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誠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誠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至105 年2 月16日受雇於奕勝
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前為高雄市路○區
路科五路與路科八路群創8 廠純化器擴建工程下包廠商,林
忠誠因工作關係而與上游承包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淞公司)員工有所齟齬,因而心生不滿,為使和淞公司
員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擴建工程已結束之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林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
雄市路○區路科五路與路科八路之群創8 廠停車場後,進入
該廠內3 樓工務所,徒手竊取大陽日酸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陽日酸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2 臺
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車離去。後因林忠誠返家
後發覺其所竊其中1 臺筆記型電腦並非和淞公司所有,竟承
上揭竊盜
接續犯意,
旋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至前揭廠區,進入同一工務所內,先將其認非和淞
公司所有之電腦1 臺放回該處,再徒手竊取大陽日酸公司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整理箱1 個得手後,於同
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車離去,因而共竊得筆記型電腦2 臺(
型號分別為:ASUS X81S 、Acer Aspire4830TG )及整理箱
1 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400元)。
嗣經大陽日
酸公司工程師李浚丞發覺上開電腦遭竊,即調閱該廠區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許
,在林忠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當場
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及整理箱1 個等物(均
經警發還李浚丞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忠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8 頁、偵字第7851號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
證人李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祥銘、蘇恆生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至
14頁、第33至35頁),復有電腦失竊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筆錄
暨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浚丞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竊廠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3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10、11、16至32、36、37、39至41、43至48頁),並有被告
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臺及整理箱1 個等物(均經警發還李
浚丞領回)
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以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
,固係先後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1 時24許、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
上開同一地點所為,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雖相隔約5 小時左
右,然應屬係於密接時間、前往同一地點所為,已有前揭遭
竊廠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
可按;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復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資料,並無其他
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竊盜犯意而為,則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則揆以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應論以一個
接續之竊盜犯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為2 次竊
盜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還發由大陽日酸公司
代理人
李浚丞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
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上開竊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2 臺及整理箱1 個等物,固均屬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均經警發還由大陽日酸
公司代理人李浚丞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