將上情及甲○○之照片上
傳轄區加油站公會之LINE群組,施政杰已得知上開LI
NE之訊息而識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修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代理
人許修瑜於警詢中、被害代理人施政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復有履歷表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
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以採
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
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
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
,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被告
冒用「李正浩」、「吳浩宇」名義所偽造之履歷表,其內容
既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背景資料,以供考核、建檔,決定
錄取與否之用意,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
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不實履歷表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 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冒名經加油站正式
錄取工讀生之機會,俟機竊取財物,且以假冒他人名義提出
偽造之履歷表應徵加油站工作,以免曝露其真實姓名資料而
圖逃避追緝,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所竊取之現金45,000元,係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
等
情,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該現金45,000元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一、(一)、(二)所分別填寫之「李正浩」、「
吳浩宇」名義之履歷表,均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
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且被告於上開2 份
履歷表上填寫「李正浩」、「吳浩宇」姓名各1 枚之位置,
均係載於姓名欄內,衡情均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